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机制,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包括哪些
您好,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在保障和监督宪法实施方面,归结起来有下列五点:
1、宪法监督的基础:宪法在序言中庄严宣布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双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许有超越宪法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53条又规定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2、监督的职责: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是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做法。同时,现行宪法第67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保留最后手段,即当它认为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不力或不当时,对监督事项有最高决定权。这个规定弥补了以前的宪法的不足,保证了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得以经常性地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3、协助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权力的过程中发挥具体的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第3项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从事具体的审议工作,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就得到了进一步落实。
4、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职责: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的实施。按照这个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切实加以保证,则宪法就能够在全国的一切地方和部门都可得以贯彻实施。
5、宪法监督体系:宪法作出一系列具体规定,使我国形成了一个社会主义法制监督体系。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论的不适当的决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上述各环节构成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助于保证宪法的统一实施。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2.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的体制是什么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从宪法监督的机关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属于代议机关监督体制。
1)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见我国宪法监督机关是代议机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有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监督的职责。
3)强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
2.从合宪审查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
1)事前审表现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批准程序,对违背宪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予批准;
2)事后审表现为:
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违背宪 法规定的立法;
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违背宪法规定的行政法规;
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从违宪制裁措施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的措施有:
1)撤销违背宪法的法律;
2)不批准违背宪法的法案;
3)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
4)责成违宪机关纠正违宪行为。
3.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及其弊端
第一,法律监督体制不健全。
在形式上虽有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多层次的监督系统,而实际上除党和社会组织外,绝大多数监督形式是隶属有关国家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督,因而,要从全社会,从宏观上实施监督,特别是实施自下而上的监督,往往难以进行,而各个监督系统和各个系统内的不同方面,缺乏相互间的制约和监督的横向联系机制。 第二,监督渠道不畅通。
在法律和制度上虽然规定了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的权利,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和措施的保障,人民群众所能了解到的情况很有限,即使群众有意见,由于渠道不畅,往往也得不到及时反映和处理。 第三,监督标准不明确。
从我国监督机制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导致监督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权责不明、尺度不定、关系复杂、互相推诿。
在监督实践中,对监督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没有从法律制度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监督主体难以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利。
有的又规定多种监督主体对同一监督对象或对同一监督对象的同一行为实施监督,实际上有名无实,谁也不进行监督,相互推诿。不能落实。
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很不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很不适应民主政治建设和加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完善和强化法律监督机制。
乃是目前健全与加强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
4.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的体制是什么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
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从宪法监督的机关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属于代议机关监督体制。 1)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见我国宪法监督机关是代议机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有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监督的职责。 3)强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
2.从合宪审查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 1)事前审表现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批准程序,对违背宪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予批准; 2)事后审表现为: 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违背宪 法规定的立法; 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违背宪法规定的行政法规; 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从违宪制裁措施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的措施有: 1)撤销违背宪法的法律; 2)不批准违背宪法的法案;3)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 4)责成违宪机关纠正违宪行为。
5.如何建立我国社会政策与法规的监督机制
我国政策法规监控机制在经过了几十年的建设与运行之后,已初步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对社会政策与法规的整个过程进行了有力的监督与控制。但是,目前我国的政策法规监控机制正处在发展与完善之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为了解决我国政策法规监控机制的功能弱化现象,可采取如下的对策措施:
(1)建立健全法律体系,用法律规范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制定、实施、评估及终结等各个环节。一方面要加强立法工作,使社会政策与法规的运行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要加大执法力度,使社会政策与法规依法运行。同时还要对社会政策与法规的评估确立明确的标准,从而使得政策法规的监控具有权威性。
(2)制定可行的制度程序与具体的实施细则。这是使法定的权力进入可操作层面的关键性步骤。主要任务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政策法规监控的主体、地位、性质、作用、职权、基本原则、监控对象、监控范围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监控主体的权力不再仅仅是象征性的。
(3)提高监控者的素质。这包括对具体进行政策法规监控的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出一定的要求。对他们进行培训,或者组成由有关专家组成的、针对某个特定问题的、临时性的委员会等。
(4)完善政策法规监控的辅助手段。这包括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建立法定的信息中心、扩充工作人员等。
(5)增加舆论的透明度。我国是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广大人民群众有权监督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制定、实施及评价其效果。而社会舆论正是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愿望和要求的体现。因此,社会舆论可以及时地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政策与法规的态度,这对政策法规监控有重要作用。这样既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地位,又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和广泛性,使国家对政策法规的监控真正收到实效。
6.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及其弊端
第一,法律监督体制不健全。在形式上虽有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多层次的监督系统,而实际上除党和社会组织外,绝大多数监督形式是隶属有关国家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督,因而,要从全社会,从宏观上实施监督,特别是实施自下而上的监督,往往难以进行,而各个监督系统和各个系统内的不同方面,缺乏相互间的制约和监督的横向联系机制。
第二,监督渠道不畅通。在法律和制度上虽然规定了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的权利,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和措施的保障,人民群众所能了解到的情况很有限,即使群众有意见,由于渠道不畅,往往也得不到及时反映和处理。
第三,监督标准不明确。从我国监督机制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导致监督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权责不明、尺度不定、关系复杂、互相推诿。在监督实践中,对监督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没有从法律制度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监督主体难以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利。有的又规定多种监督主体对同一监督对象或对同一监督对象的同一行为实施监督,实际上有名无实,谁也不进行监督,相互推诿。不能落实。
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很不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很不适应民主政治建设和加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完善和强化法律监督机制。乃是目前健全与加强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
7.宪法监督机制有几种模式
其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
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
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其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其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其三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
法国现行宪法规定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可防止司法机关的主观任意性。
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其四是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
这种模式起源于奥地利。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
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仍然在于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必须坚持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
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 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解释宪法;对宪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监督意见。违宪审查监督可采取事先监督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
监督适用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通过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宪法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理宪法争议案件。
也可以自行提起违宪审查监督程序。有权提出争议案的组织和人员,与提出全国人大提案的主体的资格应一致,其程序也应相同。
8.什么是宪法实施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9.宪法监督的体制和方式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含义 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或依据宪法惯例,拥有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政令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
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当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然而,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是正义的,具体而言,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应当是合法的、合宪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部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全都能做到这一点,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没有自己的好恶和利益。因此,法律、法规和政令是有可能出错,有可能不公正的。
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显然应当设计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对于法律、法规和政令中的错误,当发现其与宪法有违背之处时,予以纠正,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1]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几大模式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宪法监督制度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
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具体国情的差异,宪法监督权利具体由哪个机关来行使,在不同的国家有所区别,甚至有的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来看,大致有如下三种立法模式。
1.立法机关监督制。又被称为议会型或代表机关监督模式。
是指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英国。
在18世纪到19世纪最为流行。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即1918年的苏俄宪法就是遵循议行合一的原则,明确规定由最高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2.司法机关监督制。
又称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依照司法原则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据统计,当今世界中,仿效美国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多达60多个,使得这种模式成为一种影响面比较广泛的宪法监督模式。 3.专门机关监督制。
又成特设机关监督制,是指由特设机关根据特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在世界各国中,最早确立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是奥地利,这种模式确立以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等不同,各国在确立专门机关监督模式时,专门机关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门的政治机关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一类是特定的司法机关如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
现在,各国违宪审查中以一种体制为住兼采其它体制优点,各种体制互相结合渗透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摩洛哥、瑞士等。 [2] 三、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实践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
这种机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不仅深受传统的权力观念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国外一些政治因素的影响,虽然它对于监督宪法实施、保障宪法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体制,有关宪法监督的规定也有些过于粗疏,。不可否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规定来看,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过窄。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建议权,没有启动权。
这种法律制度设计的本身限制了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行使。特别是从实践中看,有权提起违宪审查的机关很少提起,实际上提起违宪审查的都是公民个人。
2.缺乏宪法监督程序。所谓的宪法监督程序就是指宪法监督主体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等一套规则体系。
而我国宪法虽然对宪法监督的主体、方式和内容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程序可依,对于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如何开展活动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使得宪法监督机关开展工作时无章可循,实体上虽有法可依,程序上却无法可循。 3.宪法监督的内容缺失,监督对象的范围过窄。
从理论上讲,宪法监督的对象应该包括违宪现象,既包括立法上的违宪,也包括行为违宪。从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对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对行为的监督涉及的不多,政党行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在监督范围之内,其实这些行为更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影响国家的政治活动,他们作出的决定以及指定的内部规则可能影响到公民宪法上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上的权利。
而我国宪法没有将这些本来就属于违宪审查范围之列的行为纳入违宪。
10.如何健全法律法规,强化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耕地草原河湖资源保护与修复治理法制体系。
推动 《草原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法律 法规修订工作,加快出台《肥料管理条例》、《基本草原保护条 例》、《湿地保护条例》、《节约用水条例》和《地下水管理条例》, 支持地方开展相关立法工作。相关专项规划应依法开展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充分发挥规划的生态环境正效益。
加大耕地草原河湖 资源管控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力度,加强部门联动配合,严厉查处 违法案件,坚决打击各类破坏农业生态的违法行为,使生态保护 和建设纳人法制化轨道。进一步完善耕地、草原、河湖质量和生态 环境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及生态保护IHi标准,开展绩效考核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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