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征地补偿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征地补偿法律法规包含了哪些内容
目前我国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后给予补偿、安置的过程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被征地单位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关系;第二个阶段是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做出后,村民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关系。
每个阶段的法律适用各有不同。 在“第一个阶段”中,被征地单位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之间存在确定和落实补偿安置方案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流程,先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征为国有,并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再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被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在这阶段中,补偿安置的双方当事人是土地主管部门和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有行政上的管理和指导关系,因此,此阶段发生的纠纷也主要由政府协调或裁决。
例如在本案中,就是海口市国土局和本案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征用和补偿关系,由市国土局划拨到被告银行账户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所有,被告有权管理和使用。对此,原告不能要求分配或分得多少,如果在此阶段原告向法院起诉,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 “涉农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第二阶段”,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款后进行分配的问题。在此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并没有行政上的管理和隶属关系。
如果说如何制定补偿或安置方案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自主权和村民自治范畴,那么,一旦村民大会做出分配的决议(该决议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析产协议或收益分配决议)并经政府部门的批准,也即方案进入了实施阶段后,因此所产生的争议,已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范围,被告若违反决议的,原告自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所以说,在第二阶段应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完全可以审查村民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例如是否歧视少数民族或妇女等),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和合法原则来判决原告应得份额及被告应履行的给付义务。
类似的情况,比如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了利润的分配方案后,该方案即对公司及股东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公司不依分配方案执行,股东即可通过法院裁判来实现其合法权益。
2.最新有关土地赔偿的法律法规
《2015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最新版》
(一) 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其他税费
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组织征地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
3.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有哪些内容
目前,我国有些地方在执行法定补偿标准时往往就低不就高,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有些地方虽然执行了30倍的最高补偿标准,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有些地方财政吃紧,就压低补偿安置标准,甚至拖欠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
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全国清理出拖欠、截留、挪用农民征地补偿费高达150亿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提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而此次出台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使他们的长远生计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现行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安置途径。为了使被征地农民真正分享到工业化、城镇化的成果,保障他们的长远生计,新办法明确规定,对被征地农民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从而拓宽了安置途径。
并且,在征地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特别是要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知情权。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此外,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订。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现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今年以来,为加强宏观调控、切实保护耕地,中央出台了一系列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取得了积极进展,初步遏制了滥设开发区、大量圈占土地的势头。
但是也应当看到,目前取得的成果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乱占滥用耕地的体制和机制上原因尚未根本消除,所以国家对于土地的管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不会松懈的。 。
4.土地赔偿款条例
你好!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的有关规定。
具体是: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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