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关于偷窥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法律规定的偷窥处罚有哪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国家对偷小孩就没有规定法律吗
您好!偷小孩适用拐卖妇女儿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3.有关拐卖妇女的法律法规
转百度知道: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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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
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
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
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
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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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妇女及儿童的保护权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
5.偷看女孩子洗澡法律
目前,我国并无明确的规制“性骚扰”行为字样出现的法律法规,但这并不等于我国缺乏有关反对性骚扰行为的规范。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刑法》也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侮辱、诽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北京市政府起草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性骚扰具体形式。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此外,我国各地在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上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禁止“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反对性骚扰的积极措施。此外,《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违背女性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规定较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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