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地下空间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有哪些
(1)适用范围。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利用,必须遵守该规定。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2)开发利用的原则。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3)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4)规划的编制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
实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具体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地预测城市发展的 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结合。 (5)规划的主要内容。
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地下工程的具体位置,出人口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地面建筑的关系,及其配套工程的综合布置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等。 (6)规划的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需要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7)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
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㈡ 独立开发的地下工程设施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内容信息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
3.与建筑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与建筑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下:
1、《工程建设法》;
2、《招投标法》;
3、《建设施工合同法》;
4、《建筑工程质量法》;
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拓展资料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内容信息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5.关于修建地下室相关法律问题
你要修地下室的话,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才行,如果被批准了才可以修建地下室或进行房屋改造,你邻居是不能干涉你的,但是你修建的地下室不能侵犯你邻居的利益或给他带来危害。
如果未经过审批,是私自修建的,就不受法律保护。被相关部门发现的话可能会被强制拆除。
具体条款如下: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law/law_view1.asp?id=3633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law/law_view1.asp?id=193400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6.私自开挖地下室违反了那些法律法规
你好大律师网相关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
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7.我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是什么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口增长迅猛、城市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凸现,尤其是我国粗放型的城市发展模式使城市范围在地表上无限外延,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更加突出。
合理利用空间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借助于先进的建筑技术开发利用空间的事实已非罕见:大城市中立交桥增多,甚至出现高架桥;立体停车场已经出现;地下铁路不断扩展。
如上海的人民广场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车库、商业街,地表则用于绿化;北京西单地下文化广场的建立也体现了对土地立体空间的利用。 调整空间权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大陆尚属空白,仅存在规范空间利用的单行法规,如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各地也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规划条例》、《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等,对平战结合的原则以及地下开发应当考虑防灾需要等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需要细化才具备可操作性;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相对于我国空间利用的现状及未来开发利用空间的可能性,这些法律规范仍显不足。 目前我国日益重视对空间的开发利用,无论是实务部门还是学术界,正在进行着关于空间权的立法或者理论研究。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分别于第198、232、264条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空间邻地使用权,在空间权立法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为规范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界定地下空间产权关系,起草并申报了《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将利于填补我国在地下空间开发使用和产权问题上的立法空白;上海市同济大学地下空间中心从建筑技术角度进行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可行性研究;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研究课题组已起草了《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草案)》,为规范上海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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