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个护化妆电商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1日讯:
1.国家对电商化妆品的政策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总局2013年第10号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已由总局发布,针对省局执行中反映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备案检验机构增补工作 针对省局反映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指定检验机构数量不足的问题,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原国家局《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要求,增补相应数量的备案检验机构,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总局备案。
二、关于美白化妆品注册管理相关工作 (一)关于美白化妆品的范围界定。凡产品宣称可对皮肤本身产生美白增白效果的,严格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许可管理;产品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且功效宣称中明确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纳入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管理,审核要求参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产品明示或暗示消费者是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功效宣称中不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备案管理。
(二)关于美白化妆品的功效宣称管理。仅具有清洁、去角质等作用的产品,不得编造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产品具有美白增白功能;以美白系列套装形式销售的产品,系列产品中应当至少有一件产品为美白化妆品,内部单品中不具有美白功效的,不得通过加注“美白系列”等形式变相宣称美白功能。
(三)关于美白化妆品注册申报程序。美白化妆品申报许可程序严格按照现行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规定要求执行。
仅具物理遮盖作用的美白化妆品参照现行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审评程序执行,产品申报时不需提交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测要求提交检验报告,送检样品直接由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封样,“产品类别”栏中注明“祛斑类(仅具物理遮盖作用)”。 三、关于美白化妆品过渡期安排 已获得备案凭证(批件)的美白化妆品,至原备案(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凭证(批件)有效期延续的,原备案(许可)管理部门应按照原有规定办理有效期延续,并督促指导企业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产品类别变更。
已获得备案凭证或批件的美白化妆品申请变更产品类别或重新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时,不需提交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通告》实施前化妆品备案指定检验机构或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已经受理的美白化妆品,已检测项目不需另行补做。
需补做检测项目的,补充检验报告应当由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出具,送检样品的批次可不同于原检验批次,送检样品由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封样。 四、关于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衔接 2014年6月30日新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正式实行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指导企业按新要求进行网上备案的同时,应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督促企业做好原备案产品的网上补充备案工作。
补充备案工作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无法按时完成的,应说明相关情况。
2.国家对电商化妆品的政策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总局2013年第10号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已由总局发布,针对省局执行中反映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备案检验机构增补工作
针对省局反映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指定检验机构数量不足的问题,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原国家局《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要求,增补相应数量的备案检验机构,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总局备案。
二、关于美白化妆品注册管理相关工作
(一)关于美白化妆品的范围界定。凡产品宣称可对皮肤本身产生美白增白效果的,严格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许可管理;产品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
且功效宣称中明确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纳入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管理,审核要求参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产品明示或暗示消费者是通过物理遮
盖方式发生效果,功效宣称中不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备案管理。
(二)关于美白化妆品的功效宣称管理。仅具有清洁、去角质等作用的产品,不得编造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产品具有美白增白功能;以美白系列套装形式销售
的产品,系列产品中应当至少有一件产品为美白化妆品,内部单品中不具有美白功效的,不得通过加注“美白系列”等形式变相宣称美白功能。
(三)关于美白化妆品注册申报程序。美白化妆品申报许可程序严格按照现行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规定要求执行。仅具物理遮盖作用的美白化妆品参照现行的进口
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审评程序执行,产品申报时不需提交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测要求提交检验报告,送检样品直接由化妆品行政许可
检验机构封样,“产品类别”栏中注明“祛斑类(仅具物理遮盖作用)”。
三、关于美白化妆品过渡期安排
已获得备案凭证(批件)的美白化妆品,至原备案(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凭证(批件)有效期延续的,原备案(许可)管理部门应按照原有规定办理有效期延续,并督促指导企业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产品类别变更。
已获得备案凭证或批件的美白化妆品申请变更产品类别或重新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时,不需提交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通告》实施前化妆品备案指定检验机
构或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已经受理的美白化妆品,已检测项目不需另行补做。需补做检测项目的,补充检验报告应当由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出具,送检样品
的批次可不同于原检验批次,送检样品由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封样。
四、关于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衔接
2014年6月30日新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正式实行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指导企业按新要求进行网上备案的同时,应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督促企业做好原备案产品的网上补充备案工作。补充备案工作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无法按时完成的,应说明相关情况。
3.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电子商务类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06年6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3月)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12月)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2008年4月)
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2009年11月)
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
网络购物类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
商务部商业改革司:《网络购物服务规范》(2008年4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5月)
电子支付类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年10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2009年4月)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6月)
4.化妆品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化妆品的法律法规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具体介绍如下: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于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是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1989年9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于1989年11月13日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被修改。
5、《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于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5.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
6.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
(一)、内容概括:
甲公司通过E-mail向乙发出要约,且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承诺,届时合同已形成,但甲却未在有效期内履行合同,却在有效期过后,根据正上涨的国际MP再次通知乙使之拒绝,此后甲又将以另一价格与丙达成交易。从而引起纠纷。
(二)、乙公司承诺有效,他们订立的合同成立。
因为:(1)、要约——承诺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
合同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即电子合同。
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承诺是有效的。
(三)、甲公司以2300$/吨的价格将该批咖啡豆卖给了美国的丙公司构成了对乙公司的违约。
因为:1.甲、乙双方已在规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内签订了电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受到电子商务法律的保护,故甲公司并未在有效期内对乙公司的承诺或双方的合作作出回应,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2.乙公司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对甲公司作出承诺,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发现该邮件,且已过了有效期,而后又以过期后正在上涨的国际市场价格与丙公司达成交易,故构成违约。
3.从报盘方面来讲,甲公司作为发盘人,有权利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报价,更新报盘,但却是在有效期过后
4.现行的《合同法》第11条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从法律人确认电子合同具有等同于书面合同的效力。
(四)、从而:有案例可得:
1. 电子合同是指:
广义 : P255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契约形式。狭义:专指由EDI方式拟定的合同。
其特点是:
1. 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
2.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 对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 对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上的法律效力作出法律保障。
(五)、启发:
1. 电子商务是在虚拟世界进行的贸易活动。作为一项朝阳产业发展中面临重重阻碍,而有关其法律规范的制定应相对滞后,因此我们应大力健全我们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保障
2. 作为交易双方,都应自觉履行电子商务交易所签订合同的相应义务,这样才能将电子商务这一潜力产业发展壮大。
3. 作为学习了本案例的我们,在今后的生活中在遵守电子商务法律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7.关于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有哪些
具体如下: 一、我国涉及交易安全的若干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1) 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2) 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3) 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4) 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我国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研究起步较晚,且长期以来注重对财产静态权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未能反映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泼、迅速的特点。虽然上述法律制度体现了部分交易安全的思想,但大都没有明确的交易安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按照这些制度执行。
二、我国涉及网络安全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政法规。 1。
安全管理新思路 其指导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体现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2) 体现保障安全的原则;(3) 体现严格管理的原则;(4) 体现与国家现行法律体系一致性原则。 2。
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均适用于《规定》和《办法》。 其中包括在华申请加入我国境内的国际互联网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和外国代表机构等单位的网络安全保护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另行规定。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网络联网参照本 《规定》和《办法》执行。
《规定》和《办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和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主要包括:提供国际出入口信道、接入服务、信息房屋、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各类功能,以及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有关的其他业务。 3。
加强国际互联网出入信道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4。 市场准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从事国际互联网经营活动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
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责任 《规定》和《办法》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建立的基本安全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规定了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方面的职责。 从事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6。 行为处罚 《规定》和《办法》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规定了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取消联网资格等处罚。
通过严格管理,提高全社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依法守法,服从管理,才能使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得到充分保证。 三、加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设 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世界各国都加强了法律法规建设,利用司法力量,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
目前我国急需制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内容。 1。
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 参与电子商务的买卖双方互不相识,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相互认证,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中介机构也有一个认证问题。目前急需成立类似于国家工商局之类的机构统一管理认证事务,为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认可的认证办法。
而且,目前各网络服务中介机构成立的虚拟交易市场为提高自身的可信度,大都冠以“中国**市场”的头衔。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急剧扩大,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也迫在眉睫。
2。 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 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1) 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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