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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收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6 11:06
本文关于宁夏收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收费公路的法律法规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一、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四、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六、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

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七、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一、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四、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1、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2、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五、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

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六、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1、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

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2、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

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七、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1、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八、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九、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十、建设收费公路,应当。

2.收费公路的法律法规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一、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四、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六、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

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七、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一、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四、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1、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2、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五、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

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六、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1、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

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2、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

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七、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1、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八、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九、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十、建设收费公路,应当。

3.能够规范收费站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1988年1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联合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近年来,这一《规定》对我国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甚至失控,造成公路沿线设置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四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路桥费的管理法规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收费站:系指因应征收公路通行费之需要,而于公路上设置,供营运单位向通过车辆收费之设施物及其相关收费设备。

二、人工收费:系指以收费员在收费车道收取现金、通行票证,以使汽车行经收费站完成缴费之作业方式。三、电子收费:系指利用电子收费系统技术,在汽车行经收费站时,自动完成缴费之收费方式。

四、收费车道:(一) 人工收费车道:系指以人工收费方式专供汽车行经收费站依规定缴费之收费车道,包括回数票专用车道及现金找零车道。(二) 电子收费车道:系指以电子收费方式专供汽车行经收费站依规定缴费之收费车道。

五、营运单位:系指负责人工收费或电子收费之收费机关 (构) 。六、通行票证:系经核准有案公开发行,用路人持以通过收费站完成缴费行为之票证,包括人工收费与电子收费票证。

七、通行费收储:系指通行费、预售票款、短收赔缴款、溢收款及逃欠费补缴等之现金收入。 国道、省道通行费之征收,应由征收机关拟订征收计划,载明收费依据、营运单位名称、收费站站址、预计征收期间、车种、费率计算及费额、差别费率、免征或停征、欠费追缴等有关相关事项,报请交通部核定。

县道、乡道通行费之征收计划,应由征收机关依前项规定拟订,送县 (市) 议会及交通部备查。前二项程序完成后,征收机关应于开始征收前二十日将征收计划公告之。

通行费率之调整,准用前三项规定办理。第一项国道、省道通行费之费率计算及费额,交通部应于核定征收计划后检附相关资料送财政部同意。

通行费按小型车、大货车及大客车、联结车与机器脚踏车分类征收,其适用范围如下:一、小型车: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小客车或座位在廿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或总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之小货车、小客货两用车、代用小客车、小型特种车及小型车附挂七五○公斤以下轻型拖车。二、大货车及大客车:总重量逾三、五○○公斤之大货车、大客货两用车、代用大客车、大型特种车、曳引车,及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大客车或座位在廿五座以上幼童专用车。

三、联结车:包含全联结车及半联结车。四、机器脚踏车:包含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及轻型机器脚踏车。

通行费费率之计算方式应依公路兴建、营运与维护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费年限等因素,按车辆种类订定,其计算方式如附件。附件一、计次收费之通行费费率计算方式净固车种i车公里 净变车种i权数*车种i权定成*────── +动成*────────────本∑车种i车公里 本 ∑车种i车公里*车种i权数车种i费率=──────────────────────────车种i通过收费站次数的车公里为各车种之平均车公里与各车种通过收费站次数之乘积。

二、计里程收费之通行费费率计算方式净固车种i车公里 净变车种i权数*车种i权定成*────── +动成*────────────本∑车种i车公里 本 ∑车种i车公里*车种i权数车种i费率=──────────────────────────车种i车公里项目说明及运用准则(一) 净固定成本:系工程兴建成本于营运基准年的年初终值乘以该公路系统核定之自偿率后再扣除其他收入合计数在营运基准年的现值乘以用于固定成本之比例。(二) 净变动成本:系维护管理成本于营运基准年的年初现值扣除其他收入合计数在营运基准年的现值乘以用于变动成本之比例。

(三) 分摊权数1 、各车种固定成本分摊权数:固定成本之分摊不会因各车种而有所不同,以各车种的车公里占总车公里为分摊数;其中各车种的车公里为各车种之平均车公里与各车种通过收费站次数之乘积。2 、各车种变动成本分摊权数:由轴当量及政策需要二项的加权平均值。

政策需要含大众运输政策、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交通量组成及使用者受益程度等因子组成,经该公路系统主管机关综合通盘考量订之。 通行费之收费方式如下:一、收取现金。

二、收取通行票证。三、藉电子收费系统收取。

四、其他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之收费方式。 下列车辆得免征收通行费:一、该管公路管理机关与管辖警察机关暨所属单位因公执勤之公务车辆。

二、应该管公路管理机关请求支援公路管理机关处理事故所需之消防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三、挂有或喷有军字牌照之执行战备及训练之国军编装车辆。

四、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发行驶路线许可之市区或公路客运业营业车辆。依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免征收通行费者,营运单位应向其收取作业成本费用;征收机关并得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稽查之。

不依规定缴费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车主或利害关系人得提出相关证明,向征收机关申请撤销或废止其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作之处分:一、汽车或其号牌失窃遭冒用者。二、汽车报废遭冒用者。

三、汽车号牌遗失遭冒用者。四、汽车号牌遭伪造变造者。

五、车主死亡者。六、其他经征收机关同意认有正当理由者。

经征收机关认定符合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征收机关应即撤销或废止其依前条规定所作之处分,并通知营运单位注销该笔帐款。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

5.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有哪些规定

对收费公路的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二是,明确了收费站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审批的标准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一般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三是,为了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条例》规定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四是,明确了收费期限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审批的标准是: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20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五是,明确了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六是,明确了建设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高速公路除市区至机场外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记得采纳啊

6.《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对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有哪些要求

11月1日,我国第一部规范公路收费的专门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了。

这部全国性的公路收费法规具有哪些现实意义?对收费公路提出了哪些要求?与过去相比有哪些不同?记者就此采访了市公路局副局长朱福生同志。 朱福生说,《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依法规范了公路收费管理的合法行为,强化了政府的行业管理,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运输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该《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收费公路管理法规的空白,为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范和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收费站点设置过多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条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

明确提出“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这是今后我国公路事业发展的一条基本原则。

并规定东部地区不再建设技术标准为二级的收费公路。《条例》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要加强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不得造成车辆堵塞。另外,为了支持农业,增加农民收入,该《条例》还特别规定: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插秧机以及运输这些农业机械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对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免交车辆通行费。

《条例》还对收费站点的设置作出了具体规定。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高速公路以及其它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际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高速公路以及其它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中国收费,提高车辆通行效率和收费公路中国络化服务与管理水平。

《条例》还同时规定,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道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向社会公布,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责令整改。

7.收费公路如何管理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实施,依法清理,标本兼治,全面规范”的原则,在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通过一年左右时间的专项清理工作,全面清理公路超期收费、通行费收费标准偏高等违规及不合理收费,坚决撤销收费期满的收费项目,取消间距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点),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

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加强收费公路管理、降低收费标准、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确保公路交通事业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政策依据 专项清理工作的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 (五)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 (六)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三、清理内容 (一)对下列违规设置或违规收费的收费公路(含独立的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下同)项目,要立即停止收费,坚决撤销收费站(点),拆除路面收费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1.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点)。

2.超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期限收取通行费的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点)。 3.已还清建设贷款(含有偿集资款,下同)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及既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建设,也不属于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4.东部地区省份从2004年11月1日、中部地区省份从2009年1月1日起批准立项的二级收费公路。 5. 2004年11月1日后批准立项,但技术等级和里程规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收费公路:高速公路(不含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省份二级公路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二车道的独立公路桥梁和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公路桥梁和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6.1994年9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之间批准立项,但技术等级和里程规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收费公路:平原微丘区二级公路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山岭重丘区二级公路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一般公路桥梁长度300米以上,改渡为桥的公路桥梁长度200米以上,公路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7.1994年8月31日前批准立项,但不符合当时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公路。

8.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上除省界及两端出入口外,在主线上设置的公路收费站(点)。 (二)对存在下列违规行为的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点),要立即纠正并停止违规行为。

1.收费公路项目边施工边通车收取通行费、未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收取通行费的,要立即停止收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待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

2.对公路收费站(点)加收或代收城市道路通行费等非公路收费项目,以及收费公路与非公路收费项目实行捆绑收费的,要立即停止加收或代收,取消捆绑收费行为。 3.对擅自变更公路收费站(点)位置的,要限期更正;限期内未能更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4.对违规挤占、挪用以及超范围使用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的,要严格依法追缴,确保其全额用于偿还建设贷款和养护管理。追缴资金后,凡具备还清建设贷款条件的收费公路,应立即停止收费。

(三)对下列《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实施收费或完成收费权转让,但站(点)间距或收费期限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点),要制定并落实具体措施进行规范,确保在2011年12月31日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1.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少于50公里。

2.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实施收费,但收费期限不符合下列规定的收费公路:国家确定的东部地区省份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不超过15年、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不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省份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不超过20年、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不超过30年。实行统贷统还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其收费年限按照偿还完贷款即停止收费的原则执行。

3.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延长收费期限超过5年,或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省份超过25年);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延长收费期限,或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省份超过30年)。 上述情况中,属于第1种情况的,要限期调整站(点)位置或撤并部分站(点),使站(点)间距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属于第2和第3种情况的,要调整已批准的收费期限,使累计的收费期限总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

8.能够规范收费站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

1988年1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联合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近年来,这一《规定》对我国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甚至失控,造成公路沿线设置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社会反映强烈。

为此,我们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

平原微丘区超过四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

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

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

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

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

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

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

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收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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