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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9 15:54
本文关于重庆市房地产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重庆市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条例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献言献策并于2017年2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三)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字样。附件:1.《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2.关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7年1月25日(联系人:黄园,)《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及时合理、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人力社保、民政、市政、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事务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征收工作经费,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并附具拟征收范围红线图;专项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专项规划的意见;(二)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意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后,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征收项目及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解危改造除外);(二)改变土地房屋。

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泄露登记信息,给权利人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进行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公证、见证、认证材料或者勘测报告导致土地房屋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见证、认证、勘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收缴;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房屋产权年限

包括:民用住宅建筑,商用建筑,工业用建筑。按建筑用类型有所不同,一般民用住宅建筑权属用地年限为70年,商用房屋建筑权属用地年限为40年。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限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扩展资料:

根据1990年5月19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住宅用地(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商品房用地):全国统一执行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

工业用地(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工厂、工业区):全国统一执行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性用地:全国统一执行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全国统一执行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全国统一执行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房屋产权年限

4.房地产相关法律有哪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既有分工,又相辅相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土地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城乡规划法》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对于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来说,《土地管理法》主要是解决土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配置,规范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即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等问题。

《城乡规划法》除规定了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以外,重点是确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对如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5.房地产法律规定有哪些

房地产涉及的社会面广、资金量大、产权关系复杂,特别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以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房地产法律制度,是指由房地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于调整和规范人们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物业管理、房地产管理等的行为准则。 一、房地产法律的调整对象 房地产法律有着特定的调整对象,既不是调整一般的民事关系,也不是调整普通的商品交易关系,它调整的是与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管理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具体地说,房地产法律的调整对象包括房地产开发关系、房地产交易关系、房地产行政管理关系及物业管理关系等。

(1)房地产开发关系,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建造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在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 (2)房地产交易关系,是指参与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等房地产交易行为的各方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特定房地产拥有的所有权关系、开发企业或所有权人将房地产出售给他人时所形成的转让关系、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出租或抵押给他人所形成的租赁关系或抵押关系。

(3)物业管理关系,是指物业所有者(业主)委托特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所有的物业提供修缮、养护、保管、看管等活动时产生的法律关系。物业管理服务涉及面比较广泛,酒店、办公楼、住宅小区等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进行管理。

(4)房地产行政管理关系,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房地产市场实施管理、监督、检查时发生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同前几种关系不同,典型特征是其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房地产法律体系 房地产法律体系是指各种不同层次的调整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由现行有效的房地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构成,按照一定的内在联系而组成的一整套有机、统一、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从立法层次上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对于房地产法,《宪法》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如《宪法》第十条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权属关系:“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该条同时规定了关于土地的转让问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还对土地征收或征用和利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 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无论是房地产立法或执法都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 (二)房地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这些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是房地产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规定,是制定有关房地产法规、规章的依据和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该法于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第一次修订,2009年第二次修订。

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对如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该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登记管理的大法,是房地产业立法、执法和管理的主要依据。 2。

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该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颁布《物权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物权法》使房地产领域涉及的权属界定、物权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的重要法律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该法于1986年颁布,分别于1998年、2004年修订。

颁布《土地管理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管理法》是解决土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配置,规范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或征用,即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等问题的主要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 该法于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城乡规划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

6.房地产开发相关法规是什么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例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 ) 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A.一 B.二 C.三 D.五 答案:A 解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商品房建设成本和销售价格调控管理,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保护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销售商品房,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各类房屋,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以下统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按照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对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商品房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市商品房价格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第七条 以下成本因素计入商品房价格: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土地征用或受让国有土地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交纳的土地征用费、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受让国有土地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相应冲减拆迁安置补助成本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商品房开发项目实施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商品房施工图预(决)算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一般包括房屋基础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室内水电安装、通讯等工程费用和房屋附属工程费用。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的道路、堡坎、室外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工程的建设成本费用。 基础设施建设费还包括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费用。

(五)管理费: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费、办公费、宣传费、交通差旅费、产品销售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科技费、财产保护费、契约合同公证鉴证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费按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计算。

(六)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商品房建设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贷款利息=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实际银行贷款金额*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工程建设平均贷款周期。

(七)规费:指按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不得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费用: (一)规划红线内的经营性用房和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五)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六)按规定不能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利润:经济适用房按照本《规定》第七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其它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平均利润和市场行情自行确定。 第十条 税金: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如购房者要求,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也可按建筑面积或套(使用面积)计价销售。不论以何种面积或方式计价销售,其列入计价的公摊部位和面积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售价=建筑总造价÷∑(套内建筑面积)建筑总造价=成本+利润+税金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后,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向有权测定商品房面积的单位申请核定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若核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销售时计算的套内建筑面积差异值在±6壱阅冢ê?墸??蘼酃??婊?钜於啻螅?蚵羲?骄?换ゲ共罴郏徊钜熘翟凇?壱陨现痢?%以内(含3%),双方按购房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差异值超过±3%以上,购房者有权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强行要求购房者只能多退少补,或只能退回所购商品房(本《规定》发布前已签订购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的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座落的具体位置[地点、幢号、楼层、房号(预售商品房应标明轴线范围)。

8.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有那些

我国的房地产法律的体系按其内容分布划分应由三步份立法组成:1、综合的法;如《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2、专门的法;如《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住宅法》及他们的实施条例、细则、办法之类。

3、相关的法。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环境保护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其中最基本的有两部法:1998年修改过的《土地管理法》和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重庆市房地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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