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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5 12:36
本文关于实施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垃圾分类法律法规

生活垃圾分类要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到2020年底,基本建立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在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35%以上。

2.中国关于垃圾分类的法律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同性质、不同处置方式的要求,从垃圾产生的源头上将垃圾分类后收集、储存及运输,它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体系中的一个关键环节。通过垃圾分类,可有效地实现废弃物的重新利用和最大程度的废品回收,为先进的垃圾处理方式的应用奠定基础,为垃圾处理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目标创造良好条件。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垃圾分类的方法,垃圾分类的法律体系相对完善。而中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于起步阶段,现存的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大部分城市还是实行垃圾混合收集的方式,这些给资源回收及处理带来极大困难,也给环境污染的治理提出了巨大挑战。

1中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制度现状

1.1中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现状

目前,中国大部分城市生活垃圾还是采用混合收集的方法。在居民区一般都建有专门的垃圾堆放处,居民将家中垃圾装袋后放入其中,每天由环卫工人或垃圾车将这些垃圾运往垃圾中转站;在公共场所或马路两边,分段设置垃圾箱,由专人定时清理。[2]2000年,国家建设部确定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深圳、杭州、厦门、桂林八个城市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城市”。试点城市可以在法规、政策、技术和方法等方面进行探索和总结,并为在全国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创造条件。[3]

然而多数城市经过近八年的多方努力,垃圾分类依然举步维艰。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市民对垃圾分类的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管理部门重视程度不够;城市拾荒者问题突出;缺少有力的政策扶持和配套的执行措施;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等。

1.2相关法律制度

中国现行的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以下几部:

1.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其中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专门规定了防治包括城市垃圾在内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是城市垃圾管理及污染防治其他立法的基础,但该法中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并无具体规定。

1.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中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单行法,该法第三章第三节为“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其中第四十二条中做出了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1.2.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系统地对城市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法令,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1.2.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2007年4月建设部颁布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迫使相关部门对此做出相应措施,其中对于垃圾分类有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1.2.5各种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法律性文件

各地区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陆续颁布了一些与垃圾分类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法律性文件。例如深圳市政府于2002年颁布的《深圳市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方案》、《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进一步开展本市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新方式试点工作的通知》(2007年)等。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法律性文件细化了垃圾分类的具体规定,对制定垃圾分类的详细标准、明确相关管理责任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来源:环境科学与管理)

3.我国关于垃圾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广东城市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城市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如有违法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9款规定,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的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4.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具体的政策法规

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区域的生活垃圾投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步推进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步推进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处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区县政府和乡镇、街道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目标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阶段性目标。

本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阶段性目标包括市、区(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指标和分类投放实施区域推进指标等内容。 第八条(垃圾产生者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九条(清洁生产) 本市鼓励研发推广清洁生产技术、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取改善管理和综合利用等措施,促进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包装物减量) 本市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商品包装物减量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一条(果蔬菜皮减量) 本市大型果蔬集贸市场应当实行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理;标准化菜场实行净菜上市。 第十二条(低碳消费)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物品。

本市旅馆、餐饮等经营单位应当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餐饮经营单位还应当提示并指导消费者适量消费。 第十三条(绿色办公)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先行实行绿色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物品。 第十四条(配套政策和标准)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质量技监、商务、旅游、农业、机关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和标准。

第十五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2] 第二章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要求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的基本分类为: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废塑料、废纸、废玻璃、废金属等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且应当专门处置的废镍镉电池、废药品等废弃物; (三)湿垃圾,是指易腐性的菜叶、果壳、食物残渣等有机废弃物; (四)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及投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其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共服务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四)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由业主整幢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使用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

实施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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