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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8 16:12
本文关于深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8日讯:

1.深圳劳动法是有哪些规定的

职工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

随着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推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劳动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特别是某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事实劳动关系作了一些专门规定。第一,因用人单位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另外,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也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事实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同时,劳动都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6号)第4条也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精神予以受理。在处理这类争议时,首先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大小,予以妥善处理。如果当事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以及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办?若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者又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往往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二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使劳动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往往担心失去得来不易的工作机会,也不敢坚持,因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因为空口无凭,劳动者的权益就得不到维护呢?劳部发(1995)30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可见,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同样受《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应予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2.深圳劳动法是有哪些规定的

职工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

随着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推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劳动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特别是某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事实劳动关系作了一些专门规定。第一,因用人单位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另外,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也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事实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同时,劳动都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6号)第4条也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精神予以受理。在处理这类争议时,首先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大小,予以妥善处理。如果当事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以及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办?若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者又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往往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二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使劳动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往往担心失去得来不易的工作机会,也不敢坚持,因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因为空口无凭,劳动者的权益就得不到维护呢?劳部发(1995)30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可见,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同样受《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应予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3.最新的深圳交通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4.有关深圳最新的劳动法

新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7-03-19 21:32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门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

5.深圳劳动法规定时间

公司加班应当按照下面的法律规定及标准支付加班费,若没有足额支付,则是违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法定休假日工作不能以调休替代。

6.2018年深圳劳动法的工资和加班费是多少

2018年深圳劳动法的工资和加班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发放,无法确定具体数额。

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3、《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7.深圳律师收费的法律法规是怎样的

关于深圳律师收费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深圳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长途电话费等由委托方承担,该等费用可以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固定数额包干使用。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

深圳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长途电话费等由委托方承担,该等费用可以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固定数额包干使用。

深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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