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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法律法规论述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区别

时间:2021-05-02 09:00
本文关于信息法律法规论述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区别,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论述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1、概念不同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只要不是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的秘密或新颖限度的差异的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

专利是一项发明创造,即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

2、构成要件不同

商业秘密得满足构成要件才行,非公知性,实用性,价值性,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要件缺一不可。是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就看是否满足上述四个要件。

而专利则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来确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3、实施的困难程度不同

商业秘密的实施难度要大于专利。

扩展资料:

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包括:

a. 科学发现;

b.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c.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d. 动物和植物品种;

e.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f. 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专利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商业秘密

2.论述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只要不是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的秘密或新颖限度的差异的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

而专利是一项发明创造,即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 商业秘密基本上有两类。

一类,商业秘密可能涉及不符合专利性要求的发明或制造方法,因而只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可能是客户名单,或发明高度不够从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制造方法(虽然它们有可能作为实用新型获得保护)。

另一类,商业秘密可能涉及符合专利性要求且可以通过专利进行保护的发明。在后者情况下,中小企业将面临一种选择:申请发明专利,或保持其作为一种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一些好处包括:商业秘密保护具有不受时间限制的好处(专利一般可达20年)。因而,只要商业秘密不向公众泄露,其保护就可无限期地继续。

商业秘密不需交纳注册费(虽然涉及使信息保持机密的费用可能很昂贵)。商业秘密可以立即生效。

商业秘密保护不要求遵守诸如向政府部门披露信息的规定。 然而,也存在着一些把机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不利之处,尤其是当该信息符合专利性的规定时:如果该秘密包含在一种创新产品中,其他人可能能够查出它,对它进行解剖和分析(即对它实施“反向工程”),并发现该秘密,从而有权使用它。

事实上,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具有排除第三方对该商业秘密进行商业使用的排他权。一旦该商业秘密被公开,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它并任意使用。

商业秘密的实施比专利要困难得多。赋予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随国家不同变化较大,但通常认为保护水平较弱,尤其是与专利授予的保护相比。

商业秘密可能会由开发该相关信息的其他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专利。 专利权,是指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对发明创造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在这一规定的时间内,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制造其发明创造。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专利有以下三种: 一、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该条规定说明发明专利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大类,同时也可以是对现有产品或者方法进行改进而获得的专利。 二、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新的技术方案。”该条规定了实用新型是专指具有一定形状、构造的产品设计方案而获得的专利。

三、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它具有以下特点:1、是与产品相结合的外观设计;2、能在工业上应用的外观设计;3、能给人以美的享受的外观设计。 由此而获得的专利,称为外观设计专利。

从理论上讲,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是不同的:从保护力度上看,专利的保护力度最强,具有极大的排他性,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技术,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对商业秘密明显弱于对专利的保护力度,独立的开发研制和逆向研究是不视为侵权的。

从保护时间上看,专利的保护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对发明专利,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规定20年。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却没有类似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权利就永远存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最强的保护时间最短,最弱的保护时间最长;对同一技术,发明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法律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看,对同一技术,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在这里我们应注意不同的时间段:第一,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秘密是可能存在的;第二,自专利申请日至公开日之前,秘密也是可能存在的;第三,自公开日之日起,秘密消失了。

在第一个阶段,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在第二、三阶段,给予专利保护,这是没有问题的。 确定专利保护,首先必须确定何为专利: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专利有三种,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上述发明创造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凡符合专利条件的,将分别被批准授予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我国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

3.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比较

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民法上,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制止不正当竞争”规定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部分)范畴。

WTO中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这些都说明,商业秘密在归类上,划分到知识产权范围。

商业秘密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一般知识产权性相比,有其自己的特殊性。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商业秘密纠纷的不断增加,有关这方面的业务研究已不容忽视。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模拟)? 工厂A,厂区四周围墙封闭,留有大门,门外靠公共马路,平时大门紧闭。一天,大门敞开,恰巧工厂B一人员沿马路从门前经过,看到了该厂院内摆放的还没有上市的产品的外形新设计。

于是记在心中,并回厂投入了生产和销售,取得了效益。就在工厂A大门敞开的时侯,工厂C人员却没在门前马路上,而是翻墙进入工厂A院内,看到产品的新设计后逃走,回厂也投入了生产和销售。

事情发生后不到两年,工厂A分别找到B、C两厂交涉,认为两厂分别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分析: 工厂A在开门之际,让B厂人员看到产品外形设计,属于保密措施不利,A相对B丧失了商业秘密。

B厂人员有路权,观望构不成不正当手段,B厂因此不构成侵权。 工厂A的开门没有被C厂利用,围墙相对C厂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A对C产生了商业秘密。

C不是通过A的大门获取信息,而是翻墙窃取,属于不正当手段,构成了对A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

本案工厂A的设计如果是专利,两个工厂均构成侵权。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只要被控方是为经营复制(商标是使用)其客体,不论是什么手段,即构成侵权。

而商业秘密则不然,商业秘密能对抗保密义务人和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人,但不能对抗通过正当手段获取使用的人。实践中必须考虑双方行为情节,还要注意相对性。

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的区别是:一般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权利取向的对象是(法律空间效率内的)任何人,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绝对性,是所有权。 商业秘密是在特定的某些人范围内靠“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没有对抗特定人范围之外的善意第三者的功能,因为第三者不是特定范围内的人,没有特定人的义务。同时,只要不是非正当手段,即使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也是善意占有,并可实施。

这一点不同一般知识产权,具体区别如下:首先,不同于专利权,专利是不允许重复研发的,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对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管是用什么手段获得与专利相同的方案, 都不能为经营目的对其实施。其次,不同于商标权,对于注册商标,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无权使用。

再次,不同于著作权,仅就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就能对抗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 以上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核心是它的相对性: 1.特定义务人之间的相对性。

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产生的,这种前提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绝对权,是一种相对权。从这个意义上看,它是一种债权。

2.保密措施与不正当手段的相对性。 对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实际个案中,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是相对比较对方手段而言的。

如果比较后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构成了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比较后没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成了正当手段,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

实践中,除对方采用“反向工程”或“重复研发”属正当手段外,其他具有证据优势的手段也可被认为是正当手段。 企业在竞争中,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原理,采取合适措施,实现对其成果的商业秘密,否则就可能使成果变成公共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白白丧失了财产权。

企业在竞争中,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原理,采用正当措施,合法地去获取信息。

4.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如何区分

从法律对两者保护的范围看,

商业秘密包括了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而专利技术只是技术秘密;从构成特征看,

商业秘密要求要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并不要求一定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专利技术要求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有人概括商业秘密因为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新颖性的特点,是理解上的错误,是对秘密性和新颖性两个概念的混淆,

商业秘密构成本身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并不必然具有新颖性,而只是要求其具有秘密性;从两者的权利存在状态看,

商业秘密存在于保密,而专利技术是公开的;从两者的保护期限看,

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受到保密措施的影响,并对同类的创新不具有法定排斥权利,而专利技术则受到国家保护的法律强制规定,一般只能有20年,但是如在保护期内对同类的创新是具有排斥性的。

5.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区别是什么

商业秘密是指关系公司权力和利益,依照特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它通常包括:

(一)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公司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

(三)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见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

(四)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五)公司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六)公司职员人事档案,工资性、劳务性收入及资料。

(七)其他经公司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而专利是指该公司享有某种产品的技术权利,其他人(或企业)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是不能生产同类产品的。

6.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区别和联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是:(1)信息性;(2)未公开性;(3)实用性;(4)保密性。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依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就客体的非物质性而言,商业秘密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相同的无形财产权本质属性,但前者却并不具备传统类型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

商业秘密权不具有严格意义的独占性,即权利人无权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取得或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权利;商业秘密权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商业秘密的保密状态决定其权利的覆盖地域和存续期间。但是,商业秘密主要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其权利形态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都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因此相关国际公约将商业秘密权视为某种知识产权是有理由的。

信息法律法规论述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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