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1日讯:
1.标准化法的相关法规
标准化法和经济建设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许多国家都很重视标准化的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1949、1950年先后制订了《工业标准化法》和《农林物资标准化法》。南斯拉夫1977年7月颁布了《标准化法》,确立了标准化在国家法律和经济领域里的地位,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强了南斯拉夫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1954年,民主德国颁布了第一个标准化条例和成立标准化局的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1960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通过的政府法令,确定了国家标准的法律性质,规定了对不采用或不遵守国家标准的负责人追究法律责任。在另外一些国家,虽然标准制度是自愿性的,但某些标准(如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也以立法形式加以强制实行。美国农业部环境保护署、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等制订的标准,有相当一部分是强制性的。1972年10月,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项《消费品安全保障法》。根据这项法令,1973年5月成立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制订和批准消费品安全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是强制性的,一旦发现有违反安全标准的消费品,该委员会有权禁止销售。进口消费品,也必须符合该委员会制订的规范和标准。
中国的标准化立法 在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1946年曾制订《标准法》,规定国家标准必须“全国共同遵守”,实行合格产品的标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十分关心标准化工作。1957年,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内设立标准局,主管全国的标准化工作。1958年颁布了第一批国家标准。1962年11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中国技术标准体制,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 都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部标准”。1978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家标准总局。1979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了标准化的方针、政策、任务、机构和工作方法。该条例指出:“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该条例还规定了标准的法律性质,“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制度,条例中规定:“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2.法律法规与国家标准关系
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 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政策的实质是阶级利益的观念化、主体化、实践化反映。 标准:包含可以用来为某一范围内的活动及其结果制定规则、导则或特性定义的技术规范或者其他精确准则,其目的是确保材料、产品、过程和服务能够符合需要。
主要标准定义说明:
1、GB/T 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 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中对标准的定义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2、国家标准GB/T 3935.1—83定义:“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为基础,经过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的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国家标准GB/T 3935.1-1996 《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 第一部分:基本术语》中对标准的定义是: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介绍
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全文共六章四十四条。
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折叠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折叠第二章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折叠第三章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
4.强制性标准的范围
我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以下几方面的技术要求均为强制性标准: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
设的其他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按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主要是对有些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进出口商品规定了限制性的检验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凡根据强制性标准检验评定的不合格出口商品,即使符合外贸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或国外受货人有愿购证明,也不准放行出口。根据强制性标准检验评定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也不准进口,经检验出证后供有关单位办理退货、索赔。
在我国,进出口商品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均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
5.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标准属于法规吗
管理体制
中国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按照国务院授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下,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业协会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主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标准性质
中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性质的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标准体制
中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对需要在全国范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另外,对于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以及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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