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艾滋病因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关于艾滋病的法律
法律的涵义很大,包括人大通过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各级人大、政府的地方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部门的规章等等。
下面是一些有关艾滋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艾滋病防治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实施指导意见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 中国工会预防控制艾滋病战略规划(2004-2010年)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职工红丝带健康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共中央宣传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联合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的通知 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 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 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部委成员单位防治艾滋病工作职责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
2.法规有哪些
有关艾滋病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7个:(1)《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中国卫生部1989年颁 布。
规定艾滋病属乙类管理传染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服从并接受医 疗或卫生防疫机构的医学指导,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扩散,避免危害其他人。
(2)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卫生部等7个部委于 1988年1月14日颁布。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的权利。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隐私权应受到 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及其家属。
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 等情况公布或传播。(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要求实行全民无偿献血,进 一步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治理整顿, 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活动,切实落实对供血(浆)者和 血液制品的检测及监测措施。 (4)《关于加强预防控制 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5年国务院批准颁布。
(5)《关 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卫生部 1999年4月颁布。通知明确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 管理的原则、方式和措施,明确了感染者、和病人的权 利和义务,使政策性很强的艾滋病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 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 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人学、就业等权利。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 任,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主动向医务人员说明自身的感 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 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艾滋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 其法律责任。
3.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隐私权的
《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医生在执业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来保护患者的隐私,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艾滋病防治法规有哪些
艾滋病防治法规有: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5.艾滋病卫生监督与管理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依据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10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二)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2条: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第4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的依据 (一)法律1、《食品安全法》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传染病防治法》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29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3、《执业医师法》第4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4、《献血法》第4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5、《母婴保健法》第2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6、《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二)法规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第4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4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28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4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21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6、《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3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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