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关于林业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6日讯:
1.林业有哪些法律
您好。
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大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2.最新《森林法实施条例》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 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4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 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系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
3.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录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发布);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8月30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起);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分布);
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1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7日海南省政府第29号令发布);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2日公布);
《海南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4.林业有哪些法律
您好。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大体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退耕还林条例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5.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发布);《林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8月30日林业部发布);《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起);《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分布);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1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7日海南省政府第29号令发布);《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2日公布);《海南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发布)。
6.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7.林业相关政策法规
2002年是我国林业立法成就十分显著的一年,林业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国家林业局参与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起草制定工作。这部法律明确规定,林地承包的法律凭证为“林权证”;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情况经依法批准可以更长;承包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些规定既为规范林地承包管理,维护林农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进一步稳定已形成的法律制度、管理体制创造了条件。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成了《退耕还林条例》的起草、修改、报审工作。这个《条例》已经去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第367号国务院令发布,自今年1月20日起施行。这为进一步推进退耕还林工作,实现“退得下、还得上、稳得住、不反弹”目标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规范退耕还林活动发挥积极作用。
2002年国家林业局公布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三批)等一批部门规章。初步完成了《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林木品种审定管理办法》、《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和《营利性治沙申请登记管理办法》的审查工作。《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等一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在讨论修改过程中。
《天然林保护条例》(讨论稿)的起草工作已由国家林业局完成。国家林业局还组织了对《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毁林开垦立案标准》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等前期立法调研工作,并参与了《农业法》、《物权法》等法律的部分制定工作。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以及各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78件提出了修改意见,办理答复文件74件。
8.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百科名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隐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
9.关于林业法
依法治林是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之一【1】,是我国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的法律保障。
林业法是依法治林的基础,没有林业法,依法治林就会成为无源之水,依法治林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林业法的完善与否。理论指导实践。
在完善林业法的实践过程中,必须加强林业法基本理论研究,以此促进林业立法工作。本文将就我国林业法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林业法的概念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将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通称为“林业政策与法规”【2】,几乎没有人使用“林业法”这一概念。最近几年,随着林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林业理论研究也不断深入,开始有些书籍【3】使用“林业法”这一概念。
本文试从法理学和林业工作实践的角度对“林业法”这一概念进行详细阐述。 我国经过五十多年的努力,已经初步形成以《森林法》为核心的林业法律体系。
在这个体系中,不仅包括林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且包括林业法律和部门规章,因此,简单地将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通称为“林业政策与法规”是不科学的。而将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等用“林业法”来统称,其科学性则是显而易见的。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4】法的“形式渊源”即法律规范效力在形式上的来源被称为法的渊源。
【5】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源以及国际条约。【6】林业法律、法规、规章是林业法律规范效力在形式上的来源,是林业法的“形式渊源”,因此可以统称为“林业法”。
同时,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着许多综合性社会关系,而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因此综合性法律部门不断出现。综合性法律部门是把某些相互联系的法律部门结合起来,把这些部门的有关制度合起来,或者把某些法律部门的规范合起来形成的法的体系的相对独立部门。
这种综合部门实际上把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按照另一种标准组合起来,其中既包括一定的行政法规范,也包括民法、商法、劳动法、刑法规范等,例如工业法、教育法、商业法。【7】林业法也属于这种综合性法律部门,它实际上是把与林业有关的法律规范合起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将林业法定义为:林业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关林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那么什么是林业呢?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
有的将林业定义为“培育和保护森林以取得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生产事业”。【8】有的将林业解释为:林业不仅是指森林的经营,还包括了林产品加工、分配、市场,林地资源与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以及与林产品生产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因素。
【9】还有的将林业表述为:林业是培育和保护森林以取得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并利用林木的自然特性以发挥其防护作用的社会生产部门。包括造林、育林、护林、森林采伐和更新、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的采集和加工等。
【10】这些提法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林业的涵义,但本文认为林业法所说的“林业”应以国家确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为依据来定义其内涵,换句话说,那些被国家确定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能所涉及的事项都是林业法所说的“林业”,都是林业法调整的对象,这样就解决了实际工作中林业法除了包括《森林法》外,还包括《防沙治沙法》等看似与传统林业含义无关的法律,这也是由当代林业既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又是一项基础产业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林业法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一)林业法与林业政策的联系与区别 林业法与林业政策的联系主要表现在:林业政策是林业法制定的依据和指导思想;林业法的内容通常由林业政策转化而来;林业政策有助于林业法的实施;林业法对林业政策具有约束作用。
林业法与林业政策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在制定机构上,林业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只能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而林业政策的制定机构既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党的领导机关。在表现形式上,林业法有自己特定的表现形式,通常表现为法典或者单行法律法规,内容以规则为主,具有确定性和规范性特征,能够对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有效调整;林业政策通常表现为纲领、决议、指示、报告等,内容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具有号召性和指导性特征,可能只规定行为的方向而不规定行为的具体规则。
在实施方式上,林业法依赖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林业政策则依赖党纪或者政纪来保障实施。在稳定程度上,林业法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而林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常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
在法律效力上,林业法虽然是以林业政策为依据制定的,但它一经生效,便具有高于林业政策的效力。 (二)林业法与农业法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农业法的规定,农业包括林业。
那是否可以得出农业法包括林业法的结。
10.关于园林的有哪些法律法规
与园林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等,搜集希望能帮到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
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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