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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前保健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30 22:48
本文关于孕前保健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30日讯:

1.孕产期保健内容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诚心回答你的问题,记得好评,谢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保健服务包括哪些内容

《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保健服务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婚前卫生指导,是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是婚前卫生咨询,是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是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 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在婚前卫生指导方面,医生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 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 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其中主要有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新婚避 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受孕前的准备以及环境和疾病对后代的影响 等孕前保健知识、遗传病的基本知识、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 识、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在婚前卫生咨询方面,由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有关性知识、生育 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答和个别指导。 通过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使男女双方了解婚姻与健康的关系,营 养、疾病及遗传对后代的影响,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 病知识;掌握性生理、性卫生和新婚避孕等基本知识、方法。

在婚前医学检查方面,主要是对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 检查,通过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和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明确有无 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对一些诊断有困难的疑难病症可转上级婚前医 学检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医生应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3.我国《母婴保健法》对于婚前保健和孕产保健有哪些规定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4.妇幼保健法律法规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所以:- -请参考:《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女职工孕期保健的规定有哪些

1。

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 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 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 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 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 体重等。

4。 实行高危孕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 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 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

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 一般不得上夜班。 7。

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 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

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 立工间休息座位。 9。

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 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 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 号)执行。

6.女职工孕期保健的政策规定主要有哪些

根据《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孕期保健主要包括: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 (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

对接 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2。

定 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3。

推广孕妇家 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 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 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 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 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 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 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从事的 劳动范围》所规定的相应禁忌作业。8。

从事立位作业的 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 座位。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 2012年4月28日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执行。

7.婚前检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于1995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明 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 证明。”

这就是要求男女青年在结婚之前进行健康检查的法律依据。当然, 我国于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强制婚前检查的规 定与硬性要求,但这并不是否定婚前检查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从某种意义 上讲,“法”的法律效力要大于“条例”的法律效力,因此社会上流传的“取消 婚前检查”的说法是一种误解,是错误的。 有位哲学家说过,法律法规是做人的底线,而道德与精神是做人的本质 体现。

因此,在婚检问题上,要体现出相爱男女的高尚道德——对自己与他 (她)负责;也要表现出崇高的精神——对后代及社会负责任。

孕前保健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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