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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1 14:06
本文关于水运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1日讯:

1.工程建设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③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如何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中进行行政执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等,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 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及支持系统的新建、改建 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 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等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是指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建 设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 派设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1 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有 条件的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设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 在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依照本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或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列入交通基本建设计划 的公路水运工程新建、改建、大修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 项目划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 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项目法人,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 供应单位等(以下简称从业单位)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 程质量的义务,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从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接受、配合质量 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 有关单位应在 24 小时内向 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有关 单位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 督机构报告。

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 2 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检举。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 (第十二条 省级及以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上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 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 于总人数的 70%; (二) 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 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 10 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和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有完整的部门机构,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 织管理制度; (五) 省级及以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与建设规模相当的公路水 运监督人员,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能力。

3 省级以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条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 定。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

质量监督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野外工 作的相关补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涉及的试验检测费用应在工程费用中专项列 支。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必 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质量监督职责及内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管理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 作; 制定提高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并组 织实施;制定有关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规章,制定质量监督技术规范;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制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规章及工作制度,指导全 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组织开展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督查活动;了解 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状况; 4 4、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资质 和资格管理工作及信用评价工作; 5、具体承担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诚信 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6、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人员的。

3.水上作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要求有哪些

第一部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2009年5月1 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3、《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5、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7、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二、安全管理1、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4、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5、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6、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1]5号)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23号)三、安全技术1、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建建[2000]230号)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3、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4、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建设部公告第659号 2007年6月14日施行)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6、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7月 5日建设部令第 128号发布并施行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14年10月25日施行)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9月1日起施行)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7、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第30号令2011年5月24日)五、建筑起重机械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六、消防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4、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9]46号)七、环境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3年6月29日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4、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07]223号)八、安全培训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2013年8月19日修正)九、安全费用1、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3、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十、劳动保护及职业健康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修正)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5月14日修正)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8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2011年12月31日修正)9、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2002年3月15日)10、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9月1日)12、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十一、生产安全事故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1年9月1日修正)2、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施行)4、生产安。

4.水运工程施工单位竣工资料规范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 (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 (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 (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 (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

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 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的航道工程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

第十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 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部门还可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

5.什么是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我国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 包 第三节 承 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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