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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公路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9 13:12
本文关于乡村公路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农村公路建设有哪些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 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 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 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 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 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 即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 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 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 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破坏农村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3.交通部对规范农村公路建设有什么规定

交通运输部印发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4.有不有朋友提供关于村通公路的政策法律法规

甘政办发[2005]1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

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十一五”期间,国家将筹集专项资金,以定额补助方式,安排西部地区通乡公路项目。这对加快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合理的路网结构,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具有深远的意义。由于我省通乡公路建设任务重、涉及面广、区域差别大,为确保建设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通乡公路建设项目所在市州、县区市要成立领导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有关重大问题,并切实为项目建设营造良好环境。

二、通乡公路不得采用“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建设模式。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树木砍伐、房屋拆迁,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均由所属市州、县区市负责征迁,费用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电力、通信、水利、管道等设施及林业方面存在的问题均由相关部门自行解决。

三、工程沿线县区市无偿为项目建设提供料场、取土等临时用地,免征河道采砂费、植被保护费等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实施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四、项目所在市州、县区市两级政府应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征地、拆迁的数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负责征收,并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省上可对建设项目所经路线进行调整或取消该项目。

五、凡国家规定的税费应依法征收,其中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可比照西部大开发公路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予以减免;凡国家和省政府明令取消的税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省政府规定或各市州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外,均予以免除。

六、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上为旧路改造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应加强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工作。项目水保评价实行备案制,免收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登记费等费用。

七、以上优惠政策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5.《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内容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农村公路比例适当、有效衔接、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第十四条 县道和乡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单独的桥梁和隧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 护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做到路基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齐全,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

乡村公路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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