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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安全保卫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5 15:54
本文关于涉及安全保卫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铁路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涉外活动中安全保卫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出国(境)船舶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关于邮电公安、保卫干部实行值勤办案岗位津贴的通知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汛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收集的 证据材料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使用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 保管的通知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安全保卫、保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科学考察船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关于授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干部 荣誉章的规定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大型国防科研试验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严防发生爆炸破坏案件保卫邮电通信 安全的通知(节录) 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转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关于加强广播 电视台(站)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公安部关于贯彻水法,加强水利系统公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校园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立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清理公安保卫工作中的不实之词材料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试行草案)的通知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部交通部批转交通部公安局关于加强公路运输公安保卫工作的 报告的通知 公安部边防保卫总局印发《外轮船员登陆注意事项》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队企业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外事保卫工作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尊严的通知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工矿企业保卫干部暂不担任兼职律师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通知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2.银行安全保卫方面有哪些法律法规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农村信用社员工人身和资金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保卫工作应坚持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抢劫、防盗窃、防诈骗、防破坏、防涉枪、防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等,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农村信用社员工人身和资金财产安全。

3.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列举如下:

《安全生产法》

《矿产资源法》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职业病防治法》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4.安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

5.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你能说出哪些

安全生产法

职业病防治法

刑法

消防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法

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职业病防治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6.我国现颁布的法律中关于国家安全的法律都有哪些

我国现颁布的法律中关于国家安全的法律有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扩展资料:

《国家安全法》同时指出: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7.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参考资料: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涉及安全保卫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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