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关于退学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退学处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
二、“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
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大学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一)“退学处理”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3)所称“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部分。
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受司法审查。有人认为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也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而同样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但笔者以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反观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即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更无“编制”可言。
因此,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 (二)“退学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
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指导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
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地存在着。高校中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高校和学生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第二,高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目的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高皎可以制定对学生具有强制力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四,高校可以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第五,学生如果对学校的管理行为不暇.一般只能提出申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相对人而言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理论遭到了激烈的批判,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己是潮流所趋。
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该场合的救济应通过抗告诉讼谋求解决,” (三)“退学处理”与大学自治 所谓“大学自治”,是指作为学术研究者之组织体之大学,就某些特定事项享有不受国家权力拘束之自治权。大学自治的目的,在于落实“学术自由”之宪法保障。
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力,《高等教育法》在第32至38条也规定了大学“自主管理”的事项。因此,有人认为“退学处理”作为学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应属高校的自治权力之一。
但是,“大学自治”的要义在于与“学术自治”以及“与学术问题相关的自治”相关的事项,如决定职称、安排课程、评价学生的学习水平等,大学在此范围之外的行为仍要受外部规则的约束。“退学处理”是否属高校的“大学自治”权限范围,值得考量。
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曾因“二一退学”制度而引发过相关诉讼。所谓“二一退学”制度是指:学生学习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1/2者,应勒令退学。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大学所自订之该学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将该大学据此作出的退学处分予以撤销。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二一退学制度系攸关学生之学习自由,而有关学生之学习自由乃由宪法第22条所衍生,与学术自由无关,而由於大学自治乃基於宪法第1l条之学术自由,是故既然与学术自由概念分离,则非属大学自治之范畴,因此在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下,断然以学则订定二一退学制度乃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笼统地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把限制和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则的制定权,留给了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等所制定的规则。尽管我国至今还没有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留原则为基础,宣布某项规则或条例的内容因未明确取得法律授权而擅自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无效的判决,但是,基于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屡有发生的这种情况,在国家。
2.劝其退学法律上的规定谁有
法律上没有规定。
但“劝其退学”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应该是一种处分,所以学校若是强制性地不允许该学生到校上课,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对于校方来说,劝退,往往是无奈之举,是不得已而为之。对个别学生劝退,往往是对绝大多数学生的挽救,是学校在冒着被指责、承担责任的风险,对于绝大多数学生的负责任的表现。
对于学生来说,如果要想继续上学,就需要拿出改过自新的决心和诚意。
劝退后,一般会被要求写检讨书,在家进行反省,反省期间不允许返校。经过家长、班主任、组内主任、学校主任确定其确实已经进行深刻反省以后,可以考虑准许回校学习。
劝退是指劝其退学(或退出)。
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小学六年初中三年,除重大违纪情况外(如违反国家法律、危害民族利益等行为)是不允许劝退的。而高中三年,由于目前并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规定范围内,所以学校是有权利对学生进行劝退的,一般情况下,校方会根据学生一学期或一年的违纪情况对其进行适当处理,超过一定的底线会对学生进行劝退。
3.“退学处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是什么
二、“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
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大学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一)“退学处理”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3)所称“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部分。
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受司法审查。有人认为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也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而同样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但笔者以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反观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即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更无“编制”可言。
因此,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 (二)“退学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
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指导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
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地存在着。高校中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高校和学生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第二,高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目的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高皎可以制定对学生具有强制力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四,高校可以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第五,学生如果对学校的管理行为不暇.一般只能提出申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相对人而言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理论遭到了激烈的批判,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己是潮流所趋。
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该场合的救济应通过抗告诉讼谋求解决,” (三)“退学处理”与大学自治 所谓“大学自治”,是指作为学术研究者之组织体之大学,就某些特定事项享有不受国家权力拘束之自治权。大学自治的目的,在于落实“学术自由”之宪法保障。
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力,《高等教育法》在第32至38条也规定了大学“自主管理”的事项。因此,有人认为“退学处理”作为学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应属高校的自治权力之一。
但是,“大学自治”的要义在于与“学术自治”以及“与学术问题相关的自治”相关的事项,如决定职称、安排课程、评价学生的学习水平等,大学在此范围之外的行为仍要受外部规则的约束。“退学处理”是否属高校的“大学自治”权限范围,值得考量。
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曾因“二一退学”制度而引发过相关诉讼。所谓“二一退学”制度是指:学生学习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1/2者,应勒令退学。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大学所自订之该学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将该大学据此作出的退学处分予以撤销。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二一退学制度系攸关学生之学习自由,而有关学生之学习自由乃由宪法第22条所衍生,与学术自由无关,而由於大学自治乃基於宪法第1l条之学术自由,是故既然与学术自由概念分离,则非属大学自治之范畴,因此在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下,断然以学则订定二一退学制度乃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笼统地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把限制和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则的制定权,留给了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等所制定的规则。尽管我国至今还没有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留原则为基础,宣布某项规则或条例的内容因未明确取得法律授权而擅自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无效的判决,但是,基于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屡有发生的这种情况,在国家。
4.教育部退学规定
请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教育部是有个人提出申请,可以办理退学的规定。下面给你提供了关于退学部分的内容,你可以将整个《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下载下来,仔细阅读。
另外关于学费退还问题:已经发生的费用不退原则。学费和住宿费按照学校学年计算(一般为10个月),按照没有发生费用的月份退还。如果你所在的学校不退,可以反映给所在学校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省级为教育厅,直辖市为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2月4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OO五年三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第二章第五节第27条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
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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