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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3 11:24
本文关于优先股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3日讯:

1.我国涉及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目前,涉及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 46 号,2013年11月30日)、《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97号,2014年3月21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4号——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证 监会公告(2014) 14号,2014年4月1日)、《公开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3号——发行优先股预案 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14) 13号,2014年4 月1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2号——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 12号, 2014年4月1日)、《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 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4) 12号,2014年4月3日)、《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M) 46号,2014年5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 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2014年6月12日)等。

2.优先股的法律问题有哪些,立法中的不足与完善的对策有哪些

下面结合外国和其它地区的经验,谈谈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及我国公司立法中相关问题的不足与完善的对策。

一、关于优先股股东权益的保护《规范》和《深圳规定》都规定,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如何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免受可能来自股东会、董事会方面的侵害,法规未作规定。

我认为须采取以下对策加以弥补: 1。设立和完善优先股股东大会。

如何做到这一点。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特别股股东大会准用关于股东会之规定。”

优先股股东大会自然应在许多方面参照股东会办理,不必另起炉灶,只是个别地方有些特点而已:(1)出席优先股股东会者只能是优先股股东。 其它股东无异议,则视为无人反对。

(2)关于优先股股东会的召集。《英国公司法》规定由法院裁定召开。

笔者认为,从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角度看,即应规定优先股股东会可由董事会建议召开,也应允许由代表一定优先股股份比例的一定数量的优先股股东共同请求而召开。 (3)优先股股东在优先股股东会上应有发言权并享有一股一票表决权。

(4)优先股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对出席大会的优先股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和通过决议所需票数可适对股东会有关的规定。(5)优先股股东有权对涉及优先股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决议。

其中包括:优先权是否变更或废止;更为优先的股票是否发行,等等。 (6)优先股股东会不必也不可能定期召开,更无需建立常设机构。

2。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优先股股东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

关于优先股股东所能享有的普通股股东的权利范围,不同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深圳规定》只限于表决权一种。

而《规范》不仅给予表决权,而且把权利范围更加扩大。 这些权利是:(1)表决权;(2)转让股份权;(3)监督权;(4)获得股利权;(5)取得剩余财产权;(6)其他权利。

3。赋予优先股以可转换性。

在公司的章程或优先股的发行文件中订立一种条款,允许其持有人在某种情况下,调换为一定数额的普通股。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任何类别的股份或任何系列的股份,都可以根据股东或公司的选择权或在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时,按公司证书中或上文规定的由董事会通过的关于发行这种股份的决议中说明的价格,兑换率和调整方法转换或兑换成该公司股份的任何其他类别,或者同一类别或其类股中的任何其他系列“。

二、关于优先股股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持有优先股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章程或发行文件规定的股利率优先取得股利。关于股利尚须探讨以下问题: 1。

优先股股利是否具有累积性。 所谓累积性股利是指当年利润不足而从利润中补偿;且在其他股东分派股利之前给付之。

非累积性股利是指领取年度股息权决定于当年的利润是否够分,股息一经分派,即使不足额,不得再从后来的年度利润中补偿。英国采取有条件累积股利制度:我国《深圳规定》:该问题应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此为授权性规范。而《规范》则肯定了优先股股利的累积性,有助于在募集设立时早日认足所发行股份总数,或增加资本时早日筹措足额,以公司的营运。

2。优先股股利的来源。

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优先股股利从公司利润中拨付。我国有关规章亦然。

但问题是假如公司直到终止也未能偿付足额优先股的累积性股利,那么从公司财产中拨付以补足是否可以?有些学者认为“如果优先股股东有权偿积欠股利,则此积欠股利得从公司的总财产中拨付之,并不限于在公司歇业时用来分配股利的现有利润。 实际上,既使公司没有利润,积欠股利仍应照付,偿还积欠股息是计算至歇业开始之日为止,而不是计算至偿还股本之日为止。”

笔者认为,公司利润不但是股利的来源,公司的总财也应有条件地成为优先股累积性股利的来源。条件上:(1)公司积欠了优先股累积性股利;(2)公司已经终止而处于清算阶段。

3。优先股股利与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之间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中已经探讨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享有哪些普通股股东权利。此处讨论另两个问题: (1)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所基于的“一定条件”的含义。

根据《规范》和《深圳规定是指:①须公司不支付优先股股利,否则不构成条件。 ②须是连续三年不支付。

我认为这种规定易生流弊。如果公司有意规避法律,就会毁掉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的基础。

这不利于保护优先股权益。而《联邦德国股份法》中规定的相应条件是连续两年欠付优先股股利,并不以连续不支付为要件。

此种规定较为周全。 (2)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的期限。

首先,确定期限的开始。依《规范》第39条,此类权利应从连续不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第3年届满后开始。

但《规范》缺乏计年方法。我认为应自连续第三个决定不支付优先股股利的股东会结束后开始。

其次,确定该期限的终止。 笔者认为优先股股东并不以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为目的,而在于获取固定的股利。

一旦公司弥补了这些积欠的股利,优先股股东的此类权利应自动丧失。 三、关于优先股股东参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何谓公司剩余财产,各国看法不一。

我国现法是指公司财产在拨付清算费用、清偿了工资、劳动保险费、税款及公。

3.目前中国企业如果发行优先股,适用什么法律,优先股股东如何获得法

国务院于2005年9月7日批准了国务院下属十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优先股和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但是新公司法里没明确规定优先股,只是在35条、43条、44条关于分红、认缴增资、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的规定,都赋权给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给有限公司优先股预留了空间。只是在实践中这个东西很难实现,因为工商局是从来不知道变通的,很难给做登记。

如果是那种名义上叫优先股,实际上就是借贷关系每年收利息的,那是不受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优先股”和股东固定回报的否定性规定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优先股”实际上就是一种股东根据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而固定的分红的情况。实际上公司法是变相地承认了这种方式。

否定性规定,主要可能指的是联营保底条款,这主要是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11.12)》中,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为无效。 这个司法解释中“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主要源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得原则。联营合同的中的保底条款违法了该条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第35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中合伙人共担风险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保底”的禁止。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在现在的公司法层面上,应该已经失去了一定的意义, 《公司法》149条暗示,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公司之间在不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借贷。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优先股)。 即使司法实践认可固定回报的约定,但是在公司亏损的时候,该固定回报应该由承包股东承担,而不能由公司承担(按照《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的利润要先用于弥补亏损,再用来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才分红,所以如果公司亏损,公司就更不能分红了)。同时,不参与经营的股东也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两点也是股东固定回报约定与借贷给公司收取利息的区别。

5.发行优先股的挂牌公司适用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哪些

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涉及的法律规则主要有:(1)法律法规①《公司法》;②《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2)部门规则及规范性文件①《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②《非上市公众公宁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一一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③《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3)全国股转系统自律规则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备案和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6.新三板优先股如何转让,新三板优先股最新法律法规

一、优先股转让的相关法规

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

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非公开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九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

二、具体流程

1.一般规定

根据相关的规定,优先股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每股票面金额为100元人民币,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买卖优先股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优先股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2.申报时间

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报价系统接受申报的时间为上午9:15至11:30,下午1:00至3:00。

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优先股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3.优先股的转让的申报方式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定价申报报送时,无须填写约定号,主机系统接受后自动分配约定号。

(2)成效确认申报报送时,必须填写约定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4.成交确认申报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将成交确认申报和与该成交确认申报证券代码、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定价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注意:成交确认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1)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的股票数量为成交的股票数量。

(2)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的股票数量。

(3)定价申报未成交部分继续有效。

(4)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7.中国为什么没有优先股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都没有“优先股”的概念。但《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这里“其他种类的股份”应该为以后条件成熟时制定颁布“优先股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呢?此条款实际上是为公司章程规定设立优先股提供了依据。

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但此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只是部门规章,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且也没有具体相关优先股的规定。

在可转换优先股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之前,普通股仍是我国股权投资的主要工具,私募股权投资仍然会受到《公司法》中“一股一票”、“同股同权”等条款的限制

优先股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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