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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提起对法律法规的审查

时间:2021-05-08 15:00
本文关于行政诉讼提起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8日讯:

1.行政复议可以提出对规定的审查,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不可以对不合

不可以提出合法性审查,但是可以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提出异议。

《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出现冲突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立法法》等的有关规定处理。《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就直接适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对下位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和合理审查的适用范围

同意楼上的。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审查这一行为本身包括受理、调查、审理、判决等几个环节,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称为人民法院的审查。从这一角度出发,合法性审查的含义应该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

合法性审查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原则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无直接关系,不会影响相对人的诉权行使。 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也即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司法权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本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1、合法性审查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2条第2项的规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些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鉴别和评价,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

参照本身即意味着对依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参照。但必须注意的是,无论人民法院对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如何鉴别、如何评价,都不得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确认鉴别、评价的结论。

合法性审查的含义正在于此。当然,人民法院虽然不能撤销抽象行政行为,但却可以在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其为违法的鉴别和评价后,宣告撤销根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该抽象行政行为虽然还继续存在,在形式上仍维持有效的形式,但实际上已经很难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作用。 2、合法性审查,只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原则上不涉及其合理性。

这是因为,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职权。依照国家职能分工和法律规定,它们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和原则。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予以尊重。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面对的在具体行政案件中反映出来的行政权力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力,而是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即行政权力在某一领域内的具体化。

我国行政法采用的是法定职权原则来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即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分工拥有职权、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否则即构成行政机关越权或无权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如果符合法律授予该项权力的要求、或考虑了不相关因素等,即构成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即构成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如此等等。

无论是越权、无权限、滥用职权或是违反法定程序,都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违法,进而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反之,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正常活动,则应该为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和个人所尊重。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作出判决。 所谓合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也为行政机关规定了一定的裁量幅度和选择手段,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准确裁量、作出正确决定的,称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合理),反之则是不适当(不合理)。 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

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机关更有条件判断,并且这也是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本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权限的决定。 3、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合法性审查并不排除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行政诉讼法》第45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变更判决就是一种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判决,是对形式上并不违法,但实质上违反法律公正合理原则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结果,是合法性审查的特殊例外。

3.行政诉讼能否提出对政府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目前的行政诉讼中,不能提出对政府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但是,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2013年12月23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行政诉讼能提出对政府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果草案中该条通过,则在将来的行政诉讼中,可以对政府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草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4.行政诉讼都要审查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5.行政诉讼的主要审查对象是

行政诉讼的主要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适当性。具体含义是: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抽象行政行为。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行政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与适当,原则上不予审查。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主要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和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参照行政规章。

6.提起行政起诉时,应审查是否具有哪些情形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是否错列被告; (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9)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如。

7.行政诉讼是如何审查的呢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

行政诉讼程序的引发,虽然必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为前提,但仅有起诉没有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行政诉讼程序仍然无从开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与人民法院的受理的结合,才构成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

无论是对行使诉权寻求司法保护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还是对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来说,受理这一诉讼行为的意义都十分重要。 (二)对起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起诉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通过对起诉的审查,人民法院可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时发现和制止滥用诉权的情况,从而保证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因此审查起诉是受理的重要一环。 为防止对当事人的起诉附加条件,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准确把握相关尺度。

审查内容主要是前述起诉的一般条件、时间条件和程序条件,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要查明下列情况: 1、起诉人是否重复起诉。下列两种情形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是起诉人已经撤诉或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但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二是起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该起诉人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2、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裁判效力所拘束,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在其他生效的行政判决中被确认。如果被确认,当事人再对此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3、起诉状是否符合形式要求。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起诉应以书面形式,起诉状应载明起诉人、被告的有关情况、诉讼请求、起诉事由等内容。

(三)审查的结果 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后,应作如下处理: 1、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必须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一经立案,即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受诉法院既取得了对此案的审判权,也要担当起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起诉人和被诉人分别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

2、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起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对起诉条件有欠缺的,受诉法院可以要求起诉人限期补正。起诉人补正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按照《行诉法解释》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一时不能决定是否受理起诉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

同时,为解决我国实践中某些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影响起诉人诉权行使的问题,《行诉法解释》也规定,对此,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8.行政诉讼中对有关文件如何审查

(一)一并审查的受理条件“一并审查”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要纳入司法审查需满足以下要求:1.附带性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必须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

换言之,一并审查是附属诉讼,不能独立成诉。2.确定性《行诉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

据此,一并审查的对象必须明确。3.适用性《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

据此,一并审查的对象,限于被诉行政行为所援引或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二)一并审查的程序规范《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分别从管辖、时间、制定机关参与等不同方面作出规定。

1.管辖要求《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管辖”。究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一并审查”是附属诉讼,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资格”,其管辖法院应当取决于行政案件,而不能相反或者专属于特定级别的法院。

2.时间要求《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的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主要是考虑到随着举证与庭审的深入,原告可以充分了解被告的执法依据,相应提出一并审查请求。

3.制定机关参与《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要求是专门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增设的,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主动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另一种是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前者是针对人民法院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违法的情况,后者是应制定机关的申请进行的。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政机关不申请出庭陈述意见,也不影响法院依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三)一并审查的审查标准《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可以从两条路径展开:一是“整体审查”,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出发,将规范性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审查。

二是“具体审查”,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1.职权合法《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前提,制定规范性文件同样如此。2.内容合法《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归纳来看,该条款旨在突出强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遵循法律保留、法律优先、法制统一等基本原则,防止权力任性。3.程序正当《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完备的制定程序是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重要条件,尤其是在法定批准、公开发布环节,因影响重大,需要得到严格的遵守。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在严重违反制定程序时,才会被认定为不合法。

(四)一并审查的审查结果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为此,《行诉解释》按照立法原意,对如何行使好建议权作出细分,进一步发挥“一并审查”的监督作用。

1.裁判方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可以作为行政行为依据。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结果,不是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直接作出判断,而是体现在能否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依据适用,并予以说理。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法院认为不合法的,除了不予适用以外,还应阐明理由,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具体原因。

2.配套处理——外部处理程序。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提出处理建议并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第二种是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第三种是对于情况紧急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内部备案程序。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裁判,人民法院还需要完成法院系统内部的备案。

行政诉讼提起对法律法规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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