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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性法律法规体系

时间:2021-04-17 16:30
本文关于行业性法律法规体系,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企业标准化体系都有哪些

呵呵,楼上的找了很多资料,可惜回答不够重点。

作为一名标准化工作者,说几句:企业标准体系是以标准化原理和系统原理建立企业标准体系。企业标准体系以技术标准体系为主体,包括技术标准体系、管理标准体系和工作标准体系。

一般来说,完整的企业标准体系可能包含数百个甚至几千个标准,一般会以企业标准为主体,也有大量的国家标准和一些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如果企业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可能还有一些国际和国外标准。

标准的分类很复杂,如国标GB/T是推荐的。GB 就是强制的。

类似地,行标、地标中都可能有强制性的。但是,一般只有涉及安全、健康、环保、节能等领域的标准,才是强制性的。

对于企业来说,所有纳入企业标准体系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都是要实施的,比如某个管理制度,如果不实行,制定和发布都失去了意义。很重要的是,企业的备案产品标准,对企业来说属于强制性的,既然印在包装上,就要产生法律效率的。

如何需要相关具体资料,可以联系我。

2.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如何组成的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是多层次性的结构体系。

在法律效力层次结构体系中,各种法律的效力既有层次之分,又有相互联系,从而构成一个庞大的我国法律效力体系。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但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层次。

最高层次: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层次属第一层次。

第二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为第二层次。 第三层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为第三层次。

地方层次: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包括一般性地方法规和自治地方法规,特别行政区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的层次为地方层次。

3.论述我国市场经济的法规体系

在民商法方面,那些集中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要求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

《民法通则》是调整现阶段我国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物权、债权、民事责任等法律制度的确认,对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未颁布民法典的情况下,一些重要的民事特别法的颁布无疑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善,像《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我国的商事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加快,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及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制定的《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已经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石。 在经济法方面,那些主要体现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功能、地位和角色的法律逐一颁布施行。

我国以所有制及经济成分为标准而分别颁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和城镇两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三个规范外商来华投资的企业法,虽然它们的规范标准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比有诸多欠缺,但其在明确企业的权利义务、增强企业活力、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产业发展和振兴方面的立法多数是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的几年中颁布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等。

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管理要求,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应当是经济法中的重头戏,其中比较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业已实施的有《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各种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等。市场经济越发展,市场秩序的维护就越重要。

近年来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立法进程较快,法律、法规的数量不断增加,其中重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标准化法》等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确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颁行的《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维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震荡,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纵观2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总体上说,党和国家是高度重视的,立法进程是较快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正在逐步成型。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和矛盾。

第一,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契合度较差,有相当一部分经济法律、法规具有浓重的旧经济体制的痕迹。由于很多经济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明显特征就是维护行政权力和计划的权威,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律规范比较薄弱,许多规定已陈旧过时,亟待进行全面的废、改、立。

这种状况既不适应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需要,又与世贸组织规则体系的要求相距甚远。 第二,经济立法严重滞后,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

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和体制的等多方面原因,我国立法的滞后是普遍现象,而经济立法的滞后尤为突出和严重。无论是民商法领域,还是经济法领域都有立法落后于改革现实的情形。

例如,我国自《公司法》颁布以来,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化进程明显加快,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但《公司法》的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法规没能及时制定出来,以致于新旧企业体制混杂并存,现代企业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显现出来;伴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的物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很多新的重要的物权形式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又不能满足保护现有各种物权的需要,法律调整上留下了很多空白地带,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很不相称的。再譬如,西部大开发已如火如荼地展开,但经济要发展,法律要先行,诸如《西部开发法》、《中西部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刻不容缓,否则必然会出现东西部经济差距在缩小,但法治差距会扩大的不和谐局面。

第三,经济立法的内容政策性、原则性强,而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加大了法律实施的成本。根据公认的法理学观点,政策是制定法律的灵魂和依据,而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条文化。

在经济立法实践中,往往不能合理而及时地将经济政策转化为经济法律规范,而经常出现“政策搬家”,经济政策的灵活性被引入法律,就使经济法律规范缺乏严格的规定性和可操作性。在执法过程中就难免出现“法为我用”等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不良后果。

例如,《破产法》由于自身在立法上存在过于原则、与其他法律法规不配套等缺陷,在实施过程中,一个企业是否破产、破产的法定程序等经常受到具有临时性特点的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的直接干预,使《破产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经济立法内容散乱、标准不一、结构失衡的问题依然存在,使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性难以体现。

4.如何完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顶层设计,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立法规划, 增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系统性。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立改 废释并举的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效果评估制 度。加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衔接融合。

加快制修订社会 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重点行业领域专项和配套法 规。加强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建设,推动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 致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纳人刑事追究范围,提高违法成 本。

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解读、公众互动交流信息平台,健全普 法宣传教育机制。

5.行业标准是不是法律法规

不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称为行业标准。例如:机械、电子、建筑、化工、冶金、轻工、纺织、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等等,都制定有行业标准。

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同一内容的国家标准公布后,则该内容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6.生产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1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基本体系 安全生产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在各种支持基础之上,而安全生产的法规体系尤为重要。

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据统计,建国50年来,颁布并在用的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约280余项,内容包括综合类、安全卫生类、三同时类、伤亡事故类、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类、职业培训考核类、特种设备类、防护用品类和检测检验类。

其中以法的形式出现,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的是《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实施),与此同时,国家还制订和颁布了数百余项安全卫生方面的国家标准。根据我国立法体系的特点,以及安全生产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由若干层次构成(如图8.1所示)。

2安全技术法规 安全技术法规是指国家为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消除生产中的灾害事故,保障职工人身安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法规,是对一些比较突出或有普遍意义的安全技术问题规定其基本要求,一些比较特殊的安全技术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也制定并颁布了专门的安全技术法规。

1.设计、建设工程安全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1996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监督规定》中明确要求,“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报告”;“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矿山安全法》专门设立一章,对矿山的设计、施工中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机器设备安全装置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于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标准中有明确要求,如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联轴节、转轴、皮带轮等危险部位和压力机旋转部位有安全防护装置。机器转动部分设自动加油装置。

起重机应标明吨位,使用时不准超速、超负荷,不准斜吊、禁止任何人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或行走等。3.特种设备安全措施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电气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等都属于使用普遍且安全问题突出的特种设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对电气设备安全使用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2003年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将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七大类设施规定为特种设备,并明确了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的国家监察范畴。

4.防火防爆安全规则方面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并”。《消防法》中规定:“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雄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和使用、储存、经营以及运输等过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5.工作环境安全条件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

行业性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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