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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律法规知识

时间:2021-04-23 19:48
本文关于档案法律法规知识,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3日讯:

1.关于档案有哪些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档案违法行为应该追究法律责任: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4)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7)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8)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9)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10)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11)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12)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

(13)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档案馆内工作主要遵循哪些法律法规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档案违法行为应该追究法律责任: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4)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7)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8)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9)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10)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11)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12)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

(13)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

3.我国档案法规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为核心,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若干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

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档案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主要有《档案法》以及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及其他专门法律中涉及档案的内容或条款。 第二层次:档案行政法规、党内法规和军事法规。

档案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总理签署 国务院令予以公布。 档案党内法规由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发布。

档案军事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予 以公布。 第三层次:地方性档案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并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层次:档案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

前者由国家档案局依据法定权限制定或者国家档案局与国务院其他专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联合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后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4.档案管理,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 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 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5.档案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全球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会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利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职权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往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并为档案的利用分行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

6.贯彻档案法律法规实施的意义

1、档案法是管理我国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通过国家档案法的实施 ,可以使我国档案事业逐步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 实现国家对档案的有效管理,保障档案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2、档案法是有效保护档案财富,开发档案资源的有力武器。档案法把有效保护档案作为根本宗旨之一,为维护国家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3、档案法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档案事务的行为准则 , 是强化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

4、档案法是维护公民档案权利,促使公民自觉地履行档案义务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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