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妇联宣传法律法规活动,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新时期妇联宣传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什么,基本要求是什么
妇联工作职责有: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妇女政策的法律、法规。
2、制定街道妇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3、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社区内法制教育,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4、加强社区妇女组织建设,认真听取各级组织对妇联工作的建议和要求,完善妇女工作。5、认真接待和受理妇女群众的来信、来访案件。
6、加强对妇女群众思想教育,提倡“四自精神”。7、完成好街道妇联工作,组织检查、考核社区妇联工作。
8、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关于家庭暴力这个问题,妇联会帮忙解决,但常常是无能为力。
重在于受伤的本人能够勇敢地走出家庭的阴影。在家庭暴力中也常常是爱恨交加,参杂着太多的感情因素,双方都应多接受一些心理辅导,需要心理医生的帮助。
2.法的宣传力度如何加强
1、继续加大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可通过司法、妇联等部门联合,采取送法上门、发放明白纸、开辟电视、电台法律知识专栏、寓教于乐的文艺演出等形式,多层次、多渠道重复宣传,使基本法律、法规知识、司法程序家喻户晓,使广大农村人人形成知法、用法,遵纪守法的意识,使广大妇女进一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2、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对农村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区别对待,采取政策倾斜,特别立法,保证立法的贴切性和可操作性。
3、加大农村妇女维权执法力度。对侵害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进行严厉打击,提高对维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震慑力,在广大农村形成尊重妇女的良好社会风气。
4、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加大对关心、爱护农村老年妇女的宣传力度、教育力度,在农村形成尊敬关爱老年妇女的社会氛围,使农村老年妇女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得到生活、精神的双重保障。
3.据报道:广州市妇联出台并于201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广州市妇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下称《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包括持结婚证夫妻可互查财产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内容,在广州市范围内对《婚姻法》中并未详细说明的内容作了补充性说明。
根据《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新法还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规定》还加强了对性骚扰的规定,明确禁止以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
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 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全文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19日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人口计生、教育、体育、工商、国土房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
4.妇女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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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者:蒋崇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作了纲领性规定。笔者认为,该法有关妇女权益保护领域虽然广泛但有些空洞,除有些宣传倡导作用外,并无多大的法律适用价值。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审理有关妇女为当事人的案件,以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为依据,多方保障妇女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然而,各级人民法院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而判决的案件却微乎其微。因此,此次妇女法修改的基本思路是增加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在妇女的政治参与权利、劳动权益、社会保障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各个方面逐步细化、具体、完善。以下笔者以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为例,谈谈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现状及立法完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该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该法第50条同时规定了责任追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要追究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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