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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卡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1 08:24
本文关于预付卡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1日讯:

1.预付卡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1、预付卡消费合同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属无名合同。预付卡消费主要发生在服务领域,是消费者同经营者间缔结的以接受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属服务消费合同。该类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分则中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因此为无名合同;

2、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在预付卡消费中,合同内容是在预付额度或者一定期限内,经多次消费方得实现,具有继续性的特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经营者财务、经营状况的影响,具有较大的风险。

注意:

1、预付式消费合同属格式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消费者同经营者签订的均是由经营者事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合同,在未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预付卡载明的简化条款即显示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但都属于未经过双方磋商的格式合同;

2、在办卡阶段,经营者通过介绍预付卡的相关特点及优惠,向消费者发出要约邀请,消费者预付行为构成要约,经营者的发卡行为则构成承诺,至此双方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而在消费阶段,经营者持续提供服务的行为即为对消费服务合同的履行。

2.第三方支付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与第三方支付相关的法律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与第三方支付密切相关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主要法规可参考下列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 。与第三方支付相关的法律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与第三方支付密切相关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主要法规可参考下列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7号 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管理办法

试读结束,如需阅读或下载,请点击购买> 原发布者:许成文 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单用途预付卡资金管理制度第一条: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定期核对与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条: 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条: 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第四条: 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第五条: 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第六条: 存管银行可对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七条: 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八条: 泊头市天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九条: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

4.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全部结算后5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 5 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 、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 。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支付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支付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 ; 涉嫌犯罪的 , 依法移送 公安机关处理 。

(一)为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

(二) 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 、提供机具给他人使用的 ;

(三)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六)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秩序或社会稳定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5.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发 行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000 元 ,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 , 可赎回 , 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单位经办人姓名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 、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对于记名预付卡 , 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预付卡卡号 、金额等信息 。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 , 个人一次性 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 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 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三) 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四) 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 , 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 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 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预付卡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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