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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供暖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1 21:36
本文关于沈阳市供暖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1日讯:

1.沈阳现行的供暖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

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

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

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

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

2.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3.急求:关于辽宁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规定或法律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

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5.沈阳采暖中途缴费的规定

1.新住宅

根据沈阳市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须全部启用室内外供热系统。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采暖费;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采暖费;对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在采暖开栓后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用户按月收缴采暖费,其余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2.老住宅

一般在11月份与供暖单位签“停供”合同的,需要中途供暖,可以去申请开栓,按月缴纳采暖费。3月再停供,想不交费,是不可能的。

没有签合同的,尽管没有给你供暖,也算你“欠费”,以后需要补交。现在交费(全年的),过两天就供暖。

6.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

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

沈阳市供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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