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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禽养殖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0 10:48
本文关于家禽养殖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法律上对家禽养殖场地有什么规定

居民区不2113允许圈养家禽!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5261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4102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2、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1653,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内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实践中,养殖场与居民区的距离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如果影响他人的容正常工作、休息、健康的,可以向环保局或当地政府投诉。

2.法律上对家禽养殖场地有什么规定

居民区不2113允许圈养家禽!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5261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4102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2、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1653,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内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实践中,养殖场与居民区的距离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如果影响他人的容正常工作、休息、健康的,可以向环保局或当地政府投诉。

3.养家禽与居民区的距离有法律规定吗

居民区是不允许圈养家禽的。当然随便圈养一两只,不影响别人的正常工作、休息、健康的应该没问题。

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4.畜牧兽医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3、《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

5.畜禽养殖造成污染,可能会触犯哪些法律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2004年12月2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 5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6..我国已经颁布的与养鸡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已经颁布的与养鸡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 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 法》、《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等。

7.家禽养殖需要遵守哪些规范性引用文件

《重庆市家禽业养殖布局与监督管理规范》,规范家禽养殖布局及监督管理。

一是家禽养殖布局规划要与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区域发展规划相协调,彼此衔接,坚持四个有利于:有利于避免家禽养殖污染对人们生产生活的影响;有利于避免工农业污染和人们实践活动对家禽养殖的影响;有利于避免家禽疫病特别是重大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与扩散;有利于促进农牧结合,提高家禽养殖效益。此外,家禽养殖布局规划要经当地政府或畜牧、计划、环保、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后实施。

二是养禽业生产加工经营单体相互之间,与村庄、交通干线等敏感点之间要保持一定间距: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距离居民区、交通干线不少于1000米;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距离家禽屠宰加工厂、家禽产品销售市场不少于2000米;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距离活禽交易市场不少于2500米;同类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相互之间距离不少于1000米;不同种类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相互之间距离不少于1500米;种禽场、规模养禽场距离生猪等易相互感染的其他家畜养殖场距离不少于2000米。 三是四类区域内不得建设家禽规模养殖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及缓冲区;各类城市城区,城郊居民区、文教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候鸟、野禽集中栖息地和重点迁徙中转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四是家禽养殖数量过大、密度过高的地区,应当适度进行控制。包括:家禽饲养比较集中、数量增长过快的养殖老区;家禽疫病发生频繁、用药成本明显过高的集中养殖区域;家禽养殖环境污染严重,养殖区内难以消化家禽粪污的地区;人口密度较大,人均土地较少,饲料原料供应紧张,生产成本相对较高的地区。

五是养禽场布局突出防治疫病的要求:严格按照各类养禽场的建设标准进行合理规划布局、选择工艺设备、建设禽舍及配套设施;养禽场周围建有围墙,生产区入口处建车辆消毒池和人员消毒间,禽舍开口处设置防护网;必须配套建设兽医室、病死禽处理设施及家禽粪污脱水干燥或高温发酵等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争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六是家禽养殖场要规范养殖行为: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饲养员要经专门培训;与家禽密切接触的人员,要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进行专项检测,例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不能直接从事家禽饲养管理工作;有完整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防疫消毒,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得使用国家明文禁止、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用药品种和停药期使用兽药;家禽规模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清洁,粪便等废弃物要进行严格无害化处理,排放不得超过有关标准;建立完整的《饲养日志》,详细记录禽群变动与表现、饲料药物使用、防疫免疫消毒、病死禽及废弃物处理、人员车辆流动等方面的情况。

七是商品养禽场实行备案制度。新建商品养殖场,由承建单位或个人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方可建设,开展生产经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家禽商品养殖场进行全面清理。

对布局符合要求、隔离条件完善、粪污排放达标的养殖场进行备案;对达不到要求的,要引导逐步实施改造或搬迁。 八是加强对农村分散养殖家禽的管理。

基层畜牧兽医部门明确对散养户的监管责任人,建立监管责任制;所有散养的家禽,实行圈养,按规定进行防疫;引导散养户扩大生产规模,进入饲养小区或建立养殖场,逐步减少养殖户数;大型养禽场要与政府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经济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规范养禽场周围3公里以内散养户的家禽养殖;家禽散养户比较集中的乡村,要合理布局建设家禽粪污处理设施,对家禽粪污统一收贮、集中发酵,实施无害化处理。 九是畜牧兽医部门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制定检验检测制度,理顺信息收集发布渠道。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开展定时定点和临时性的检查检测,及时公布疫病、环境、药残等方面的情况。所有家禽养殖场和养禽专业村,设立疫情报告防疫员。

疫情报告防疫员作为防疫网络的终端,与基层畜牧兽医部门形成固定联系,及时报送家禽养殖变动、疫病发生、防疫免疫、兽药使用等有关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对人员经费要给予适当补助。

家禽养殖场和散养户要积极配合各级畜牧兽医部门的疫病监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现场检查和抽血检验。

8.农村养殖法律法规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 220号)

其中有规定:

(一) 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对畜禽养殖质量安全有何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词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家禽养殖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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