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关于性别歧视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性别歧视的法律法规
男女平等是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劳动就业上,就是妇女拥有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
中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性别歧视的法律法规
男女平等是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劳动就业上,就是妇女拥有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
中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3.中国有哪些法律法规是有关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种族歧视、地区歧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规定:“‘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它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该公约的标准审视我国劳动法中的条款,发现我国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工作范围的规定并没有起到保护妇女作用,反而成了对妇女的制度性的歧视。
一、法定退休年龄
法定的退休年龄是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这些构成了我国男女不同年龄退休制度的法律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男、女公务员的法定退休年龄分别是60周岁和55周岁。”
男女不同年龄退休的法律制定的原目的在于保护妇女,但实践中,这种本意不但没有得到体现,反而构成了“逆反差别”。 “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女干部可以55岁退休,在实践执行中,“可以”变成了“应当”。 此外,随着女性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增加,女性开始就业的时间普遍推迟。依现在的退休年龄,女性参加社会劳动的时间比男性劳动者要短很多年。这就造成人才的浪费。
男女不同年龄退休制度,主要涉及的是女性劳动平等权,是妇女劳动权和妇女平等权的叠加。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原则。”《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24条规定“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些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女性的特别保护采取的差别对待。这种差别对待是合理的,但是规定男女不同年龄退休,在实践中已经难以实现保护女性的立法目的,而造成了一种不平等。同时,这些规定在法律位阶上也低于法律,是与法律相悖的,而不能作为特别法。
所以这种关于男女不同年龄退休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更改,按照“严格合理性审查基准”,顺应时代的要求,提高女性退休年龄并采用柔性的规定,让女性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愿选择是否提前退休,是女性的权益真正得到保护。
二、职业禁忌条款
我国《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也保留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的职业禁忌条款。我国加入的1935年《妇女井下作业公约》也规定了“凡女性不论其年龄如何,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场的井下劳动”。 不管是法律法规还是国际条约,其目都的在于对女职工的关心给予特别劳动保护。但是这种职业禁忌条款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初衷并没有得到体现,而是客观上剥夺了女性对这些工作的选择权。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对“妇女的歧视”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而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禁忌条款的规定,习惯性的将女性作为保护的对象,而忽略了女性的个体差异和自主选择权利,导致了女性从业范围的减小,这属于从立法上的歧视。
4.法律第几条规定 企业不的有性别歧视
你好!
一、首先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三、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祝你维权成功!
5.法律法规将反对性别歧视的内容纳入其中,有何作用
社会将女性生育一胎或二胎的成本转嫁给企业,企业将女性生育时期带来的‘劳动力价值的空档’归罪于女性的生理特征。也就是说,如果人们的观念不改变,如果没有相关公共政策的支持与补偿,就业的性别歧视将很难从根本上改观。
从最根本上来说,要避免就业歧视,国家需要立法来约束以及补偿用工单位。
1、要消除性别歧视,监管部门应该对明目张胆的性别歧视依法予以严处,要求取消性别限制条件,同时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2、消除性别歧视,必须有广泛的社会参与,应该发挥女性组织和社会公益机构的作用,积极帮助女性就业维权,营造出男女两性相互尊重、平等发展的社会环境。
虽然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都将反对性别歧视的内容纳入其中,但反对就业歧视的政策在现实层面的执行和监督情况均不理想。
鉴于此,应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实施细则》或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进一步健全促进平等就业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以保障就业公平,破解就业歧视困局。
6.为消除性别歧视,我国法律都做过哪些决定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规定:“‘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它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以该公约的标准审视我国劳动法中的条款,发现我国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工作范围的规定并没有起到保护妇女作用,反而成了对妇女的制度性的歧视。一、法定退休年龄法定的退休年龄是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这些构成了我国男女不同年龄退休制度的法律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男、女公务员的法定退休年龄分别是60周岁和55周岁。”
男女不同年龄退休的法律制定的原目的在于保护妇女,但实践中,这种本意不但没有得到体现,反而构成了“逆反差别”。 “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女干部可以55岁退休,在实践执行中,“可以”变成了“应当”。
此外,随着女性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增加,女性开始就业的时间普遍推迟。依现在的退休年龄,女性参加社会劳动的时间比男性劳动者要短很多年。
这就造成人才的浪费。男女不同年龄退休制度,主要涉及的是女性劳动平等权,是妇女劳动权和妇女平等权的叠加。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原则。”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24条规定“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这些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女性的特别保护采取的差别对待。这种差别对待是合理的,但是规定男女不同年龄退休,在实践中已经难以实现保护女性的立法目的,而造成了一种不平等。
同时,这些规定在法律位阶上也低于法律,是与法律相悖的,而不能作为特别法。所以这种关于男女不同年龄退休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更改,按照“严格合理性审查基准”,顺应时代的要求,提高女性退休年龄并采用柔性的规定,让女性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愿选择是否提前退休,是女性的权益真正得到保护。
二、职业禁忌条款我国《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也保留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的职业禁忌条款。
我国加入的1935年《妇女井下作业公约》也规定了“凡女性不论其年龄如何,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场的井下劳动”。 不管是法律法规还是国际条约,其目都的在于对女职工的关心给予特别劳动保护。
但是这种职业禁忌条款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初衷并没有得到体现,而是客观上剥夺了女性对这些工作的选择权。《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对“妇女的歧视”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而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禁忌条款的规定,习惯性的将女性作为保护的对象,而忽略了女性的个体差异和自主选择权利,导致了女性从业范围的减小,这属于从立法上的歧视。
7.歧视妇女的政策有过哪些
一、女职工退休年龄法律规定中的性别歧视我国现行退休年龄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的,即男职工满60岁、女职工满50岁、女干部满55岁退休。
对提前退休的规定:一是男职工满50周岁,女职工满45周岁,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退休即病退;二是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有毒有害工种的工作,男职工满55周岁,女职工满45周岁退休。除此之外,国家针对特殊女性群体退休政策作出补充规定。
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以到60周岁退(离)休。中组部《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以及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和行政工作的女干部,其退休年龄可以到60周岁。
照这样看来,我国退休年龄的规定本意是出于对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但是从根本上来看是否是真正落实了女职工的切身利益还是有待商榷的,这种“一刀切”的规定方式难免会有性别歧视之嫌。退休年龄是职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条件。
从这个问题出发重新审视我国对现行退休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问题,合理地确定退休年龄,对于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以及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据有关方面对20个省调研,地厅(局)级以上男女干部退休年龄可以到60岁。
这20个省市中黑龙江、安徽、福建、湖南等11个省市只对部分单位一定级别的女干部实行与男干部同龄退休,而且具体范围有所不同。一些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制女干部按当地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10年,在聘用岗位上并符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岁至55岁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但部分单位“就低不就高”,要求所有聘用制的女干部50岁退休。
按现行退休年龄规定,女职工比男职工早5~10年退休,这样就使得一些女职工在教育培训、岗位、晋升等方面,因年龄原因失去机会或机会明显减少,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女性的健康状况、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一些从事科研工作的知识女性,大部分人到50岁后,身体还很健康,现行的退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些女性人才作用的进一步发挥。
其二,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低,缴费时间必然少于男职工,尤其女职工与男职工退休年龄有的单位规定相差10年,养老金少10个百分点,如果按月平均养老金1000元计算,则每月将少发给她们100元,从而降低了她们的经济收入。三是女性较早退休,会使她们心理和情绪受到影响。
社会的公平公正决定男女职工应享有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继而应该摒弃对女职工性别差异之嫌,保护女性合法权益,在现行制度下,男女退休年龄平等是男女劳动权利平等的一部分,国家不能强制规定和实施男女差别退休年龄。我认为应该从客观的角度制定弹性的退休政策,弹性退休政策是指允许劳动者在退休年龄、退休方式和退休收入等方面具有某种弹性的较为灵活的退休政策。
实施弹性退休制度,可以通过渐进调整的方式,逐步将法定退休年龄调整到一个合理的区间,以便在调整过程中循序渐进,少走弯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女职工对女性工作权和发展权的诉求却越来越强烈。
一些女职工愿意早些退休更好地享受生活,而有的女职工需要多工作养家糊口,还有的希望继续完成个人事业的发展计划。所以在规定男女职工同龄退休的基础上实行弹性的退休制度,从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出发,依自己的意愿在规定的退休时间段内决定是否退休。
二、《失业保险条例》中的性别歧视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从法条来看,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作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备条件之一。实际上,这也是以男性为标准的结果。
存在对女性在特殊时期的歧视,因为男性不存在怀孕导致难以胜任工作的问题,也不存在为了胎儿的健康母亲必须脱离有毒有害以及敌意工作环境的问题。建议借鉴加拿大的做法,将怀孕列入失业保险的给付范围。
修改《失业保险条例》,将“妇女因怀孕而自愿辞职”作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例外情形,有权获得失业保险金。这样才能使妇女不必在履行母性天职的同时遭受经济上的惩罚,从而实现男女实质性的平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性别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七条中明确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