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挂靠和联营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1日讯:
1.联营的相关法律
一 联营限制,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 联营包括三种形式,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
1 法人型联营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以联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合伙型联营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协作联营略)
三 “一个公司出技术,一个公司利用机器、场地、人员合作生产、销售一个产品应该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应根据组建联营形式来签定。
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的法律法规是怎么的
挂靠经营实质上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个体私营经济在税收、贷款、业务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并且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与经济利益,是通过某种“包装”为自己“正名”。从这个意义上讲,挂靠经营其实是一种“逃法”行为。
3.挂靠的相关法律
关于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关于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法学界主流观点均认同司法解释的意见,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只要是确有证据证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则该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依笔者看来,该条规定无疑对业主方具有非常大的法律风险。为什么这么说呢,请看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该条司法解释得以成立的前提显然是总承包施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了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发包人仅仅具有总承包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而没有宣告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的权利。
4.建筑企业资质挂靠与联营合作有什么区别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分为法人型 民法通则 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1条、第52条、第53条对这三种联营形式做了规定。
注意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情形,法律有何规定,以及联营中的保底条款的规定。 分类 1、实体型联营,即法人型联营,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
2、合同型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3、合伙型联营,联营者之间,共同经营,但是不具备法人的条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联营者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它有以下特征: 营业执照 (1)联营各方以共同出资形式或其他形式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
(2)新组成的经济实体必须是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所要求的条件,独立地以新法人名义承担责任,联营各方负有限责任。这种实体不是法人的合并。
(3)虽然新的经济实体是企业法人,但组成这个实体的联营各方必须订立协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为新法人的章程。 这种法人型联营是横向联合的最紧密、最稳定形式。
合伙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法人合伙型联营最本质特征是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具体说它的特点有以下几方面:(1)联营各方也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这同法人型联营是一样的。 (2)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这是同法人型联营的最大不同。
这种联营体成立手续比较简便,但也需登记,在法律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活动。 (3)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又与合伙不同。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一般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联营各方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应负连带责任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4)联营各方实行这种联营要有协议,就联营各方的出资额、权利义务参加管理办法、盈利分配等事项作出规定,以作为发生争议时处理总是的依据。这咱联营是半紧密型的横向联合。
合同型联营 是指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独立经营的一种散型的共同经营体。民法通则第五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其特点是:(1)联营各方没有互约出资额,也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 (2)在前述特点基础上,参加联营各方完全独立经营,参加联营各方都是参加共同经营的独立经营单位,没有统一的经营单位。
(3)这个松散的共同经营体有时也有自己的名称,但不是法人。 (4)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是一般的合同,如购销合同、承揽加工合同等。
会计准则中所指的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 联营企业必须具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
而联营企业与子公司、合营企业的区别主要在于: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不同。子公司与控制相联系,合营企业与共同控制相联系,联营企业与重大影响相联系。
当投资者能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时,则该被投资企业视为投资者的联营企业。 当某一企业拥有另一企业20%—50%表决权资本时,通常认为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但在实务中应视其实际的影响程度而定。
联营企业的投资者,拥有被投资企业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资本(未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表决权资本比例),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董事会中派有代表等,有能力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例如A企业拥有B企业30%表决权资本,B企业的其他股票被大量不相关的个人及企业分散持有。
在五人董事会成员中,有一个为A企业派出,他有权向董事会、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管理人员提出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A企业可以对B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施加重大影响。
B企业是A企业的联营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准则中的联营企业与中国民法中的联营企业的概念是不同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具有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种形式。"企业之间或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因此,联营法人是指符合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而成立的法人联营组织,本准则中所指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它以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为区别的标准,与《民法通则》中的分类方式不同。准则中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概念之和基本上与民法中的指的联营企业法人的概念相似。
挂靠 “挂靠”,即所谓“。
5.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 (以下简称挂靠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或挂靠企业)为车主登记人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
2、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的禁止挂靠货运车辆;
3、《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列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交通部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者的条件进行了细化,也没有规定禁止个人申请货运经营,只是在第四条中规定:“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6.挂靠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挂靠
挂靠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业或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者,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由前者以后者提供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后者提供报酬的经营形式。挂靠关系一般表现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签订协议,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提供的介绍信、合同书、银行帐号、印章等经营资格、证明,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向被挂靠方支付所谓“管理费”的经营形式。挂靠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有偿使用资格证照的合同关系;对外,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进行活动, 对内则以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挂靠还可以表现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约定,挂靠者以被挂靠者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被挂靠者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二)挂靠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从法律上讲,挂靠经营实质上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挂靠经营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
1、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挂靠的属性及后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市场主体要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或资质,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性和规范化。而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某种行业要求的市场主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对未达到某种行业标准的市场主体,不允许其进入市场,有效防止了不具备资质或生产经营条件的经济组织从事该项经济活动,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了不正当竞争和其他有损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而挂靠经营正是对行政审查的规避和违反,挂靠者在不具备资质的的情形下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市场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挂靠经营在行政法上属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2、挂靠在民法上的属性及责任承担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挂靠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者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既然被挂靠者允许他人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
7.挂靠经营中有哪些法律问题
挂靠人可以利用被挂靠企业的信誉、信用或经营资格谋求更多的订约机会;作为出借企业名义的对价,被挂靠企业往往会从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
表面上看来,采用挂靠经营方式对双方都是有利的,但仔细分析便会发现其实双方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是不对等的。 挂靠人没有任何风险,只承担上缴管理费用的义务;被挂靠企业只享有收取相对较小数额固定收益的权利,但却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一旦挂靠人经营上违约或侵权,势必给被挂靠企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正是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潜在的风险性,引发了实践中的大量纠纷。 因挂靠经营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中,最常见的两种类型是:第一种类型,即挂靠单位在对外合同中发生纠纷,第三人首先追究被挂靠企业的责任。
第二种类型,即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交易产生债务后,债权人会以被挂靠人作为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挂靠经营现象普遍存在,完全禁止的可能性较低,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可通过以下措施将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控制在企业可承受的范围内: 第一。
签订书面经营协议。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发生纠纷之后,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挂靠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
加强资质证照管理。严格管理被挂靠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开户银行许可证等“五证”,禁止向挂靠人提供“五证”电子版本; 第三。
加强授权委托管理。禁止向挂靠人签发常年授权委托证书,应做到授权委托证书一事一签发,明确授权权限及期限; 第四。
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实行动态监管。一旦发现挂靠人的经营行为超越了经营协议的范围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被挂靠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解除经营协议、向挂靠人的交易对象发出声明等形式,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挂靠经营的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没有良好的信用,市场经济难以运行。而挂靠行为在民法一般之法理上属典型欺诈行为。挂靠者在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或虽可独立经营,但为经营之繁荣而借他人名义经营,而第三人往往基于对被挂靠方的信任才与之进行交易;对于被挂靠方来说,明知挂靠
方行为不适,为获得某种“利益” 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使第三人陷入错误的思考状态中,由此造成的债务,理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由于被挂靠者从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所以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
2.行政法律责任
挂靠经营行为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均需对其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被挂靠人违背了行政许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许可,不得将被许可的权利随意转让他人的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出让、转借行政许可的责任: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挂靠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便假冒被许可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3.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挂靠经营活动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挂靠经营承担刑事责任时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出租、出借、转让、倒卖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9.关于联营合同的问题
1、一家企业和个人签订合同,能否成立联营合同?
答:不能。因为联营必须是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51、52条)
2、只要这个企业不是法律禁止成立合伙的企业,可以成立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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