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防空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1日讯:
1.我国第一部人防建设的法律
我国第一部人防建设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 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 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 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 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 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 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 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 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 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 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 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 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 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 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 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 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 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 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
2.人民防空法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 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 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 程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 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和使用效能的; (四)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 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人废水、废气或者丨质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人防工程必须 按照哪个国家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筑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4.国家防空日是怎么规定的
10月31日是新中国人民防空创立日。
防空警报测试一般为15分钟,依照空袭警报、紧急警报和解除警报的顺序鸣响。一是为悼念该城市遭到的空袭中遇难的人民,二是检验人防设备,三是进行国防教育。
一些单位也会在这一天安排防空演习。防空警报试鸣之前要在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布,以免造成社会恐慌。政府公告:进行防空警报示警时,望市民保持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扩展资料:
1950年10月31日,周恩来总理召集聂荣臻、薄一波等同志研究全国的防空问题,这是中央首次研究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当日,经毛泽东主席批准,中央致电各中央局、分局《关于准备人民防空工作问题》,这是中央第一次发文明确开展全国人民防空的重大意义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的相关要求。
之后,全国范围内展开了有组织的人民防空工作。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颁布《关于建立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10月31日,国家政务院总理周恩来召开紧急会议,着手解决已迫在眉睫的全国防空问题,并决定立即成立最高级别的防空总指挥机构“全国防空筹委会”,由周恩来总理亲自兼任主任。
这是我国最早的人民防空领导机构,它首开由共和国总理担任人民防空最高领导职务的先河,并历经数届国家领导人直至今天,它表明,这项落实防空、防护人民生命的工作已成为每一位国家领导人上任后首先要承担的重大责任之一。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人民防空委员会。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防空警报
乌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0月31日是新中国人民防空创立日
5.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应遵循的一般程序有哪些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行政执法程序,做到程序合法、规范。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属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协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中国人民防空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明确、处罚轻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下列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一)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含)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均应当遵循下列一般程序:(一)立案调查;(二)收集证据;(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向当事人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适用当地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按照规定期限缴付指定银行。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应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组织检查。
发现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法执法的,必须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听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于翌年一月向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遇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6.公路人防要依照什么相关法律法规
3、着力提升城市综合防护能力 一是优化人防工程布局结构。
二是推进兼顾人防工程建设。三是加快疏散避难场所建设。
四是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进一步强化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构建人防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和人防专业监理单位分工明确的质量监管体系,切实扭转以往重建设、轻管理的倾向,在全面提高人防结建的审批管理、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已建工程的维护管理、建设市场的依法管理上下功夫,努力达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
4、深化人防(民防)宣传教育工作。防教育要按照防空防灾一体化的要求,多渠道、多形式地组织人防(民防)教育基地建设,逐步形成多层次、多样式、不同规模的教育场所。
5、着力推进人防法制建设。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作新情况,调整配强人防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加强人防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专(兼)职法律专业人员。
认真抓好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能力,确保人防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 6、扎实推进基层人防工作。
要认真开展人防工作进基层、进社区工作,切实加强社区人防领导小组及战时指挥机构建设,广泛开展人防(民防)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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