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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堂集资建涉及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4 12:54
本文关于教堂集资建涉及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4日讯:

1.国家对基督教堂用地有法律规定吗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2.教堂选址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处所、名称、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的管理机构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信教的群众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根据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农、林、牧业,兴办工业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教堂的合法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调用或占用。 未经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需征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除按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保护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自然资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其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宗教捐赠、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禁止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宗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物品、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收入。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场。

3.教堂选址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处所、名称、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的管理机构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信教的群众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根据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农、林、牧业,兴办工业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教堂的合法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调用或占用。 未经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需征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除按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保护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自然资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其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宗教捐赠、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禁止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宗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物品、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收入。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场。

4.国家对基督教堂用地有法律规定吗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5.向中国法律高手求助:中国法律是从什么时候将教堂纳入公共建筑范畴

这个不是法律规定的,是在建筑专业书籍中关于建筑工程的分类中提到的。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定义

2.0.3 公共建筑(public building),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分类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都属民用建筑。

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合称建筑。

现仍未明确定义商住楼归属公共建筑还是居住建筑。

商住楼有公共建筑的特性,又有居住建筑的功能,可理解为介于两者之间,可定义为“间居”建筑。“间”可表明时间上、空间上商业与居住功能不停的转换,“居”无论商业、还是住宅,居为最基本的特性,也是建筑最原始的功能!

作为一名建筑从业人员,可以很负责任地告诉你:教堂属于公共建筑

6.求告知有关集资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一、合法集资方法与程序

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团体、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等集资资金。

二、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扩展资料:

非法集资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巨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7.和宗教有关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今第1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入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

教堂集资建涉及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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