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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粮收购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9 13:30
本文关于秋粮收购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9日讯:

1.国家实行粮食收购是什么什么制度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是许可制度。

在粮食收购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必须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才能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做到从源头把关,严防不合格的粮食经营主体进入粮食收购市场,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对被许可人许可条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未履行相关义务,但实际已不从事收购或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的,可建议其主动提出申请注销收购许可证(说明今后如需要还可办理),填写《粮食收购许可注销申请表》。

对已注销收购许可的,在粮食局网站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在收回的许可证上注明注销日期。注销许可的应及时通知工商部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许可证怎样会被吊销,法律依据是什么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注销(撤销、取消)发布日期:2010-12-30浏览次数:471字号:[ 大 中 小 ] 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注销 1、注销许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收购资格许可的注销手续: (1)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被许可的个体工商户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收购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收购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取消)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收购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收购许可的其他情形。 2、注销许可的办理。

粮食经营者申领填写《收购许可注销审批表》或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处罚决定等为依据,对粮食经营者的注销事项进行审批,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发表注销许可公告。 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撤销 1、撤销许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收购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收购资格许可。 (1)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对(1)、(2)两种情形撤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撤销许可的办理。 可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许可。

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许可的,可以做出撤销许可决定或向原发证的粮食行政机关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撤销许可。撤销许可决定生效后原发证机关应依法办理收购许可注销手续。

发表注销许可公告。 三、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取销 1、取销许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收购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可以取销收购资格许可。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节严重的;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节严重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情节严重的;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情节严重的; (6)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情节严重的; (7)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情节严重的; (8)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节严重,不符合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不符合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的; (9)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时,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情节严重的; (10)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未经出库质量鉴定情节严重的; (11)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违反规定导致粮食污染、损坏情节严重的; (1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13)审核机关认定的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行为,不应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资格的。 2、取销许可的办理。

由原发证机关根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处罚决定做出取销许可决定,依法办理收购许可注销手续。 并发表注销许可公告。

3.对无营业执照的粮食收购点应该怎么处罚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规定: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另,也可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在经营活动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有相应监管职能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4.收购方式有哪些法律依据

企业并购即企业之间的兼并与收购行为,是企业法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以一定的经济方式取得其他法人产权的行为,是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经营的一种主要形式。

企业并购主要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三种形式。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共同组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的合并可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资产收购指企业得以支付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劳务或以债务免除的方式,有选择性的收购对方公司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

股权收购是指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收购标的的收购。控股式收购的结果是A公司持有足以控制其他公司绝对优势的股份,并不影响B公司的继续存在,其组织形式仍然保持不变,法律上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5.粮食收购资格核查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核查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如下:

一、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能够筹措经营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能够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

二、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粮食仓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达到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二)具备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三)离开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在500米以外。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一)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三)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至少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检验和保管人员各1名,个体工商户至少至少有1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负责粮食检验和保管工作。

秋粮收购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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