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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3 12:36
本文关于苏州市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3日讯:

1.《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法律法规吗,可以作为打官司的依据

1、《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

2、地方性法规是特定的地方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直接引用。

3、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打官司的依据。

2.法律法规上分别是如何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39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0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然林相对来说比较珍贵,应该从重处罚吧。具体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到第46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第344到第346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此。 希望可以帮到你哈~。

3.苏州市公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的内容是什么

为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保障功能,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的保障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法律援助工作。

苏州市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依据本办法开展的公证法律援助活动进行协调、监督。 第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惠民便民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需要的相关公证事项,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第五条 经济困难,符合苏州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因下列事项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苏州市、县(市)、区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公证机构只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应当经公证机构初审认为该公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受理要件后,填写《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递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证明; (二)与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主动告知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认为不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公证员办理该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办理受援人的请求事项; (二)为受援人的公证事项保密;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该援助事项; (四)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和财物;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公证法律援助或者援助过程中丧失援助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法律援助机构并停止对其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登记簿》,载明受援人身份信息、公证事项、办理时间、公证书编号、承办公证员、免除公证费数额、卷宗归档号等基本内容。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应当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存档,并应在该公证卷宗相应栏目内予以说明并记载免费的金额。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公证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文书。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公证法律援助档案,档案载入以下材料: (一)《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 (四)公证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公证书副本; (六)公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七)结案报告。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程序规定,向承办该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发放公证法律援助办证补贴。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按件收费的,按应收公证费全额补贴;按标的额收费的,按应收公证费的50%补贴。 第十七条 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两级地方财政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审核考评。 公证机构应当将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和辅助人员的工作成果计入个人工作绩效。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履行公证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公证条例》以及司。

4.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哪些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市容市政(城管)、卫生、教育、环保、绿化、农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低碳、环保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缓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重点区域道路交通压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5.苏州市目前的

苏州市区、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吴江市、太仓市均执行江苏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由原850元/月调整为960元/月。

劳动者所得月工资在剔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和个人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苏州市区、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吴江市、太仓市均执行江苏省一类地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原7.2元/小时调整为7.8元/小时。

三、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的口径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一)加班加点的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四、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贯彻落实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力度,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苏州市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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