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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石油公司运营法律法规汇编

时间:2021-04-20 08:24
本文关于哈萨克斯坦石油公司运营法律法规汇编,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石油企业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油即石油,也称黑色金子,是一种粘稠的、深褐色(有时有点绿色的)液体。是石油刚开采出来未经提炼或加工的物质。地壳上层部分地区有石油储存。它由不同的碳氢化合物混合组成,其主要组成成分是烷烃,此外石油中还含硫、氧、氮、磷、钒等元素。不过不同油田的石油成分和外貌可以有很大差别。

2.我国参与国际能源合作应坚持哪些法律原则

(一) 多边国际条约为中国与中亚国家的能源合作搭建了基础性框架。

中国与中亚国家中的哈、吉、塔、乌均为上海合作组织的成员国, 因此它们在上合组织框架下达成的一系列政府间协议, 构成了它们之间开展经贸合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例如, 上合组织政府首脑(总理) 代表本国政府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就包含了多项能源合作方面的内容, 虽然这些内容原则性较强, 但其作为政府间协议的一部分, 仍然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 中国与中亚国家共同参加的某些多边国际条约也可以构成双方能源合作的法律基础。 (二) 政府间协议及企业间协议是中国与中亚国家能源合作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政府间协议与企业间协议是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都不相同的两种协议。前者由合作方的政府签订, 属于国家之间的条约, 在签约国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协议条款约束的是缔约国的政府行为, 协议本身由国际条约法调整。

如发生违约行为, 违约方受到的是国际法上的制裁。近年来中国政府与中亚国家签订了多个能源方面的双边协议, 包括中国政府与哈萨克斯坦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在石油和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天然气管道建设和运营的合作协议》、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 又如中国政府与土库曼斯坦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土库曼斯坦向中国出售天然气总协议》、《中土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等; 我国与乌兹别克斯坦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关于建设和运营中乌天然气管道的原则协议》; 我国分别与中亚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

这些政府间的双边协议都是中国与中亚国家开展能源合作的法律根据。 企业之间的协议直接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直接体现中国与中亚国家之间能源合作的具体成果, 是对政府间合作协议的具体落实。

企业间协议在法律上相当于合同, 与政府间的双边协议不同, 它不具有条约的性质, 约束的是企业的经营行为, 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也不同于政府间协议。依据企业间协议所实施的能源勘探、开采等行为一般由资源国法律调整。

这类协议包括: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哈萨克斯坦国家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哈天然气管道建设和运营的基本原则协议》、《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塔苏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阿拉山口原油管道建设基本原则协议》,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乌兹别克国家油气公司签署的《中乌天然气管道建设和运营的原则协议》等。此外, 也存在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的情况, 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土库曼斯坦油气工业与矿产资源部签订的《关于建设中土两国天然气管道基本原则协议》。

这些协议都详细规定了双方进行能源合作的具体权利义务, 操作性很强。 (三) 资源国的国内法也是调整双方能源合作关系的重要依据。

在以直接投资方式进行的能源合作中, 东道国的法律是规范外来投资者经营行为的主要依据。中亚各国独立后, 为了发展经济,吸引外资, 陆续制定了相关的法律。

以哈萨克斯坦为例, 该国先后制定了《石油法》、《投资法》、《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天然气法》等法律, 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值得注意的是, 中亚国家的法律稳定性不够, 修改的频率高, 容易影响投资者的利益。

如哈萨克斯坦2005年修改的《矿产法》规定, 企业在准备转让矿产开发权或出卖股份时, 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有权拒绝发放许可证。同时, 国家不仅可以优先购买矿产开发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 还可以优先购买能对该企业直接或间接作出决策影响的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

该规定对外国投资者进入和退出哈萨克斯坦矿业, 尤其是收购哈萨克斯坦国内矿产企业构成了实质性障碍。 又如哈萨克斯坦在2004年、2005年、2007年三次修改《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 不断强化国家对资源的控制, 以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和补充使以前签订的石油合同增加了变数。尽管哈萨克斯坦高层领导多次保证, 对已经进入其国内石油开采领域的外国企业,不存在改变“游戏规则”的问题, 若出台新的政策和规定, 只对新开发的油田和新进入的外国公司起作用。

但是2007年修订的《地下资源与地下资源利用法》已经明确规定, “本修改法自正式颁布之日生效, 并对以前签订的开采合同或者联合勘探和开采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具有效力”。 可以看出, 哈萨克斯坦政府通过修改和补充法律, 在不断扩大对已签署合同的控制力[7]。

除了以上三种法律依据, 中国和中亚国家的法律都不排斥在能源合作中适用国际惯例, 因此,一些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经双方当事人选择, 也可以用以调整双方的能源合作关系。

3.省政府法制办常用法律法规汇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 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4.省政府法制办常用法律法规汇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第四条 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哈萨克斯坦石油公司运营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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