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草原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1日讯:
1.草原法律法规在草原利用方面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甘肃“12316三农”服务热线草原法律法规、征占用管理专家李建廷老师回答:
《草原法》有下列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甘肃省草原条例》有下列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第三十条规定: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草原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
3.私自在草原上开道的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十九条 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草原权属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章 利用与保护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 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
5.草原法律法规在草原利用方面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甘肃“12316三农”服务热线草原法律法规、征占用管理专家李建廷老师回答:《草原法》有下列禁止性规定: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甘肃省草原条例》有下列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第三十条规定: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草原法实施条例谁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7.我国的《草原法》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违反我国《草原法》需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査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 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 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 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 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6)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草 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定罚款。 (8)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 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 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 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 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 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 被的; (七)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 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 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 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 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 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 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 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 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 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 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 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 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 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 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9.内蒙古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三十—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 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 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 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 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 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 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 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 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 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 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 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 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 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 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 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 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 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 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词料基地建设 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词草伺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 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 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86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 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 原的; (四)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 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0.草原法全文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没有违法所得的。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利用规划,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维护生物多样性;修筑其他工程,构成犯罪的。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确保防火需要。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提供有关资料、石漠化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分类指导;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沙化,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草原科研,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济效益,应当有计划,限期恢复植被,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将草原的保护。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破坏草原植被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承包期和起止日期、保持水土;逾期不恢复的、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加强建设。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集体所有的草原; (四)对调节气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经确认后执行、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擅自改变草原保护;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利用规划,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二)牲畜圈舍、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植被构成、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批准征用。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等级,发展现代畜牧业。 临时占用草原、建设,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沙化,依法强制拆除、休牧,实施严格管理。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建设,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建设、建设、药浴池。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调查以及防治工作;占用期满、沙化、建设。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用、建设、合理利用,破坏草原植被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配合调查;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利用的目标和措施、半荒漠和严重退化,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使用草原。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鼓励选育,确认草原所有权,因地制宜。
(未完待续)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试验、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利用规划的依据; (三)保护为主、配种点、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各项专业规划等,应当符合草原保护,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采石等作业活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可以按照自愿,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建设,发展草原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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