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破产重整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8日讯:
1.破产重整相关法律问题有哪些
新《破产法》实施后,重整案件频频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跨入重整队伍,有一部分已经通过重整计划结束重整程序,进入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由于我国是第一次引进重整制度,市场环境与重整现象蔚然成风的美国有不少差距,加之立法时缺乏实务经验的支撑,因此,我国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仅对重整申请的提起、重整裁定的做出、重整计划的制定三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发表一点自己的见解。 一、重整申请的提起 对于重整程序而言,为调动多方利益主体的配合,促成重整成功,各国重整立法赋予了多方当事人的申请权。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提起重整申请。 1、债务人有两次提起重整申请的选择权。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满足破产条件时,可以直接自行提起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第一次选择权。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仍可以申请重整,这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第二次选择权。
关于债务人中谁享有申请重整的资格问题《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作为法人机构有自己的机关,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决策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
股东会一年一般只开一次,由其向法院申请重整难度较大,而且其只是做出决议,必须有执行机构具体执行。 因此,较为合适的申请主体是董事或董事会,但必须有股东会的决议。
至于监事、监事会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申请重整,目前学界观点不一。笔者同意法律应当赋予监事、监事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重整申请权的观点。
因为在正常的经营状况下,监事、监事会不与公司外部发生法律关系,专司监管之责,但如果董事不仅经营管理水平低下且还有各种渎职行为以至于造成公司濒临破产,监事、监事会就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申请破产或重整。 2、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债务人重整,但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提起重整申请。
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进行特殊限定,因此,无论是担保债权人、还是附条件、附期限或者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都可以提起申请。但笔者认为,职工和税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是否重整都要以其财产优先偿付职工和国家。
因此,职工和国家的利益不会受到较大影响,可以不赋予此两类债权人重整申请权。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提起重整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因此,债权人提起重整申请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是指某一特定债务或少数债务还是指全部债务或大部分债务目前学界争论不一。
笔者认为,作为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或者大部分债务,但如果要求债权人在申请重整时就证明这一点确实比较困难,也不符合通常的逻辑观念。申请人只能说明自己的债权因为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而未获清偿。
因此,为防止债权人滥用重整程序,恶意申请债务人重整,建议可以对债权人申请重整时的人数及所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限制。 3、出资人(股东)不能直接提起重整申请,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债务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 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定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
对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此规定适用时没有困难,但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来说,以注册资本总额作为申请的参照标准是不严谨的,是缺乏科学性的,实践中的操作性也不强。 笔者认为,对于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以股份总额作为参照标准的做法,这样无论净资产如何变化,公司是否扩容,股份总额是否扩大,其结果都是科学合理的。
而对于除此之外的一般企业法人则仍应以注册资本总额为参照标准。 。
2.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详细内容是怎样的
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详细内容 1、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
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2、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3、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4、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5、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见《破产法》81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 月。
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破产法79条)。
3.法律对公司破产重整的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破产重整的流程: 一、公司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自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破产法7、70条) 三、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破产法71条) 四、法院指定管理人。
五、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七、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八、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见《破产法》81条)。
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破产法79条) 十、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 (表决规则见《破产法》82、84条) 十一、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破产法86、87条) 十二、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法86、88、92条) 十三、《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人财务情况。
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报告之日管理人监督职责终止。
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破产法89、90、91条) 十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十五、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此后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法93条)。
4.破产重整债权调整方案法规是如何规定破产债权的
债权或股权的变动涉及到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在破产重整计划中不做出明确规定,关系人会议很难通过该重整计划。
所谓债权或股权的变动,涉及削减全部或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免除利息、将债权作价入股、股东股份减少等内容,重整计划对此必须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在对债权或股权做出削减时,应该对每一类请求权或权益类内的每一项请求权或权益给予同等待遇,但在不同性质及种类的债权或股权之间,可以有所差别。
在特殊情况下,在不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前提下可以对某类债权人或股东做出让步,即不削减他们的债权或股权,如法国重整立法规定,重整方案规定的清偿期限或折减对两类债权人的债权不适用,即小额债权和为工资以及劳动合同产生的一切债权应立刻并不打折扣予以清偿。 在重整过程中,如果存在某些债权人或股权人的债权或股权不因重整计划而受到影响,那么这种情况必须在重整计划中列明。
重整人或债权人在指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在削减债权或股权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以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例如,应保证在削减后,债权人依重整程序所得到的分配额不少于他依破产程序所能得到的清偿额。
这样才能有助于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 债权债务的清偿是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所有关系人的切身利益。
重整计划草案如不就债权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也无法交付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重整计划应就债权债务偿还的下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1)债务清偿的期限。
债务清偿期限在债的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在重整程序中它除具有一般民法上的意义外,更有诉讼法的效力。
若重整债务人提前对部分重整债权人清偿的,为法律所禁止,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优惠。若不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偿还债务的,则构成对计划的违反,是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理由,故重整计划应对之明确规定。
(2)债务履行担保。这里所指的担保并非指以重整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而是指其他第三人为重整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在此种情况下,重整计划应明确规定提供担保的人及担保权的内容。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应当明确清偿资金的来源。
(3)债务偿还条件。重整计划规定对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应当平等,但在不同性质及不同种类的债权之间,在不妨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有所差别。
5.破产重整普通债权人重整程序开始的法律条件有哪些
(1)重整能力:重整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成为重整对象的资格或权利。
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护社会利益。因此,重整对象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得较宽之外。
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将重整对象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第一条规定,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二条规定,重整对象限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2)重整原因:重整原因是指公司开始重整时所必须具备的客观状态。
各国和地区立法普遍规定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支付之虞的事实,且有重新挽救的希望为重整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八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产费用负担标准,无经营价值者,为法院驳回开始重整申请的事由之一。
(3)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申请是指陷入困境的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请求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
从各国立法看,破产重整的开始一般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即重整程序的启动由法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引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 (4)公司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 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该期限自法院批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之日止。
6.试述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一项基本制度,它是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
根据现代破产法理论,破产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而是包含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使那些陷入债务困境,支付不能的企业能够恢复正常的运营,能够重新清偿债权人,其间所涉及到利益主体众多。特别是在公司破产重整、和解过程中涉及到了诸多了利益相冲突、混和的主体。
可以说,公司重整是一个公司的重生: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开始,公司就开始了重生之路。重整人接管公司,监督人对重整人进行监督,关系人会议是意思机关,法院对重整的全过程监控。
公司的运营掌握在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其权利结构,犹如一个同质不同名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公司的良好运营系于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的权利义务制衡。
重整治理就是确立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公司良好运行,最后清偿债务的目的。同样对和解来说也是如此。
只不过,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和议,法院处于一种消极的状态。和解更多的体现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重整和解程序的一个特性就是保持企业的运营。运营中的治理问题不可避免,而重整和解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治理,具有其独特性。
国内外破产理论的发展 从以往的公司治理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学者更多的是在潜意识中将破产治理纳入公司治理中,我国台湾地区将重整制度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现代破产法理论给予了很好的回击。破产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而是包含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
这些制度的出现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理论已经无法囊括破产治理。特别是治理理论的发展,更是加剧了破产治理独立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稿)汇集了国内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的最新成果。草案的一个最大的特色就是突出了将破产法的预防和再建功能,而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一破了之。
特别是设置了重整和和解程序,适应了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 破产法草案的弊端 破产法草案中对重整的规定仍然十分简陋,并且没有突破注重公司重整的债务清偿模式,忽视公司重整中公司运营的功能。
重整的性质可以说是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历史来看针对公司重整更多的是从债务清偿的角度来考虑,忽视了企业法的性质。
破产治理的研究就是服务于破产立法,完善重整和解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 在研究数学过程中,研究者通常需要一个特定的模型,也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极端的情况下,来证明一个公式、定理的可行性。
在物理化学等理工类学科领域,也经常使用这样的方式来进行科学证明。法学,特别是社会人文科学,很少适用此类方法,主要是由于它们都是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人的因素尤为强烈,其变化不如理工类那样有规律。
虽然不能完全适用此类方法,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得到一种启示,在研究一个法学问题时,可以取其典型性状况来探讨。典型性往往是一个很复杂很具有代表性的状况,通过对典型性状况的充分研究,其他相对简单类型的相关问题的结论就不难得出。
同时我们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只能适用于企业法人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自然人不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
同时《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法人企业相对于自然人来说,破产程序更为复杂,涉及的利益冲突更为多元化,制度设计更为体系化。
而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公司重整,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程序。我们的研究就是以公司重整为典型模型。
在公司重整中的参与主体通常有公司债权人、法院、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公司管理层、职工、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等,其主体众多,利益动机复杂,权利义务交错。 破产法草案在公司破产重整上做出了一些规定,相对于以往的破产法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然而这部草案还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在公司破产重整上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粗糙,不具有可适应性。
国外对公司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处理,甚至实际操作都非常成熟,有不少的做法是只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对此我国应该更多些“拿来主义”,借鉴公司治理理论的模式来构建公司破产治理,特别是公司重整治理的构建。
同时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分析重整中的各个参与主体的回报、风险和利益冲突,厘清各个主体在重整中的利益和地位,根据此利益和地位来分配参与主体在重整程序中的权责利,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制衡的重整制度,以期使得公司尽快的摆脱困境。(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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