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孤儿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关于我国的孤儿所享受的权利,以及法律中所有与孤儿有关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第八条 第二款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2.中国孤儿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孤儿,名词,是指失去父母的儿童或者是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称为孤儿: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具体条件请参考《收养法》
3.中国对于孤儿、院的法律法政策相关.现有哪些孤儿院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孤儿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可见现行我国法律排除完全由私人设立的孤儿院。我国现行有关孤儿的法律政策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外还有很多,有专门的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政部等《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等等,还有些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例如《国防动员法》规定,孤儿院保障儿童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免于征用;《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生活困难的艾滋病人遗留的孤儿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孤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即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等等。
孤儿的领养,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可以被收养。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送养人。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周岁。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孤儿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孤儿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外国人依照我国《收养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4.法律上对孤儿的定义是什么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孤儿是指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儿童、婴幼儿。
国家、社会和公民对孤儿的救助有多种方式,如对孤儿上学进行资助,助养孤儿、收养孤儿和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款物等。 辞源上的“孤儿”: 从辞源学上看,“孤”似乎一开始就是与身份相联系的,《说文》:“孤,无父也。”
《孟子?梁惠王下》:“老而无子曰独,幼儿无父曰孤。”而《礼记?深衣》则更具体:“三十以下无父称孤。”
在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幼年丧父或者父母双亡的”则被称为“孤儿”。当然,“孤”在历史上也还有另外的意思,表示独一无二,如君主皇帝常常自称为“孤”;但这是贵为天子的君主的一种身份指称,与平民百姓的鳏寡孤独不可同日而语。
在民间,“孤”所指称的就是那种不幸失去父亲(后来逐渐演变为失去父母),并且还有一定年龄限制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从“无父为孤”到“无父母为孤”的演变,可能是与女性在家庭乃至社会中的角色转换有关。
在当下,在一般意义上说,失去父母的人才会被称为孤儿。 法律意义上的“孤儿”: (一)法律规范中的“孤儿”,作为民政事业主管部门的民政部,多次对“孤儿”进行了直接定义。
比如,1989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这里的孤儿,很明显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但是,三年后,民政部对孤儿的涵义又有了新的界定。民政部为贯彻执行《收养法》,曾于1992年8月11日发文《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规定:“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民政部的这种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孤儿内涵的界定,也可以看做是一种行政解释,应该说,这种行政解释对孤儿的界定也是非常明确的,即孤儿是指14周岁以下的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 (二)政策意义上的“孤儿”,实际情形可能要比理论上的认识更复杂。
2006年3月29日,在民政部会同其他14个部委联合出台的专门针对孤儿生活救助和服务保障的第一个综合性文件《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指出:“一、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从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就是“孤儿”,间接赋予“孤儿”以全新的内涵。
该意见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规定,不仅将“失去父母”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称为孤儿,而且还将父母俱在或者仅父(母)在但“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也纳入孤儿的范围之内了。 (三)行政管理中的“孤儿”。
在民政系统的实际管理过程中,有关“孤儿”的涵义也正是按照上述联合《意见》中的精神来理解并予以执行的。 比如,民政部在《全国孤残儿童信息系统用户使用说明》的第二章“术语解释”中就专门规定:本系统所称“孤儿”包括:1.父母双亡或法院宣告父母死亡的0-18岁儿童;2.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履行监护照料义务1年以上的0-18岁儿童;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0-18岁儿童;4.父母双方未履行监护照料义务1年以上的0-18岁儿童。
由此可见,这里的“孤儿”已经不再是简单意义上的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了。在行政管理中,孤儿实际上包括父母双亡(包括被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父母难以查找(包括宣告失踪)的未成年人、未得到父母监护1年以上的未成年人;显然,这与《收养法》中的“孤儿”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5.我国法律对孤儿领养有哪些规定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
教育
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6.我国法律法规我办了孤儿母亲不认我违法吗
违法。《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7.孤儿抚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属同一顺序,对于孩子都有监护的权利和抚养的义务。
针对提出的抚养权问题,两方老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由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孩子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双方老人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确定。 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监护人不只是对未成年人尽抚养义务,还要履行其他职责。
例如,代管未成年人的财产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8.我国的法律对收养孤儿是怎么规定的
收养的条件:
(1)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年满35周岁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下列的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双方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3)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必须履行的手续:
(1) 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法定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
(2) 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3)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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