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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6 09:54
本文关于供热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6日讯:

1.业主必须缴纳供暖费的法律规定

目前的供暖方式大致分为集中供暖和分户供暖两种,集中供暖包括热力集团集中供暖、小区锅炉供暖,分户供暖主要是分户式燃气采暖炉供暖和家庭空调供暖。在集中供暖的价格方面,要区分居民供暖(民用供暖)和非居民供暖(商业供暖)两种。

每个地区的暖气费标准价格不同,但暖气费的标准是一致的:

1.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

2.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

3.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每个月每平方米的价格也不是很高。

无论是集中供热还是小区自备锅炉,只要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用户,物业只能按总价30%的标准收取基础费。如果居民已经交的暖气设备运营费高于30%的标准,可以留好相关票据,向物价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将督促物业向用户退还多收的费用。

很多用户都不理解为什么停暖后,还要缴纳基本费用?实际上,由于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此外,用户暂时停用后,供热设施的配备及运行保障所产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减少。

热能是一种特殊商品,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无法贮存。在供热期间,不管用户用不用热,供热企业都必须持续不断地供热。二是热具有传导的特性。即使住户不用热,实际上依然能吸收周边邻居(温度高处)的热量。根据实际测量,邻居室温达到18℃时,该住户房屋所吸收的热量可达到周边邻居室温的50%.

因此,如果是集中供暖,在供暖期,用户因某种原因停止供暖,仍需交供暖费。对于基本费用的比例,双方可以在供暖协议中约定。每个采暖期的基本费用,按照不高于“采暖费总计”的60%缴纳。

2.我需要国家家庭暖气供暖相关条例(含费用)

各地区的供暖条例/办法 都只是对供暖公司、企业 用户使用提出规范

并不提及费用问题 (至少我没见过条例/办法中涉及具体价格的)

这个费用要看每年物价部门与当地政府新发的文件

如有需要 可以给你全文 百度审核厉害 有的在这里传不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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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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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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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略)

3.国家对集中供暖的法定温度是怎样规定的

集中供暖的温度标准是由当地政府推出的条例规定的,例:《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等。

1、以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为例子。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期内,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

2、以西安市的集中供热条例为例,根据《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

扩展资料

特许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2、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3、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4、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遇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告知热用户,报告供热、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不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

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

5.国家关于冬季取暖的标准的法律或法规(在线等,全部正确加100分)

冬季供暖室温国家标准

6.2 采 暖

6.2.1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高层、中高层和多层住宅,宜设集中采暖系统。采暖热媒应采用热水。

6.2.2 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室内采暖计算温度,不应低于表6.2.2的规定。

表6.2.2 室内采暖计算温度

用 房 温 度 (℃)

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 18

厨 房 15

设采暖的楼梯间和走廊 14

注:有洗浴器并有集中热水供应系统的卫生间,宜按25℃设计。

6.2.3 集中采暖系统的设计,宜能实施分室温度调节,并宜为实施分户热量计量预留条件。散热器的调节阀门,应确保频繁调节的密封性能,并采用不易锈蚀的材质。

6.2.4 集中采暖系统中,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设施,不应设置于套内。

6.2.5 住宅的散热器,应采用体型紧凑、便于清扫、使用寿命不低于钢管的型式,其位置应确保室内温度的均匀分布,并应与室内设施和家具协调布置。

6.2.6 以煤、薪柴、燃油和燃气等为燃料,设置分散式采暖的住宅应设烟囱;上下层或毗连房间合用一个烟囱时。必须采取防止串烟的措施。

国家标准《采暖通风及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50019-2003

■官方解释

16℃按国家标准确定

市政管委表示,不低于16℃的供暖服务标准,是按照上世纪80年代国家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BJ26-86) 和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确定的。

一般居住建筑室内设计温度 16℃-20℃

卧室、起居室设计温度 18±2℃

厕所、门厅、走廊设计温度 14℃-16℃

起止日参考了气象资料

按“室外日平均温度小于等于5℃时开始采暖,室外日平均温度大于5℃停止采暖”的规定,综合本市20年的气象统计资料,目前本市采暖系统设计规范确定的冬季采暖小时数为2972小时,约为123天(四个月),冬季采暖时间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为法定采暖日。

廊坊市热力总公司供热服务承诺

/show.php?id=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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