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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2 07:12
本文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河北省计生条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2.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时间:1997/09/03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不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问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

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六)除本条第(四)、(五)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项标准征收。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对收养人按以下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一千元的金额征收; (二)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二千元的金额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出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生育或者收养的当事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

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和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

4.河北省的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5.河北省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河北新闻网: 关于反映邢台市广宗县西石井村计划生育罚款不规范问题的回复 首先感谢贵网对我乡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和监督。

6月7日,贵网刊登了网友计生反映我乡西石井村计划生育罚款不规范问题,乡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及时成立调查组,对反映事项展开深入调查,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反映2000元罚款一事,根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51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两千元罚款”。对政策外怀孕对象实施2000元罚款是有法律依据的。

经调查,近两年来西石井村均未对政策外怀孕户进行此项处罚。 二、关于反映该村征收1万元,其它村征收8000元一事。

我乡各村均严格按照《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即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村居民。对生育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乡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征收”。

我乡2008年度、2009年度人均纯收入分别是3073元、3319元;2009、2010年度对政策外二胎征收金额分别是15365元和16595元。不存在该村征收1万元,其它村征收8000元的问题。

三、关于征收1万多元,上缴8000元,其余自己留下一事。调查人员与该村近三年来全部9户有政策外生育户逐户进行核查,发现政策外生育户缴纳社会抚养费金额与所持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六联票据)上显示金额均一致,且本户手中均有六联票据,不存在私自截留问题。

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西石井村不存在计划生育罚款不规范问题。鉴于此,调查组要求该村支部书记和计生主任,在做计划生育工作方面,要认真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讲清政策,避免引起群众误解。

我乡党委、政府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工作态度,在全乡范围内就此项工作进行自查自纠。 我们对贵网给予我们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也欢迎各界人士对我们的工作给予支持和监督。

6.河北省计生条例

把关于生育的第三章摘录如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井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7.河北省计生条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8.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章节]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有计划地再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省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重组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或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而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再婚者;

(八)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章节]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一次性超生罚款: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给予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处罚;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处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各加罚50%至100%。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处罚,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安排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

(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罚。

未履行法律手续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处罚的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

9.河北省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河北新闻网: 关于反映邢台市广宗县西石井村计划生育罚款不规范问题的回复 首先感谢贵网对我乡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和监督。

6月7日,贵网刊登了网友计生反映我乡西石井村计划生育罚款不规范问题,乡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及时成立调查组,对反映事项展开深入调查,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反映2000元罚款一事,根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51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两千元罚款”。对政策外怀孕对象实施2000元罚款是有法律依据的。

经调查,近两年来西石井村均未对政策外怀孕户进行此项处罚。 二、关于反映该村征收1万元,其它村征收8000元一事。

我乡各村均严格按照《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即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村居民。对生育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乡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征收”。

我乡2008年度、2009年度人均纯收入分别是3073元、3319元;2009、2010年度对政策外二胎征收金额分别是15365元和16595元。不存在该村征收1万元,其它村征收8000元的问题。

三、关于征收1万多元,上缴8000元,其余自己留下一事。调查人员与该村近三年来全部9户有政策外生育户逐户进行核查,发现政策外生育户缴纳社会抚养费金额与所持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六联票据)上显示金额均一致,且本户手中均有六联票据,不存在私自截留问题。

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西石井村不存在计划生育罚款不规范问题。鉴于此,调查组要求该村支部书记和计生主任,在做计划生育工作方面,要认真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讲清政策,避免引起群众误解。

我乡党委、政府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工作态度,在全乡范围内就此项工作进行自查自纠。 我们对贵网给予我们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也欢迎各界人士对我们的工作给予支持和监督。

河北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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