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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4 06:18
本文关于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4日讯:

1.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

2.起草企业资产管理制度,有哪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可以参考的

起草企业资产管理制度,主要应参考以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主席令第5号)、《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等。

3.资产管理制定政策依据是什么

国家的规定是帐卡物三相符,帐是财务账,卡是资产卡片,物是指实物,即固定资产。佳克软件的固定资产管理软件在此基础上,还能做到帐卡物保管人保管地的五相符。给你他们的网站

他们还提供管理咨询。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28号令)社会投资固定资产管理-政策法规-投资计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28号令)_广州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统计局、物价局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

5.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法规有哪些

这个有很多规定的,同样有很多因素才会产生,如:所处行业、所处是否为保税区、当地税务局等

但最基本的要看国家企业固定资产税法及海关监管相关法规

但是要管好企业固定资产也不能全按国家法规来管理。要进行对资产分类

我个人建议可分为:列管列帐资产与列管不列帐资产

就是说在企业中列管行政要进行管理,列帐会计要纳入资产帐册监管

列管列帐就是按国家规定管理

列管不列帐就要按公司管理制度管理

6.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有哪些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雁峰区财政局产权企业外经股 二、责任人 实行股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股长主持股内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

三、权力行使依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发[2010]25号和《雁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 四、受理范围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调剂、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及经营性资产收益的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办理程序 (一)资产配置 1、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政状况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经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报政府批准执行。

2、车辆配置。单位申报换购车辆资料、主管部门意见、市控购办初审、报国有资产小组审核批准到区控购办、办理相关控购手续 。

(二)资产调剂 对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报区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三)资产使用 单位提出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方式的申请,报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到财政资产部门办理手续。

(四)资产处置 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到财政资产部门办理手续。 (五)资产清查 根据上级安排或工作需要,制订资产管理办法,督促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业务。

六、实施要求 (一)严格按程序办事。 (二)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进规范权力运行的各项制度有效落实。 七、监督检查 (一)定期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二)通过公开、公示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八、责任追究。

参照以下条例处理: 一、执法股室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财政收支预算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各类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基金、罚款或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税费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的; (九)违反规定参与或干预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发放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二)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四)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五)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造成行政复议被纠正或行政诉讼败诉的; (十八)违反规定实施或不予行政许可的; (十九)违反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 (二十)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全部或部分目标管理奖; (五)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或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7.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处置条例

不是“条例”,是“办法”。

给个最佳答案吧,呵呵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

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

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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