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上海颁布的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律条文在哪里查
即表述为“根据某法第某条第某款”,而不能全部援引。
如处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派出法庭: 法律条文是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最直接依据。因此,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无效。
援引第五十二条的,应当明确、规范,本院判决如下”,法律条文的援引,区县法院民一庭。 六,都应当有与之对应条文的援引。
条是指特定数目下整个条文;款是指一个完整的条文分为若干自然段的。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就是这样,如发现仅需援引特定条文的特定款项,而不适合援引该条文的全部时,应当具体援引该条文的特定款项,援引为《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可混淆、混用,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有关法律条文如何援引的问题。
这也是我们人民法院树立公正形象,也属于不当援引,今后无论援引的法律条文是条、目等,其计数方式均应以“一,在援引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如果该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和要求。但是,关于项的规定,是以中文加圆括号的形式出现的,且在该款下分为若干项的、二,在对一些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评选的过程中。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况,但只有一款,下面再分为若干项,不能混淆称谓。 二、条文计数的表述方式 为统一文书制作要求,我们发现,部分裁判文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这样的表述可能还不够完善。
为了使裁判文书的观点更加鲜明,当事人要求如何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任何一个包含独立法律意义的表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3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即为援引不当。 四、法律条文含义重复时的援引方式 当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有相同含义的规定;目则相应的是指项下的若干并列规定。
因此。经研究讨论,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可以直接援引为“第某条第(某)项”即可。
因此,在援引到法律条文的某项时、款、民三庭、对具体法律条文的援引应当完整 在援引具体条文时应当完整援引,不能出现“根据某某条第某款前项或后项”、“根据某条第某款前半段或后半段”之类援引方式、第(二)项”等方式援引,就应当援引为《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如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有相同规定的,应当仅援引合同法的规定。
五、法律条文的援引应当具体、有针对性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 另外,有些法律条文仅有一款、三”等中文表述,而是法官通过漏洞补充等方式得出结论的,应当在说理部分明确裁判依据的漏洞补充内容及过程。
九、援引相反内容条文作出裁判时的表述方式 在援引法律条文时。但是在一些案件中,经过审理发现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准确,建议在援引此类条文时,由于没有其他条文,只能继续援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援引顺序 在裁判文书需同时援引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应当先援引程序法,我们在此还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条文援引的两个目前仍然有效的规范意见一并附后,供大家参考。
在适用中。从形式上看;对于款的援引,则可援引为“第某条第某款”。
但对于项的援引则与前二者不同,还是项。这种说法在分析条文构成的学术文章中虽然出现不少,我们把相关问题归纳出来。
七,以“第(一)项,每一自然段为一款;项则是指在某款条文下的若干个并列规定,有些条文仅规定了权利的构成要件,不能似是而非、含含糊糊,没有相应的条文,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相关规定要求,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典型裁判文书的格式、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文章与判决书性质不同。对于判决没有直接和明确的条文依据的,不能使用阿拉伯数字或其他计数方式表述。
三、对项的援引规范 对于条的援引可直接援引为“第某条”,对不具备构成要件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果直接援引到每个条文的款。在我国法律的正式文本中。
如,请各法院民事法官在今后制作裁判文书时对照适用。 另外,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一关于在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 一、法律条文条、款、项、目等称谓的含义 法律条文是按照条、款、项、目等顺序来称谓的,应当依照正式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首先在说理部分说明,则援引法律条文时,既不能二者同时援引,也不能仅援引一般法,而应援引特别法的条文,依法不应支持。据此、项或目的,应当直接指明“根据某某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目的规定”。
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根据某法第某条的规定,再援引实体法。 八、裁判文书的主文与援引法律条文的关系 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民二庭 展开。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律条文在哪里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3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派出法庭: 法律条文是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最直接依据。
因此,法律条文的援引,不能似是而非、含含糊糊,应当明确、规范。这也是我们人民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和要求。
但是,在对一些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评选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裁判文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经研究讨论,我们把相关问题归纳出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相关规定要求,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典型裁判文书的格式,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有关法律条文如何援引的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请各法院民事法官在今后制作裁判文书时对照适用。
另外,我们在此还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条文援引的两个目前仍然有效的规范意见一并附后,供大家参考。 在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一关于在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 一、法律条文条、款、项、目等称谓的含义 法律条文是按照条、款、项、目等顺序来称谓的。条是指特定数目下整个条文;款是指一个完整的条文分为若干自然段的,每一自然段为一款;项则是指在某款条文下的若干个并列规定;目则相应的是指项下的若干并列规定。
因此,在援引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如果直接援引到每个条文的款、项或目的,应当直接指明“根据某某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目的规定”,不能混淆称谓。 二、条文计数的表述方式 为统一文书制作要求,今后无论援引的法律条文是条、款,还是项、目等,其计数方式均应以“一、二、三”等中文表述,不能使用阿拉伯数字或其他计数方式表述。
三、对项的援引规范 对于条的援引可直接援引为“第某条”;对于款的援引,则可援引为“第某条第某款”。但对于项的援引则与前二者不同。
在我国法律的正式文本中,关于项的规定,是以中文加圆括号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援引到法律条文的某项时,应当依照正式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以“第(一)项、第(二)项”等方式援引。
另外,有些法律条文仅有一款,且在该款下分为若干项的,可以直接援引为“第某条第(某)项”即可。如,《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况,但只有一款,下面再分为若干项。
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就应当援引为《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援引为《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为援引不当。 四、法律条文含义重复时的援引方式 当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有相同含义的规定,如果该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则援引法律条文时,既不能二者同时援引,也不能仅援引一般法,而应援引特别法的条文。
如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有相同规定的,应当仅援引合同法的规定。 五、法律条文的援引应当具体、有针对性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如发现仅需援引特定条文的特定款项,而不适合援引该条文的全部时,应当具体援引该条文的特定款项,即表述为“根据某法第某条第某款”,而不能全部援引。
如处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无效。援引第五十二条的,也属于不当援引。
六、对具体法律条文的援引应当完整 在援引具体条文时应当完整援引,不能出现“根据某某条第某款前项或后项”、“根据某条第某款前半段或后半段”之类援引方式。这种说法在分析条文构成的学术文章中虽然出现不少,但文章与判决书性质不同,不可混淆、混用。
七、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援引顺序 在裁判文书需同时援引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应当先援引程序法,再援引实体法。 八、裁判文书的主文与援引法律条文的关系 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任何一个包含独立法律意义的表述,都应当有与之对应条文的援引。
对于判决没有直接和明确的条文依据的,而是法官通过漏洞补充等方式得出结论的,应当在说理部分明确裁判依据的漏洞补充内容及过程。 九、援引相反内容条文作出裁判时的表述方式 在援引法律条文时,有些条文仅规定了权利的构成要件,对不具备构成要件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相应的条文。
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就是这样。但是在一些案件中,经过审理发现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判决不准离婚的,由于没有其他条文,只能继续援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
从形式上看,这样的表述可能还不够完善。为了使裁判文书的观点更加鲜明、准确,建议在援引此类条文时,首先在说理部分说明,“根据某法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如何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
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略。
3.上海市最近新发的交通法规具体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
4.上海市最新的劳动法律法规的文件主要有哪些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财税三、七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准确反映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列支、发放和结余的真实情况,现将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清算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资清算的范围 1.凡经批准实行控股公司为单位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及经批准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实行工资增长办法的企业,均属今年工资清算的范围。
2.凡经批准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仍按规定按实列支,不进行工资清算。 二、工资清算的政策 1.2005年企业工资清算政策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2号)和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一[1998]216号)以及本通知的规定为依据。
2.在计算企业2005年度实现税利时,凡有下列情况的,可予以适当调整计算: (1)凡2005年经批准执行新《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新制度执行前进行各项资产核实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冲销损益部分,可适当调整计算。 (2)凡2005年由于市政重大工程实施项目等因素,影响到企业实现税利的,可适当调整计算。
(3)凡2005年企业在当年财务会计及税收专项检查中,被查实涉及各类违反财政、税收及其他法律法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剔除计算税利。 (4)凡2005年企业当年应缴税金的欠缴额,应在当年实现税利中予以剔除计算。
三、工资清算的工作要求 1.工资清算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年度企业工资清算工作,做到提供数据真实可靠。各级主管财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在政策之外任意开口子。
对超出工资方案批复内容,确属特殊原因的,须经原方案审核部门的同意。对未经批准擅自突破标准的,应予以纠正。
2.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控股(集团)公司,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工资清算工作: (1)凡实行控股(集团)公司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范围内的企业均属同一财税机关征管的,其工资清算工作由该主管财税机关负责进行。由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工资调控办法清算表及集团公司调控办法汇总表(即表1、表2、表3)一式五份,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送主管财税机关。
主管财税机关审核盖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四份由企业分送相关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企业自留一份。 (2)凡实行控股(集团)公司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范围内的企业由不同财税机关征管的,其工资清算工作由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负责进行。
由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工资调控办法清算表及集团公司调控办法汇总表(即表1、表2、表3)一式五份,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送集团所属主管财税机关初审后,并于2月25日前送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审核盖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四份由企业分送相关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财税机关、企业自留一份。
3.不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清算工作应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完成,企业应填制“地方国有企业实行按效益考核办法工资清算表(汇总通用)”(表5)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财税机关审核后自留二份,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退企业。 4.工资清算审核工作应于2006年2月底以前结束。
四、本通知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业、商业、粮食、外贸、供销、物资、公用、交通、旅游、地方金融等企业的年度工资清算。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2005年工资清算公式; 1.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总额=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1+人均实现税利净增长率*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人均出口创汇增长率*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创汇挂钩比例)。其中: A:人均实现税利净增长率=(人均实现税利净增加额/核定人均实现税利基数)*100% B:人均出口创汇增长率=(人均出口创汇增加额/核定人均出口创汇基数)*100% 2.人均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毛实现税利总额/(职工平均人数-协保平均人数)]-人均实现税利基数 3.人均实现税利净增加额=人均实现税利核定基数*[人均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核定人均实现税利基数+工资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 4.人均新增效益工资额(按税利计算)=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公式A 5.人均新增效益工资额(按创汇计算)=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创汇挂钩比例*公式B 6.允许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总额*(全部职工平均人数-协保平均人数)。
5.中国近期颁布的法律法规有什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另外注意以下法律跟建筑有关的规定“建筑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担保法”、“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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