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血浆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1日讯:
1.血站法律法规指的是哪一些
指的是:《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比如《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内容为:一、总则1、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的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2、供血者体检及化验应以采供血单位的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两周。3、供血者与供血浆者应严格区分。
二、供血者体检标准1、年龄:18~55周岁。2、体重:男≥50kg,女≥45kg.3、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5KPa(千帕)。
或:90~140/60~90mmHg,脉压差:30~40mmHg.4、脉搏: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5、体温正常。
6、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7、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8、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轻度单纯性甲状腺肿大者可合格)。9、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10、胸部:心肺正常(包括心脏生理性杂音和肺结核钙化二年以上),必要时作胸部透视。11、腹部: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三、供血者化验标准:1、血比重筛选:硫酸铜法 男≥1.052, 女≥1.050.2、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作测定。
3、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初 筛 酮体粉法阴性血液 检测 赖式法:≤25单位。4、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ug/ml)。
5、丙型肝炎病毒(HCV抗体):阴性。6、艾滋病病毒(HIV抗体):阴性(高危人群)。
7、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8、采出的血液要进行化验全项检查。
四、供血者接受免疫后供血的规定1、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活疫苗免疫者最后一次免疫后二周,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后四周,或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免疫者应于最后一次免疫后一年方可供血。2、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后4周方可供血。
3、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免疫不需推迟供血。五、有下列情况者暂不能供血 具体:1、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2、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及月经失调、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3、感冒、急性胃肠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三个月者。
4、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5、与传染病有密切接触史,自接触日起延长到该病最长潜伏期。
6、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一年内者。7、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8、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六、有下列情况及病史者不能供血1、有美尼尔氏综合症者。
2、有性病、麻风病和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3、有肝炎病史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
但甲型肝炎(转氨酶连续三次化验正常)一年后可参加供血。4、有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史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者(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供血)。
5、有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肾结核,淋巴腺结核及骨结核。6、有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7、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者。8、有消化系统和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等患者。
9、有各种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者。10、有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11、有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颠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12、有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13、有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14、有做过切除胃、肾、胆囊、脾、肺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15、有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疾病 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16、有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
17、有不能供血的其它疾病患者。七、供血量及供血间隔1、凡符合体检标准的供血者,一次可供血200~400毫升。
2、供全血间隔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2.血站法律法规指的是哪一些
指的是:《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比如《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内容为:一、总则1、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的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2、供血者体检及化验应以采供血单位的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两周。3、供血者与供血浆者应严格区分。
二、供血者体检标准1、年龄:18~55周岁。2、体重:男≥50kg,女≥45kg.3、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5KPa(千帕)。
或:90~140/60~90mmHg,脉压差:30~40mmHg.4、脉搏: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5、体温正常。
6、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7、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8、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轻度单纯性甲状腺肿大者可合格)。9、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10、胸部:心肺正常(包括心脏生理性杂音和肺结核钙化二年以上),必要时作胸部透视。11、腹部: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三、供血者化验标准:1、血比重筛选:硫酸铜法 男≥1.052, 女≥1.050.2、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作测定。
3、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初 筛 酮体粉法阴性血液检测 赖式法:≤25单位。4、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ug/ml)。
5、丙型肝炎病毒(HCV抗体):阴性。6、艾滋病病毒(HIV抗体):阴性(高危人群)。
7、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8、采出的血液要进行化验全项检查。
四、供血者接受免疫后供血的规定1、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活疫苗免疫者最后一次免疫后二周,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后四周,或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免疫者应于最后一次免疫后一年方可供血。2、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后4周方可供血。
3、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免疫不需推迟供血。五、有下列情况者暂不能供血具体:1、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2、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及月经失调、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3、感冒、急性胃肠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三个月者。
4、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5、与传染病有密切接触史,自接触日起延长到该病最长潜伏期。
6、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一年内者。7、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8、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六、有下列情况及病史者不能供血1、有美尼尔氏综合症者。
2、有性病、麻风病和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3、有肝炎病史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
但甲型肝炎(转氨酶连续三次化验正常)一年后可参加供血。4、有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史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者(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供血)。
5、有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肾结核,淋巴腺结核及骨结核。6、有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7、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者。8、有消化系统和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等患者。
9、有各种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者。10、有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11、有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颠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12、有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13、有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14、有做过切除胃、肾、胆囊、脾、肺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15、有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疾病 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16、有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
17、有不能供血的其它疾病患者。七、供血量及供血间隔1、凡符合体检标准的供血者,一次可供血200~400毫升。
2、供全血间隔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3.血液制品的相关法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
4.血站法律法规书籍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关于单采血浆站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相关书籍:《卫生法律法规》(姜丽芳著)等
5.采供血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
您好,1、医疗机构临床采血必须符合哪些条件?医疗救治时常需要输血,为保证有充足的血液应急,有关部门指出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随地征集血浆用品,但具体实施步骤应当以献血法的规定为依据,确保血液采集对象和供给对象的生命安全以及采血供血过程的科学规范安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相关单位因急用血必须符合以下情况:(一)病人生命处于紧急危险状况,不对其进行输血无法挽救其生命,而其他医疗措施无法替代;(二)偏僻、边远地区的相关单位和所在地没有血站(或中心血库);(三)可能出现交叉配血或诊断时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等情况。临时采集血液后,医疗机构应在十日内将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相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汇报。
在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输血目的、输血时可能出现的不适状况或不良反应,以及可能会因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等情况,并由患者或其家属配合医疗方共同在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2、血站在采血过程中应如何进行管理?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进行采供血业务,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定和制度,与此同时,血站须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另外,血站负责采血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否则不得上岗。血站必须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在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严格的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结果不合格的,血站不得采集其血液。
血站严禁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血站不得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
血站采集血液后,发给献血者《无偿献血证》,并建立献血档案。血站对所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验,确保血液的质量。
在对采集来的检验标本、血液以及成分血进行分离时,必须选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在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及采血器材,避免交叉感染。对于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或采血器材,血站必须在血液管理监督员监督下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
根据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血站应当积极开展成分血的制备工作,并指导临床成分血的应用。血站不得单采原料血浆,原料血浆要由专门指定的单位血浆站进行采集。
在临床应用实践中,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特殊血型的血液时,应由供需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后实施,实施过程中由需方血站对血液进行再次检验,以确保血液的质量。3、血站在供血过程中应如何进行管理?血站应保证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的质量、品种、规格、数量准确无误。
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血液。血站发出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等也都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如果血液包装袋上没有明确地标明血站的名称以及许可证号、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储存条件等,也不得供出。
为保证血液及时提供,血站应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案,预案需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上做出明确规定,满足应急用血的需要。同时,血站应注意传染病的传播,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
我国《血站管理办法》规定,血站管理要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施三个统一的原则,即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4、国家对处罚违反献血法的行为有哪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如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者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血站采集血液时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为临床提供的用血包装、储存、运输等,如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血站因素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相关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6.血液制品的相关法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
7.实验室运用人类血液应遵循哪些法律法规
类血液由55~ 60%血浆40~45%血细胞(红细胞、白细胞、血板)组
血细胞主要红细胞机能运送氧气身体各部并代谢产二氧化碳送肺部随呼气排体外;其白细胞能帮助体抵御细菌、病毒其异物侵袭保护体健康卫士;再者血板体血发挥凝血止血作用血浆90%水其余蛋白质、钠、钾、激素、酶等体新陈代谢所需要物质维持体命
血液功能包含血细胞功能血浆功能两部运输、调节体温度、防御、调节体渗透压酸碱平衡四功能红细胞主要功能运进氧气运二氧化碳白细胞主要功能杀灭细菌抵御炎症参与体内免疫发程血板主要体内发挥止血功能血浆功能主要营养运输脂类缓冲形渗透压参与免疫参与凝血抗凝血功能
8.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过程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哪些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 则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涉及到输血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三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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