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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出台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6 16:12
本文关于股权众筹出台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6日讯:

1.国家对众筹出台了哪些法律法规

国家对众筹出台了以下法律法规: 2014年12月18日:《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2002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现行版本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3年3月15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10年5月7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年1月21日:《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补充规定》. 扩展资料: 国家对众筹的政策: 1、京沪“互联网+”行动意见涵盖股权众筹; 2、暂停股权众筹企业注册引发巨震; 3.众筹纳入“十三五”规划纲要: 4.股权众筹信息披露规范初步成型; 5.多地叫停房地产众筹; 6.《“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定性众筹; 7、网络借贷与股权众筹业务被政策隔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炉; 8.捐助型众筹模式受认可; 9.股权众筹整治大幕开启; 10.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限制准入;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众筹。

2.股权众筹规范发展的法律文件有哪些

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并下发《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把股权众筹分为公募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定义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标准等。

列出了九条股权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行为,如不得进行股权代持,不得进行证券的转让业务等。该文件目前仍为征求意见稿。

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指出股权众筹融资必须在中介机构平台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披露必要信息,投资者应具备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

该文件属于政策性指导意见。2015年7月3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明确私募股权众筹是场外证券业务,开展私募股权众筹并接受备案的主体主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五类。

该文件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2015年8月1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调整个别条款的通知》,将《场外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2015年8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下《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定义股权众筹的概念,把市场上通过互联网形式开展的非公开股权融资和私募股权融资行为排除在股权众筹的概念之外。股权众筹明确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把公开、小额、大众作为股权众筹的根本特征,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机构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该文件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下发的工作文件。另外,2015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豁免注册或核准”,可见,我国也很可能将建立股权众筹小额融资豁免制度。

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向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和申请权限申请。

经营中所开展的私募股权融资信息,通过场外业务报告系统向中证报价进行备案。

3.我国从2014年出台哪些股权众筹的监管的法律法规

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并下发《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把股权众筹分为公募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定义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标准等。

列出了九条股权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行为,如不得进行股权代持,不得进行证券的转让业务等。该文件目前仍为征求意见稿。

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指出股权众筹融资必须在中介机构平台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披露必要信息,投资者应具备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

该文件属于政策性指导意见。 2015年7月3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明确私募股权众筹是场外证券业务,开展私募股权众筹并接受备案的主体主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五类。

该文件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 2015年8月1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调整个别条款的通知》,将《场外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2015年8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下《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定义股权众筹的概念,把市场上通过互联网形式开展的非公开股权融资和私募股权融资行为排除在股权众筹的概念之外。股权众筹明确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把公开、小额、大众作为股权众筹的根本特征,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机构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该文件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下发的工作文件。 另外,2015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豁免注册或核准”,可见,我国也很可能将建立股权众筹小额融资豁免制度。

综合上述,根据我国目前监管理思路,股权众筹分为两种,一是列为公募类型的股权众筹融资,对于前者基本思路是实行牌照管理。京东金融的“东家”,腾讯“众创空间”蚂蚁金服的“蚂蚁达客”和平安集团旗下的深圳前海普惠众筹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募股权众筹试点的资质,2015年6月9日,蚂蚁金服获是上海市黄浦区工商部门颁发的全国首张公募股权众筹营业执照。

另一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依规进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备案管理,合规经营,健康发展。

具体包括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部提交申请为会员,接受一个证券从业者的资格、要求和自律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向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和申请权限申请。经营中所开展的私募股权融资信息,通过场外业务报告系统向中证报价进行备案。

4.股权众筹法律解释内容有哪些

股权众筹,是指创意人或者创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众多投资人筹集创业资金,投资人由此获得创业公司的股份,即为网络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

严格意义来讲,我国目前所谓的众筹平台,并非股权众筹,如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等,这些众筹平台通过限制投资人的资格、人数、金额等方式避免被视为非法公开发行投票的行为。 股权制众筹在中国起步于2013年,目前,有一批网站正在股权制众筹模式的道路上摸索前行。

2014年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大对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支持力度。 然而,由于中外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尤其是“众筹”(crowd-funding)与敏感词“非法集资”在表征上存在雷同之处,其在中国法土壤下的法律风险值得创业者和投资人重点关注 。

一、股权众筹的分类 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 无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

二、股权众筹的模式 中国的股权众筹平台按运营模式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三大类。 1、凭证式众筹 凭证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通过卖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出资人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又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但投资者不成为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目前还没有专门做凭证式众筹的平台,美微传媒股权众筹等在筹资过程当中,都不同程度被相关部门叫停。 2、会籍式众筹 会籍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熟人介绍,出资人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

国内最著名的例子当属3w咖啡。 3、天使式众筹 与凭证式、会籍式众筹不同,天使式众筹更接近天使投资或vc的模式,出资人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或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出资人往往伴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

众筹平台主要发挥线上展示项目和线下撮合的功能。交易也都在线下完成,主要是专业投资人参与,有时一两个人投,有时三四个人投。

本质上是把vc投资前端找项目的环节搬到了网上,但好处是这样的模式解决了项目和资金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消除了地域限制,让更多的创业者有机会找到风投、融到资金。 确切地说,天使式众筹应该是股权众筹模式的典型代表,它与现实生活中的天使投资、vc除了募资环节通过互联网完成外,基本没多大区别。

但是互联网给诸多潜在的出资人提供了投资机会,再加上对出资人几乎不设门槛,所有这种模式又有“全民天使”之称。目前大多数股权众筹平台都是这种模式,以天使会,大家投、原始会、好投网等为代表。

三、股权众筹的特点 1、股权众筹是一种便利的筹资工具。它简化了小型企业的融资程序,降低了投资机构交易的门槛,减少了发行公司的交易成本和融资成本,也加强了对参与交易的中介机构的监管,并向中介渠道分散了部分监管职责,要求中介渠道提高对投资者的透明度。

股权众筹模式高度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去中心化、点对点直接交易,如果运行顺利,将改善我国天使投资环境,大大节省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也开拓了投资新渠道。 2、股权众筹切中的直接是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小型公司非公开的融资渠道很少,监管很严,而小型企业去上市融资的成本很高。 股权众筹的出现正是迎合了这些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3、股权众筹可能涉及较大风险。目前在国内创业风险很大,很多投资都无法回收成本,90%的股权投资很可能都是打了水漂。

而在大多数中国人看来,更喜欢p2p类的投资,对于股权类的投资,并没有形成相关的习惯。 国内对这种类型投资的认识程度还不够,需要有更多的教育普及,未来股权众筹才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4、目前,股权众筹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投融资方式。尤其对于投资者而言,选择好的项目,至关重要。

即使有一个好的投资项目,还需要领投人,甚至平台,来参与一定的投资管理,帮扶项目的成长。 在国外的众筹平台上,平台方会对项目的估值、信息披露、融资额等情况进行审核,只有通过审核的项目才能够开始筹资。

四、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工具,不能因其与现行的法律有抵触,而简单地予以否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公开发行证券或债券,有严格的要求,如要求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股份公司,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治理机构,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等硬性要求。

而股权众筹显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发行的资格和条件,绝大多数的项目在发布之初,尚未注册成立,或虽注册成立,但无足够实力可言。更不要谈及盈利及良好的财务标准。

对于市场关注度如此之高,且已经市场证明其融资功能的金融创新产品,应该给予其鼓励与支持。 而要推动股权众筹,必须扫清法律障碍。

在扫清法律障碍的同时,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以确保这一金融创新工具得以稳健的发展。

对于股权众。

5.股权众筹的法律构建是怎样的

股权众筹的兴起发展,催生了一个行业的出现。

由于其经营模式的新颖,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的关注,同时,也让相关监管部门逐渐重视并出台政策,规范众筹行业的发展。 1、现行法下对股票公开发行的规制 现行《证券法》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该条是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总规定,明确确立了证券公开发行必须经过核准的法定要求。在这一规定下,证券发行人如果希望豁免复杂、不确定的核准程序,只能通过被界定为“非公开发行”来实现。

第10条第二款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做出了规定,列出了三种情况: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积超过200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在这样的界定下,希望避免走核准程序的证券发行,就只有一种——向特定对象发行,并且累积不超过200人,在股票发行的情况下,就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且在发行结束后股东人数总计不能超过200人。

现行《证券法》规定核准制度是希望通过核准程序实现两个目的:(1)规范信息披露的范围,(2)通过对发行条件的规定,对发行人起到一定的筛选。 尽管出发点是好的,但核准制度确实给发行人带来了巨大的成本,包括信息披露成本,也包括为满足发行条件限制所带来的成本。

这种巨大的成本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排除在了核准程序之外,因为这些成本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根本就无法承受。对此,许多国家通过设置小额豁免制度来为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提供一定的便利,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对于小额发行来说,因为募集资金金额有限,要求其承担昂贵的核准成本得不偿失,并且,小额豁免因为发行金额不大,对社会危害也有限。

所以,小额豁免致力于简化信息披露要求,以减轻发行人负担的发行成本。但在放松监管要求后,小额发行也带来了更多欺诈,美国低价股发行市场就曾经走过一段弯路。

如何在保护投资者和便利企业融资这两个目标之间达成某种微妙平衡,确实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 2、在现行法下股权众筹的合法途径——私募众筹 在中国现行《证券法》并未规定小额豁免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或者创业企业在避免昂贵的核准程序方面只有一条路可走,就是选择非公开发行证券的道路。

按照现行法,非公开发行证券只有一种界定方式:就是向特定对象发行累积不超过200人。 何谓特定对象?现行《证券法》并无规定。

理论上认为主要是那些不需要证券法提供的特殊保护,能够自己保护自己的投资者。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三类人:(1)与发行人有特殊关系,足以保护自己的人;(2)有丰富投资经验,足以保护自己的人;(3)有足够财产,能够保护自己的人。

实践中,各国一般都采用第3个标准——财富标准,来界定非公开发行的对象,主要是因为财富标准比较容易客观化,能够为商业活动提供较为确定的标准。[5]相比之下,特殊关系和投资经验这两个标准则过于主观化,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不确定性太强,发行人和监管者都不愿意采用。

因此,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中提到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第一这只是界定非罪的标准,不是合法性的标准,第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亲友,也是极为模糊的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在中国现行法下,股权众筹就只能走私募的道路才能合法化。

理论上来说,合法的私募发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股东必须为特定对象;2、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在实践中,股东人数比较好控制,困难的是如何确定只向特定对象发行。

理论上说特定对象的确定有上述3种标准,但在商业实践中可以广泛使用的只有第3个财富标准,问题在于:中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立法规定什么样的财富标准是合适的划分特定对象——俗称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只能自己揣摩;并且因为中国财产申报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也很难确定某个投资者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财富标准。 因此,实践中往往通过采取规定最低购买金额的方法来保证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这就使得投资者的财富状况与购买能力之间出现一定的差异。

具体到中国的股权众筹实践来说,以天使汇为代表的股权众筹都对参与者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据称:天使汇采取会员制,对投资者进行审核,没有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被禁止参与,每个投资者的资金量必须达到一定的准入门槛,每个项目参与的投资者人数也严格限制,以免超过人数限制。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6.股权众筹有什么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如下: 一、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则取决于其是否是公开发行。

股权众筹需要对其运作模式进行严格的管控或采取特殊方式才能规避《证券法》的限制,而这种规避方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往往又是不可靠的,毕竟要打好“擦边球”可是个高难度的技术活,也伴随着较高的法律风险。 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其构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批准、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便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二、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着居间作用。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

该机制旨在通过专业的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但有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拉动起来。 但这样一来,在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这种推荐引导的投资方式往往会试图抓住投资者的投资心理,容易增加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跟投人进行合同欺诈的风险。

如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该领投人名气很大或跟投的人数众多,便会产生“羊群效应”,造成许多投资人在不明投资风险的情形下盲目跟风,那么当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这种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往往是由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跟投人与融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融资人资金运作缺乏相应监督制约机制所造成的,加上“羊群效应”的作用,会使这种风险成倍地增加,很可能最终会酿成惨重的后果。

同时,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存在因为小额的投资纠纷不得不走上民事甚至是刑事法庭的现象,纠纷解决的成本过高。 三、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一般来说,股权众筹平台的作用在于发现投资者与融资者的需求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匹配,提供服务以促成交易并提取相应的费用作为盈利,属于一般的居间合同。

但具体来说,它又不完全属于居间合同。从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如天使汇服务协议第4条规定若用户有违反协议或法律的行为,则众筹平台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中断其账号、删除地址、目录或关闭服务器等行为。

同时,笔者认为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不对等。因此,目前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依据,这也是对用户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维护服务双方平等性地位的必然要求。

7.股权众筹 是否犯法

股权众筹 是合法的,但是在模式和实施中有很大的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运营的合法性问题,这中间可能涉及最多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二是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运营的合法性

股权众筹运营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众筹平台运营中时常伴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而很多从业人员包括相关法律人士对此也是认识不一。

出资人的利益保护

在股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的利益分别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信任度

由于当下国内法律、法规及政策限制,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出资人或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模式或采用股份代持模式,进行相应的风险规避。但问题是在众筹平台上,出资人基本互相都不认识,有限合伙模式中起主导作用的是领头人,股份代持模式中代持人至关重要,数量众多的出资人如何建立对领头人或代持人的信任度很是关键。

(2)安全性

从国内外众筹平台运行的情况看,尽管筹资人和出资人之间属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但在筹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出资人显然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其权益及其容易收到损害。因而股权投资的回报也很难界定,不应有固定回报,但应当揭示预期收益。如若预期收益不能实现,实践中又会有阻力。

(3)知情和监督权

出资人作为投资股东,在投资后有权利获得公司正确使用所筹资金的信息,也有权利获得公司运营状况的相关财务信息。虽然众筹平台有监管义务,但是还是有一定局限性。

(4)股权的转让或退出

退出机制主要通过回购和转让两种方式。回购方式的原则上公司自身不能进行回购,最好由公司的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回购;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原则上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权众筹出台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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