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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5 08:06
本文关于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5日讯:

1.现在我国有哪些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

1、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

(2007年10月8日生效实施)

3、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8号

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7、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8、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2.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

主体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在《刑法》、《民法通(总)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中有相应的规定,同时有30多个条件、决定、答复对网络管理与安全发挥规范与调整作用。

有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等等诸如此类的法律法规,具体详细内容可以到政策百科查阅。拓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是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是依法治网、化解网络风险的法律重器,是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的重要保障。《网络安全法》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好做法制度化,并为将来可能的制度创新做了原则性规定,为网络安全工作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本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特别关注: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3.互联网管理相关法律法

目前,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如下内容: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3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4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5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6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7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8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9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关于中小型网站到属地公安机关备案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通告 信部电[2005]501号 2005-10-25

4.1994年以来,我国颁布哪些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

1994年以来,中国颁布了一系列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

————出自《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全文)。

5.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目前,我国涉及互联网管理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 的决定》;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作为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原信息产业部)已发布的 涉及互联网管理的部门规章主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互联 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 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正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邮 件服务管理办法》等。 根据互联网管理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互联网管 理的部门规章主要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 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互 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互联网视 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涉及互联网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 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信部电 (2001)166号)、《关于印发〈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联 电(2006)12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 方案的通知》(信部电(2007)23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做好互联网网站实 名管理工作的通告》(信部电(2007)33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站备案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09)188号)、《印 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 案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09)672号)等。

6.互联网法律法规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等等

建立网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至于税的问题,非盈利性网站不需要缴纳,盈利网站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证等。

7.互联网管理相关法律法

目前,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如下内容: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3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4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5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6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7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8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9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关于中小型网站到属地公安机关备案的通知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通告 信部电[2005]501号 2005-10-25。

8.互联网管理条例基本是什么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 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 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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