本文关于国外广告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国外与国内关于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规定比较
从法律本身来说,国内外没有什么本质区别,都要求广告代言人要对广告负责,但国内的法律责任较轻且执行特别随意不规范,多以谴责和罚款了之,而国外处罚是比较重且严厉的,如:美国的广告法规中明确规定,名人广告就是“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
也就是说,广告代言人既是商品推荐者也是商品证明人,是产品一定时间内的实际用户或直接受益者,证词要真实无误,否则就予以重罚;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第七条对代言、推荐或证明某产品或服务广告作了明确规定,代言、推荐或证明者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广告相关信息须有充分事实依据,绝不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法国电视主持人吉尔贝就曾经因为做虚假广告而锒铛入狱,罪名是夸大产品的功效;瑞典广告法也十分严格,瑞典对食品、药品以及保健品等直接关系到人民健康的产品更是有很多补充条款,例如规定食品的保健作用必须以科学手段证明,不允许在产品包装和广告中宣称其保健作用。
2.国外对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规制
虚假“明星广告”在欧美国家是极其少见的,是不是人家明星不知道“代言费”好赚呢?显然不是!那为什么在国外鲜见明星代言呢?以美国为例,法律规定形象代言人广告必须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意思就是明星们必须是其所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否则就会被重罚。美国摇滚巨星杰克逊曾为百事可乐做广告,但有人发现他根本不喝汽水后,一时间他被公众列为知名度高却被普遍讨厌的人物,并因假证言广告被罚。
这样的情况在我国是难以想象的,因为根据现行《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仅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代言人”丝毫无关,即便广告有误明星也无须“罚款”和“承担连带责任”。
从社会道德角度而言,名人等社会公众人物要珍惜百姓给予的信任,而不能把这种信任当成是赚钱的工具。而广告内容更应该是一种实在内容的体现,不能当成“演戏”,而由于知名度高,名人代言不合格产品后所造成对社会危害就更大。
3.国家有关广告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2、《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于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扩展资料
广告的特点:
广告不同于一般大众传播和宣传活动,主要表现在:
1、广告是一种传播工具,是将某一项商品的信息,由这项商品的生产或经营机构(广告主)传送给一群用户和消费者;
2、做广告需要付费;
3、广告进行的传播活动是带有说服性的;
4、广告是有目的、有计划,是连续的;
5、广告不仅对广告主有利,而且对目标对象也有好处,它可使用户和消费者得到有用的信息。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广告
4.有关国内外广告法规的书籍或教材
美国的广告法规 来源: 作者: 日期:2005-12-9 21:53:07 美国的广告法规 美国早在1911年就颁布了《印刷物广告法案》,这是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的广告法规,该法案的主要内容为: “凡个人、商店、公司、社会欲直接或间接出卖或用其他方法处理其商品、证券、劳务或任何物品,或者欲增加这些物品的消费量,或用任何方法,诱使公众,就这些事物缔结契约、取得利益,或发生利益关系而制成广告,直接或间接刊载于本州各种报纸或其他刊物上,或作书籍、通告、传单、招贴、小册子、书信等分发的,如其中陈述的事实,有不确、欺诈或使人误信者,治以轻罪。”
美国是广告法规十分健全的社会,行业自律也十分严肃,如美国广播事业协会在1975年订立的《美国电视广告规范》,除了对一些电视广告播映的基本标准作出规定外,另外还订立了六项准则。全文如下。
美国电视广告规范 第一,一般性准则 (1)对于广告客户的信誉,广告商品或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如有充分理由加以怀疑时,应拒绝接受播映。 (2)对于广告的目的与精神,如有违背法律的嫌疑,应拒绝接受播映。
(3)由广告客户赞助的节目,应标明其提供者。 (4)对正常安全有影响的广告,应禁止播映。
具有某种危险性可能的商品,禁止儿童参加其广告活动。 (5)基于社会习俗,认为某项广告将为社会上大部分人士所反对者,应拒绝接受播映,必须将此项广告作适当的改进,始能接受。
(6)用蒸馏法酿造而成的烈酒,其广告不得接受。 (7)啤酒及温和性酒类之广告,内容应力求高尚,制作应求审慎,不得表现饮酒的动态。
广告影片中,应避免“饮”的镜头。 (8)香烟广告,禁止播映。
(9)训练、补习机构(学校或专班)广告,如暗示或夸大在参加课程讲习后可获得就业机会者,应拒绝接受。 (10)邮购火器弹药之广告,禁止接受。
其他有关户外运动等等之火器弹药广告,必须先符合所适用之法规。 (11)算命、测字、占星、摸骨、手相、测心、测性等广告,禁止接受。
(12)痔疮药品及妇女卫生用品等,属于私人秘用的商品广告,必须从严要求,重视伦理道德及高雅格调。更须谨慎播映,以免引起观众反感。
不合规定者,拒绝播映。 (13)对竞赛(赛马赛狗等)或赌彩(彩券抽奖等)作预测的刊物,其广告一律不 予接受。
(14)私人或机关团体,就运动比赛所举办的合法猜谜,其广告应以公告方式播出。 (15)销售多种商品的广告客户,不得在销售合格商品的广告中,同时连带销售另一种不合格的商品。
(16)暗含有不良引诱用意的商品广告,应避免接受。 (17)证言性质之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
凡无法证实者,不予接受播映。 第二,广告播映准则。
(18)广告措词,应高雅有礼,避免使人厌恶拒听,广告的内容并须力求与节目格调保持调和。 (19)不得用欺骗,隐瞒的方式播映商品的内容,电视事业最好能收集充分之资料,证明商品所作的示范或介绍,全属真实。
(28)对于教会与宗教团体之节目,不宜收取电视时间费用。 (29)广告中提及有关研究、调查或试验之结果,其内容必须真实,不应在播映时,以虚伪的方式造成观众接受言过其实的印象。
第三,医药用品广告准则 (30)药品广告与观众之健康有关,应慎重对观众之影响。 (31)医药广告中,不得使用“安全可靠”、“毫无危险”、“无副作用”等夸大医疗效用之词句。
(32)医药广告如有令人厌恶的痛苦呻吟的表情、动作及声音者,应拒绝播映。 第四,赠奖准则 (33)对于广告客户的赠奖计划,电视协会全部了解,并于审查同意后,始可公开宣布举办此项赠奖活动。
(34)赠奖的截止日期,应尽可能提早宣布。 (35)赠奖之广告节目,参加者如需缴付现金者,电视业应先调查举办之广告客户,是否诚实可靠。
遇有观众提出不满的申诉,应促使广告客户退还其所缴付的参加费用。 (36)对资金与奖品之描述介绍,应完全真实,不得夸大其价值。
(37)广告客户应负责保证所提出之奖品均属无害。 (38)偏重迷信的赠奖活动,电视业不应接受举办。
第五,广告时间准则。 (39)主要时间内,参加电视网各台,每60分钟之节目,其广告时间不得超过9分30秒。
所谓主要时间,是指自每天下午6时起,至午夜止,由各电视台任选3小时及30分钟, 连续播出。主要时间内,如包含新闻节目30分钟,则这30分钟,可不列为主要时间,得另以30分钟作为补充。
新闻节目的30分钟,可按非主要时间标准计算广告量。 (40)其他时间(非主要时间),每60分钟的节目,其广告不得超过16分钟。
(41)儿童节目时间不包括在主要广告时间之内,是以12岁以下儿童为对象的节目时间。在星期六及星期日,每60分钟的节目,其广告时间,不得超过9分30秒。
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每60分钟的节目,其广告时间,不得超过12分钟。 (42)广告之插播,是指在节目主体播映中,所播出的广告: ①在主要时间,每30分钟节目内,广告插播不得超过两次。
每60分钟之节目,广告插播不得超过四次; ②节目长度超出60分钟者,按比例每增加30分钟,可增加广告插播两次; ③综艺节目每60分钟可插播广告五次; ④在其他时间内,每30分钟的节目,其广告插播不得超出两次,每60分钟的节目,其广告插播不。
5.国外对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规制
虚假“明星广告”在欧美国家是极其少见的,是不是人家明星不知道“代言费”好赚呢?显然不是!那为什么在国外鲜见明星代言呢?以美国为例,法律规定形象代言人广告必须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意思就是明星们必须是其所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否则就会被重罚。
美国摇滚巨星杰克逊曾为百事可乐做广告,但有人发现他根本不喝汽水后,一时间他被公众列为知名度高却被普遍讨厌的人物,并因假证言广告被罚。 这样的情况在我国是难以想象的,因为根据现行《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仅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代言人”丝毫无关,即便广告有误明星也无须“罚款”和“承担连带责任”。
从社会道德角度而言,名人等社会公众人物要珍惜百姓给予的信任,而不能把这种信任当成是赚钱的工具。而广告内容更应该是一种实在内容的体现,不能当成“演戏”,而由于知名度高,名人代言不合格产品后所造成对社会危害就更大。
6.根据美国广告法怎样来完善中国广告法麻烦告诉我
全球二百多个国家,每个国家跟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是完全相同,都有自己专有的制度。随着广告行业的诞生,广告法也随之应运而生,各国制订了不同的广告法法规。而我国的广告法在某些方面还不够完善,目前美国广告法是全球比较有说服力的法律制度,所以我国也会相应的依据美国广告法来改善本国的广告法制度。
中国电视报对美国广告法和中国广告法做了相应的对比。 (一)对法律条款内容的表述比较概括、抽象,不清晰、明确。
原来的广告法原则性多,操纵性少,有很大的弹性与恍惚地带。这样在执行的时候就很轻易对号入座,减少理解不一、各执一词的情形发生,有利于同一尺度、同一执法。而在美国的法律法规中,对相关信息的表述就相对比较详细,漏洞较少。良多语言也不是法律语言,规范也很不明晰。
如上文所述,联邦商业委员会对各种不法贸易广告做了很清楚、完整的描述,包括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观意图,以及评判的尺度。 如《广告法》中多项条款夸大广告要真实,但对真实的定义和尺度未做任何解释,致使广告真实性的原则在详细操纵时,受到种种质疑。更为普遍的是,因为广告法规中一些条款有失严谨和正确,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钻法律的空子,打擦边球、走钢丝的现象一度较为凸起,扰乱了行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更多
广告法律专题 (二)在处罚措施、处罚力度上宽严失当。
如在创意方面,本应为广告人的创造留出足够的空间,却设置了很多、很严格的限定;对那些有意逾矩、违规的广告行为,在处理时却相当温柔,难以让当事人真正有所触动并引起重视。一部好的法律应该产生这样的效果:既能对违法者形成威慑,同时又能鼓励合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这就要求法规的制定要把握好尺度,要对违法广告进行具体分析,依据其原因及态度区别对待。
这些缺陷给我国的广告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所以我们需要借鉴美国广告法来对我国的广告部分缺陷作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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