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山东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新出台的文物法规的全部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 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加强文物出口监管公告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 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请示的通知
·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批复
·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 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这么多是哪部
2.文物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有哪些规定
一、我国重点保护的文物 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由国务院确认公布的,自1961年3月4日公布的第一批,到2001年6月25日公布的第五批,先后确认公布了五批,总数已达1 268处。
其中第一批为180处,第二批为62处,第三批为258处,第四批为250处,第五批为518处。这1268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分为以下六大类。
(一)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 属于这类的文物有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林则徐销烟池与虎门炮台旧址、绍兴鲁迅故居等共计84处。 (二)石窟、石刻及其他 属于这类的文物有甘肃省敦煌县(现敦煌市)莫高窟,河南省巩县(现巩义市)石窟,陕西省斌县大佛寺石窟、西安碑林,山西省太原市龙山石窟,昆明的地藏寺经幢,江苏省镇江焦山碑林,贺兰山岩画,广西桂林石刻,河北省沧州县(现沧州市)沧州铁狮子,泸州大曲老窖池,浙江省温州市四连礁造纸作坊等共计108处。
(三)古遗址 属于这一类的文物有周日店遗址、半坡遗址、元谋猿人遗址、河姆渡遗址、圆明园遗址、吉林省和龙渤海中京城遗址、内蒙古乌审旗萨拉乌苏遗址、福建省三明市万寿岩遗址等共计285处。 (四)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 属于这一类的文物有苏州云岩寺塔、四川省都江堰、包头五当召、北京景山、大同九龙壁等共计574处。
(五)古墓葬 属于这一类的文物有黄帝陵、秦始皇陵、司马迁墓和祠、郑成功墓、宁夏西夏陵、辽宁省盖州市石棚山石棚、山东省东阿县曹植墓、浙江省绍兴县 印山越国王陵等共计127处。 (六)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属于这一类的文物有天津利顺德饭店、哈尔滨文庙、清华大学早期建筑、东北大学旧地等共计90处。
二、文物的所有权 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冢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第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第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第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 手续。
(二)严格按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事 在文物的保护、利用、修缮时,要求严格按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特别是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整旧如旧不是简单的以假乱真,而是要尽量维护文物的原有状态,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使用原材料、原结构、原工艺、保持原风格。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上重建的,按法律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对一些重要的、大型的相对比较集中的历史遗存,可制定专门的保护、管理规定。
(三)加强文物部门内部的管理和日常的保护监测工作 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文物部门自身的特点,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文物部门内部管理机制,把文物保护的各项管理工作纳入到责任制中,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罚分明。加强日常的保护监测工作,作好各种监测指标的记录,逐步改善设施,不断提高文物保护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
(四)加强与宗教、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国林绿化等部门的协作配合 有些文物与宗教部门及其信徒密切相关,有些文物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部门及其职工也有关联。因此,文物行政部门要和这些部门及其职工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做好各项文物保护管理和防范工作。
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工作·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建立一支离素质的文物保护管理人才队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思想好、懂科学、热爱文物事业、有献身文物事业精神的文物保护管理的人才队伍,这是作好文物保护的主要措施之一。
(六)广泛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广泛宣传《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提高全民主动参与文物保护的意识,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共同保护好文物,尽量减少和避免文物被随意划损、被盗窃、失火等文物损失事件的发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 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4.文物保护法及其配套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
5.文物保护法有哪几条
文物保护法 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增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资文明,而制定的法规。该法规由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05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实施。
第1章 总则? 第2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3章 考古发掘? 第4章 馆藏文物? 第5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6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7章 法律责任? 第8章 附则共810条。
6.简述新中国成立后,为保护各类文物,国家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
(括号内时间均为正式颁布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2007-10-29
长城保护条例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英文版) (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1日)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8月7日)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1)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11月 14日)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2007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4年12月16日)
7.国家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颁布了哪些法律 法规
您好,
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行政法规有:《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
《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另外各地有不同的地方性法规,建议查阅当地人大网站。
希望对您有帮助。
8.文物保护法及其配套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
9.文物保护法是如何规定文物保护局的责任的
文物保护法是针对文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文物保护局的职责根据文物保护局的级别不同而不同。下面以国家文物局的职责举例: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文物、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制定有关的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出境、宣传等业务工作。
(三)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审核、申报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或审批全国重点文物的发掘、保护、维修
项目。
(四)指导大型博物馆的建设及博物馆间的协作、交流。
(五)研究处理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查处盗窃、破坏、走私文物的大案要案提出文物方面的专业性意见。
(六)研究制定文物流通的管理方法;审批文物出口鉴定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七)编制文物事业经费预算,审核划拨并监督各项经费使用情况。
(八)统筹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组织指导文物保护和博物馆方面的科研工作。
(九)管理和指导文物、博物馆外事工作,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承办国务院和文化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面是省一级文物局的职责,以河南为例。(不同省份职责有差别)
主要职责
(一)起草全省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并负责督促实施,制定全省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管理和指导全省文物和博物馆工作。
(二)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重大案件,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重大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全省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组织审核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组织协调重大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项目的实施,指导全省大遗址保护工作,负责管理全省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
(五)负责推动完善全省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拟订文物和博物馆公共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指导社会文物的管理、抢救、征集等工作。
(六)编制文物事业经费预算,审核并监督文物保护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管理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
(七)组织指导全省文物保护宣传工作,制定全省文物和博物馆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人才培训。
(八)负责全省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九)负责编制全省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重大文物保护科技创新工程,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十)负责全省文物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文物鉴定机构设立、撤销的审核工作。负责文物市场和文物外销活动的管理。负责国家驻我省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管理工作。
(十一)制定全省文物系统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管理、指导文物单位开放等相关产业发展,指导省文化改革发展试验区和文化产业园区的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十二)管理、指导全省文物和博物馆外事工作,负责文物进出境管理,组织开展文物对外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和省文化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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