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国外私募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境外私募融资的核心法律文件有哪些
境外私募必须建立在境外壳公司设立完成以后,因此涉及的法律文件相当多,但是最核心的是以下四大文件: 1。
股份购买协议。股权融资最常见的是境外壳公司向基金发行a系列优先股,基金通过约定的价格认购这些优先股,该协议主要解决股份的作价问题、付款的先决条件与企业家的担保。
一般来说,会列出十几个先决条件,这些先决条件中任何一个不满足,基金可以不付款。最关键的先决条件是自协议签署日到交割日期间,行业监管法律环境不能有不利于投资的变化,企业经营状况不能有恶化。
2。可转股贷款协议。
主要是规定贷款的利率、期限,转股价格的计算,怎么转,转完以后占股本比,贷款人的权利等内容。 3。
股东协议。股东协议是私募融资谈判最艰难的部分,双方角力时功力的深浅基本上是体现在股东协议中。
当企业的估值确定以后,双方的主要关注点就在于能否在股东协议中为基金多要点权利。后文会详细介绍。
4。境外壳公司的公司章程。
由于股东协议是取决于谈判结果个性化的产物,因此公司章程也需要根据股东协议的结果进行大幅度的个性化。
2.发海外私募,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您好,锦天城合伙人缪毅律师曾谈到这个问题海外私募基金平台法律上的注意事项和一些基本的观点。
所谓海外离岸金融中心有好几十个,从基金数量和在管的资产规模来说,美国的特拉华州非常领先,但美国的特拉华州严格意义不能称为完全的离岸的概念,因为我们理解的离岸是真正的基金经理并不在这个地方,只是把基金注册放在这个地方。从全球范围来看,如果把特拉华州拿掉,开曼群岛是非常领先的私募基金的注册地。
在对冲基金领域,在开曼群岛注册基金的数量占离岸总规模45%,远超其他对手。注册在开曼群岛的资产规模占52%,这是2015年的数据,非常领先。
即使在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开曼群岛的基金数量也占到11%,距第二名应该是7%,也是拉开一大截。至于香港和新加坡,香港是一个国际金融中心,但是其实真正在香港注册的基金真的不多,几乎没有私募的对冲基金会以香港作为设立地。
真正在香港设立的是公募基金,这是因为离岸基金注册的辖区,无论是历史上、传统上,就已经取得先发优势,并且在税务上,香港也无法和离岸的辖区进行比较。香港和新加坡是很多基金管理公司的所在地,管基金的人住在香港和新加坡,但没有人会住在开曼管基金。
为什么要选择开曼作为基金注册地呢?从法律人的角度来讲,我们选择一个基金注册地会非常看重它的法律环境。从全球范围来讲,英美法系在全球领域里影响是非常大的,开曼群岛包括其他很多离岸群岛,他们的法律体系很接近英国和美国的法律,比如开曼本身就是美国的海外属地之一,很多法律和英国的法律很接轨,英国的普通法可以直接适用开曼群岛,开曼群岛的成文法在那边大量借鉴美国法律。
所以对于全球范围主流的,历史上私募基金的管理人都是在美国的,包括欧洲大陆的,他们去选择离岸注册基金地的时候,看到开曼的法律会觉得非常熟悉,而且开曼群岛的语言也都是英文的,这让主流的基金管理人觉得非常熟悉。曾经最早的离岸金融中心,包括荷兰的殖民地,在语言上和法律传统上就没有办法和开曼相比,所以开曼成为全球范围内离岸基金注册地的非常有竞争力的方面。
此外,政治环境也是非常重要。开曼群岛没有政变、战争之类的风险。
对基金的管理人来讲,他非常希望找一个非常稳定的地方,他可以确保没有政策上、政治上的变化来影响到它。此外,开曼还具有其他通常的离岸司法辖区共有的特点,比如税收,在开曼对离岸基金完全没有税收,也没有印花税、利得税、企业的增值税等等。
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基金的投资人对开曼群岛这种司法辖区非常熟悉,可以省去很多沟通成本。从实操层面讲,开曼群岛相关的服务机构也非常多,这对大家很便利,而且因为竞争的存在,价格方面也有很多的选择。
下面讲讲开曼群岛法律监管的框架,它的法律跟中国相比还蛮简单,主要是几个大的法律,一是组织法,因为开曼对冲基金主要是用《公司法》,以公司形式设的,就有《公司法》,还包括《合伙企业法》和《信托法》。最主要是《开曼共同基金法》,这是所有开放式对冲基金都需要遵守的一个法。
还有《开曼群岛证券投资业务》,这是管基金经理的。总的来说,开曼监管框架简单清晰、稳定性非常强。
开曼基金方面的主要监管机构是开曼的金融管理局。这是典型的SPC的基金结构,其中S是独立、隔离的意思,P是代表投资组合,C是独立资产组合公司,它本质上就是一家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制的基金。
它的主要特点是在SP这两个地方,资产组合,而且是独立、隔离的资产组合。它的法律特点是SPC本身是一个单个、独立的法人,但是在法人实体里面可以发行无数个子基金,就是这些资产组合。
每个子基金都对应自己的资产包,最重要的特点是每个子基金虽然在SPC这个独立法人的框架里面,但是他们每个子基金之间互相隔离,像独立的基金一样,可以由自己的投资者,有自己的资产组合,它的盈利和亏损都是独立来核算,和其他子基金不会互相混同,甚至可以独立的聘请它自己的服务中介,比如基金管理人,比如投资顾问、行政管理人、律师等,都可以独立的请。所以这就会给资产管理公司非常大的灵活性。
SPC主要的应用场景大概分三方面:一是比较传统的,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有很多策略,譬如说有的策略是投股,有的是投债,有些甚至是母基金,有的是投大中华区,有些是全球市场,因为有不同的策略,所以要不同基金分开投,以适应不同投资人的偏好。SPC非常适合这种类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一个平台上很快速、高效地发出这样的基金来迎合他的需求。
二是专户管理。有些客户会有不同的客户,比如家族企业有特定的投资偏好,所以要为一个单一的客户量身订作基金,以及根据单一客户在不同时间的风险偏好或者盈利要求的变化来进行实时的调配,他要为单一的客户设一个单一的基金。
SPC提供很好的平台,很多客户,你为一个客户设立一个独立的基金,运营成本很高,SPC可以用相对综合、低廉的成本让你同时去服务很多有特定需求的专户的大客户的管理。三是特定资产或者特定投资机会。
有些客户拿到一个很好的投资机会,这个投资机会可。
3.境外私募基金销售的业务模式和监管安排是怎样的
私募基金托管及外包业务的概念私募基金托管服务指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与私募管理机构签订委托资产托管协议,履行托管人对托管资产的安全保管、资金清算、估值核算、投资监督及信息披露等相关职责,同时根据客户需求,提供风险管理与绩效评估等个性化、定制式的托管增值服务。
私募基金托管服务特点——托管人作为独立于管理人的第三方机构,主要起到监督管理人投资、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复核管理人的估值核算结果等职能。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指私募管理机构将消耗大量资源的公司/企业内部运营事务,如销售资金清算、申赎资金清算、份额登记、估值核算、净值发布等外包给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处理,以实现专注投资,降低运营成本,提高运营效率,同时提升信息发布的客观性和透明度。
私募基金外包服务特点——外包人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其可视为管理人的运营支持部门,将管理人从除投资之外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温馨提示:私募基金经理,您备案了第一只产品吗?若您尚未备案基金产品,则请按下列时间节点完成自查:(1)截止2016年2月5日,登记已满12个月的,您必须在2016年5月1日前备案基金产品;(2)截止2016年2月5日,登记未满12个月的,您必须在2016年8月1日前备案基金产品;(3)2016年2月5日后新登记为基金管理人的,您必须在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备案基金产品。
自查完成后,您应当抓紧落实,否则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您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可以按相关要求重新申请登记。
4.私募股权涉及的法律法规
纵观这些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在国内的发展,无一不是与股权投资领域的法律、政策密切相关。2003年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施行后,就有IDG、红杉资本等大型国际风投机构纷纷落地中国;2005年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则为内资创投机构提供了法律保障,由此带动了国内创投产业的繁荣;2006年,私募股权投资以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获得了政策认可,由此陆续涌现出渤海产业、广东核电、山西能源、四川绵阳、中新高科等以人民币募集的产业投资基金;2007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得以施行,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自此能够采用有限合伙这一国际通行的私募基金形式,大大提高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运作效率;2008年,券商、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多类金融资本获准涉足股权投资领域,大大拓宽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2009年,创业板盛宴开席,成为私募资本的另一重要退出渠道,在首批28家企业中,就有20家背后有33家创投或私募机构的身影。
推荐你看一下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出版的《中国PE的法律解读》,里面有关于我国私募涉及的法律详细介绍。 /simupe.html
5.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设立及运营方面1、合伙制基金设立和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营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
目前施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新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责任以其全部资产总额为限,股东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
二、备案管理方面在证监会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主管部门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证券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发布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该通知目前是中国证监会主管期间发布的具体监管政策文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按照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类型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
三、募集管理方面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四、投资管理方面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五、税收方面1、合伙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公司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第四条,(1)未于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2)于中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来自中国的收入与该等机构、场所并无关联的非居民企业(指于境外司法权区注册且于中国无实际管理实体的机构或实体)均须就其源于中国的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同时,根据适用于在中国组建并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于中国股票市场买卖股票的证券投资基金(或国内基金)的现行税务体制,于股票买卖中所产生的资本收益及来自国内基金自其所投资公司的股息均获免徽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六、优惠政策方面中国各地为鼓励当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以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已出台一些针对股权投资企业或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通常涵盖税收、房租减免、奖励、办事服务等方面。七、特殊行业规范此外,银监会、保监会根据相关政策对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进行监管,商务部对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依照外资相关法规实施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从2014年2月7日开始,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均须到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事后登记备案。
6.私募投资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
为进一步规范股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行为,加强对股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的监管,保证股权转让有序进行,鼓励有实力、讲诚信、负责任、有长期投资理念的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维护基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发放贷款;
(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8》、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9》、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10》、管理型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7.国内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依据是什么
我国当前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建立和运营的主要法律依据,《证券法》则规范着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步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并大幅度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减低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要求;对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做出新的规定、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订后的《证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资本规模要求,对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6月生效,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与私募股权基金有关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过50人;二是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三是明确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5年年底,凯雷提出收购徐工机械85%股权,而徐工机械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机械装备企业的龙头企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联合六部委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强了对涉及外资并购行业龙头企业或重点行业的监管和审查力度,并严格限制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业必须在设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审核批准后一年之内完成资金接收和回流的全过程。红筹上市的审批权限由先前的市区级政府集中到了当前的商务部。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发起与设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终止与结算、罚则等做出了陈述和规定。《办法》规定:设立产业基金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产业基金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除以上法律、法规外,《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的对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运营产生影响。
8.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
有这些: 一、设立及运营方面 1、合伙制基金设立和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 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营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
目前施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新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责任以其全部资产总额为限,股东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
二、备案管理方面 在证监会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主管部门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证券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发布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该通知目前是中国证监会主管期间发布的具体监管政策文件。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按照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类型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
三、募集管理方面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四、投资管理方面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五、税收方面 1、合伙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公司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第四条,(1)未于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2)于中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来自中国的收入与该等机构、场所并无关联的非居民企业(指于境外司法权区注册且于中国无实际管理实体的机构或实体)均须就其源于中国的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 同时,根据适用于在中国组建并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于中国股票市场买卖股票的证券投资基金(或国内基金)的现行税务体制,于股票买卖中所产生的资本收益及来自国内基金自其所投资公司的股息均获免徽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六、优惠政策方面 中国各地为鼓励当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以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已出台一些针对股权投资企业或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通常涵盖税收、房租减免、奖励、办事服务等方面。 七、特殊行业规范 此外,银监会、保监会根据相关政策对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进行监管,商务部对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依照外资相关法规实施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从2014年2月7日开始,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均须到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事后登记备案。
9.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设立及运营方面1、合伙制基金设立和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营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
目前施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新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责任以其全部资产总额为限,股东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
二、备案管理方面在证监会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主管部门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证券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该通知目前是中国证监会主管期间发布的具体监管政策文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按照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类型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
三、募集管理方面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四、投资管理方面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五、税收方面1、合伙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公司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第四条,(1)未于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2)于中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来自中国的收入与该等机构、场所并无关联的非居民企业(指于境外司法权区注册且于中国无实际管理实体的机构或实体)均须就其源于中国的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同时,根据适用于在中国组建并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于中国股票市场买卖股票的证券投资基金(或国内基金)的现行税务体制,于股票买卖中所产生的资本收益及来自国内基金自其所投资公司的股息均获免徽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六、优惠政策方面中国各地为鼓励当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以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已出台一些针对股权投资企业或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通常涵盖税收、房租减免、奖励、办事服务等方面。七、特殊行业规范此外,银监会、保监会根据相关政策对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进行监管,商务部对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依照外资相关法规实施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从201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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