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1日讯:
1.我国对资产评估制订有哪些法律法规
我国资产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1999年12月25日公布)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公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务院关有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第189号令)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令: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及格式特别规定》(2001年2月6日证监发[2001]7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0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国办法[2001]102号)
《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1号,1999年)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2004年)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5年1月)
2.我国对资产评估制订有哪些法律法规
我国资产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1999年12月25日公布)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公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务院关有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第189号令)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令: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及格式特别规定》(2001年2月6日证监发[2001]7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0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国办法[2001]102号) 《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1号,1999年)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2004年)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5年1月)。
3.如何建立健全资产评估行业法律法规,加强评估准则的建设
期,财政部发布了企业司会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制定的《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是新形势下评估行业健康发展、规范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为评估行业未来科学发展勾画了蓝图,指明了方向,明确了目标,提出了要求,意义重大,是资产评估行业的一件大事,这既让我们看到了行业发展的希望,又让我们深感责任重大。 《规划》提出的目标充满挑战,是评估人多年来的憧憬,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行业的要求,也充分体现了财政部党组、评估行业主管司局对评估人的期望和认同;从中,更可以看出行政主管机关支持并扶持行业的信心和决心。
我们评估行业要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励精图治,努力拼搏,实现评估行业跨越式、可持续发展。 评估行业应从以下方面理解和解读《规划》,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实现思想解放,科学指导实践。
一、行业发展已积累了一定的事业基础 资产评估行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专业服务行业。特别是行业“三代会”以来,资产评估行业和协会发展持续进步,提高了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
行业积累了再上一个新台阶的体制、制度、人才、市场、国际等基础条件。 一是有一套较为完备的管理体制,有持续发展的体制基础。
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已经建立起政府行政监管、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评估机构自我完善的有机结合的行业管理格局,为行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体制基础。财政部企业司和中评协在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中合理分工,行政监管重在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自律监管重在微观管理和具体指导。
二者的有机结合和有效运行,为行业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体制保障。中评协在积极配合财政部行政监管基础上,以推动行业科学发展为目标、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主题、提升行业公信力为主线,建立起准入机制健全、治理结构完善、退出机制合理完备的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监管体系。
中评协与多个部门沟通,有效帮助评估机构寻求获得政府支持的路径、反映诉求和呼声,为机构发展开道护航。 二是有一整套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健全的准则体系,有持续发展的制度基础。
我国资产评估法制建设逐步完善,评估立法取得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已进入审议程序。目前行业法律法规体系是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即国务院第91号令为主干,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资产评估的规章制度为主体,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制度为重要补充支撑的体系。
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合伙企业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均规定了有关资产评估事项,在规范评估目的、对象、主体、程序、方法、监管等基本要素方面形成比较完整的框架,确立了资产评估的法律地位,为资产评估行业依法执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奠定了扎实基础。
近年来,评估行业准则建设取得长足进展,建立了体现中国特色、具有国际视野的评估准则制定模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准则制定经验。截至目前,共发布了23项评估准则,建立起适应中国国情、与国际趋同、兼容性较强的评估准则体系。
这些准则涵盖了业务操作、职业道德和业务质量管理等主要执业领域和执业流程,既能有效指导评估实践,又得到了国际、国内评估界、委托方和政府部门的认可。其中,专利、著作权、商标等多项资产评估准则项目填补了国际评估准则的空白,在国际上具有领先意义,从而使我国的评估准则建设实现了从“全面跟行”、“逐步并行”到“部分领行”的跨越。
评估准则的制定和实施,提升了行业执业质量,提高了行业服务能力。 三是有一支具有市场竞争力和专业胜任能力强的评估队伍,具备了持续发展的人才基础。
中评协一直把队伍建设作为行业发展的根本保障,建立并形成了“学历教育、准入教育、继续教育”三个阶段、“高端人才、管理人员、执业人员”三支队伍以及“中评协、地方协会、评估机构”三个层次的教育培训体系,特别是在高端人才、国际化人才、管理人才、后备人才培养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培养了一批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评估机构和一支具有良好职业素质、较强专业能力的评估师队伍;培养了一批包括首席评估师在内的具有国际视野、较强创新能力的高端复合型人才;培养了一些精通经营管理、擅长市场开发、具有战略思维的管理人才。
积极开展后备人才培养,资产评估本科和资产评估专业硕士学历教育取得新进展,资产评估学科建设基地建设成效明显,行业发展人才储备机制不断完善。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委托方认可度和社会公信力明显提升。
四是评估服务领域不断扩展,有持续发展的市场基础。 行业实力不断增强,形成一套市场开拓的有效路径。
市场是行业发展的基石。中评协以拓展服务领域为目标,以加强理论研究为基础,以规范业务和服务市场并重为原则,积极推广最佳执业实践,帮助和引导评估机构拓展评估领域。
通过多年的摸索实践,建立了一套市场开拓的有效路径,即按。
4.司法鉴定评估法律法规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佑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佑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佑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佑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
5.国务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吗
是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第二章 资产评估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3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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