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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制定

时间:2021-04-24 09:36
本文关于法律法规的制定,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4日讯:

1.法律、法规是如何制定出来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章第二条这样写道:“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是指有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制定的;而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一般统称法律法规。有经济法、民商法、诉讼法、刑法、行政法、司法、财政财务、社保与保险、税务、知识产权、信息产业、医疗医药、金融银行、房产建设、民政婚姻、海关商检等各类法律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一、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标准

"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该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l)标准的本质属性是一种"统一规定"。这种统一规定是作为有关各方"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做到全国统一。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但推荐性标准如经协商,并计入经济合同或企业向用户作出明示担保,有关各方则必须执行,做到统一。

(2)标准制定的对象是重复性事物和概念。这里讲的"重复性"指的是同一事物或概念反复多次出现的性质。例如批量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重复投入,重复加工,重复检验等;同一类技术管理活动中反复出现同一概念的术语、符号、代号等被反复利用等等。

只有当事物或概念具有重复出现的特性并处于相对稳定时才有制定标准的必要,使标准作为今后实践的依据,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又能扩大"标准"重复利用范围。

(3)标准产生的客观基础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这就是说标准既是科学技术成果,又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并且这些成果和经验都是经过分析、比较、综合和验证基础上,加之规范化,只有这样制定出来的标准才能具有科学性。

(4)制定标准过程要"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就是制定标准要发扬技术民主,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做到"三稿定标"即征求意见稿一送审稿一报批稿。如制定产品标准不仅要有生产部门参加,还应当有用户、科研、检验等部门参加共同讨论研究,"协商一致,"这样制定出来的标准才具有权威性、科学性和适用性。

(5)标准文件有其自己一套特定格式和制定颁布的程序。标准的编写、印刷、幅面格式和编号、发布的统一,既可保证标准的质量,又便于资料管理,体现了标准文件的严肃性。所以,标准必须"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标准从制定到批准发布的一整套工作程序和审批制度,是使标准本身具有法规特性的表现。

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简称国标。国标分强制性标准GB和推荐性标准GB/T。GB/Z是指导性国标。

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标准。

地方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标准。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联合国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有机食品运动联盟(IFOAM)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标准。

具体的制定过程参见立法法就是了

2.法律是由哪个部门制定的

楼上说的“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只有很少的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大人制定”是错误的。

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从高到低依次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修改 基本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修改,如刑法 其他法律(或称:一般法律或普通法律,是指“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 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并修改 地方法规 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也有部分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自治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 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局、办、署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一种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有效的低层次法律地方法规、自治条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法律与法规的制定单位分别是哪里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和法规的区别,主要在于制定机关的不同,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个是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等机构。再次,其效力层次也是不同的,法律的效力大过法规的效力。

4.有关中国地方法律法规的制定

请见立法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立法法 第六十三条 【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撤销的权限】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5.我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立法的原则:

1.科学性原则:

理性化:①法律是1种有确定性、明确性、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它的制定是建立在人类能够鉴别、判断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高度自觉性的行为。②理性化是立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要素,是科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2.民主性原则:

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具有非常广泛和深刻的意义,它除了维护民主本身的价值外,还对平等、自愿、自立、自由、法治奠定基础。

3.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主体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整个法律体系内各层级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相互一致、相互协调)

中国法律体系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6.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它法律的制订都是以其作为标准的。宪法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的规范则是在各相关法规当中。

《宪法》是什么:

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理国家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领土的全境及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经济和政治文化综合作用的产物。

2. 它集中反映了一国之内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了革命胜利的成果,是实现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3. 宪法分类属于一种典型的理论虚构,主要是为了学术上的方便,它并不能真正影响一国宪法的实施,即分类既不能使一个国家的宪政更有成效,也不能使一个不民主的国家更民主或一个民主的国家变得不民主。

4. 宪法分类也就是宪法的形式分类。正因为宪法分类无关民主和宪政,故而由于学者设定的标准不同,分类的方法也不同,甚至可以说,分类的方法和标准之多,几乎可与宪法文件的数量相媲美了。

5.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有关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公民及全体社会普遍承认有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结合。宪法惯例多见于不成文宪法国家,但成文宪法国家也存在。

6. 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所制定,用以维护和巩固本阶级的政权,是这一阶级的胜利成果。从宪法的阶级实质来看,现代宪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法律法规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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