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经典案例,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国际贸易惯例与法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NF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争议焦点 争议有三: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②商检证书是否有;②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及60日内进行商检。申请人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怀疑。
关于羊毛质量问题,申请人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霉烂变质,5包原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原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公斤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被申请人则声称申请人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原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被申请人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述评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被申请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coterms199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使得申请人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请人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到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被申请人理应为此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1608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申请人。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
但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申请人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故申请人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被申请人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这多收的2%货物款仍应退给卖方。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2.国际贸易惯例与法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NF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争议焦点 争议有三: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②商检证书是否有;②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及60日内进行商检。申请人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怀疑。
关于羊毛质量问题,申请人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霉烂变质,5包原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原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公斤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被申请人则声称申请人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原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被申请人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述评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被申请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coterms199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使得申请人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请人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到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被申请人理应为此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1608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申请人。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
但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申请人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故申请人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被申请人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这多收的2%货物款仍应退给卖方。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3.近几年发生的国际贸易纠纷的案例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中埃贸易纠纷典型案例 -------------------------------------------------------------------------------- 中国国际招标网 发布时间:2009.03.16 来源:驻埃及经商参处子站 近年来,驻埃及使馆商务处积极贯彻落实部党组指示,全力促进中埃经贸关系的发展,促进我对埃出口的增加,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
双边经贸额连续6年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2008年达到62.4亿美元。与此同时,两国企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贸易纠纷数量也有所上升。
特别是今年以来,我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增多,风险加大。现将我处整理的近期典型案例列出,供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和企业参考,请企业对埃出口过程中加强风险意识,确保交易安全,有效保护自身利益。
驻埃使馆商务处将继续积极推动我企业对埃出口,并努力协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贸易纠纷。 案例一:与新客户的首次交易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 2008年底,国内A公司通过网站结识埃及X公司,并约定向该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为见提单附件付货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
A公司随后将货装船运往埃及亚历山大港。货物发出后,X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调经济困难,要求减价,并更改付款方式为风险度很高的银行汇票。
X公司的行为导致我出口方进退两难。如同意对方做法,则一方面利润大幅缩减甚至无利可图,并且有可能完全无法收回货款,如不同意对方做法,由于货物已在埃港口,则须支付巨额的码头及相关费用。
案例二:不能确保收汇安全 2008年初,国内B公司以FOB方式向埃Y公司出售金属制品。合同约定买方支付25%预付款,余款于货物出港前支付。
提单正本签发给买方。2008年2月收到预付款后,B公司即组织货源运至港口,但经Y公司多次解释付款困难,并保证尽快付款,B公司在余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同意货物装船运往埃及。
2008年5月,B公司发觉货物已被Y公司提走,但余款至今未付,并拒绝与B公司联系。 案例三:埃及船公司无单放货 2008年9月,埃Z公司以FOB方式向我国C公司定购一批钢材,提单正本签发给卖方。
合同约定买方支付30%预付款,余款见到提单COPY付清。货到埃及港口后,Z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2009年1月,C公司得知货已被提走,余款迄今难以追索。 1.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扩展对外贸易有相应的策略。
一些专家学者撰文立著,从古典政治学先驱亚当·斯密的绝对利益学说论到大卫·李嘉图的比较利益理论,从维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到赫克歇尔-俄林定理,引经据典的论证西方经济学中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市场经济,国际贸易是自由贸易,但美国和欧盟对中国纺织品设限,却不符合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理论。一些专家学者开始责问美国和欧盟:“200年前欧洲人就开始向全世界推销他们的自由贸易政策,今天,当中国工人生产的价廉物美的纺织品运往他们的市场时,为什么这些自由贸易的鼻祖们摇头说'NO'呢?”在这里,我们不能忘了一个最本质的问题,市场竞争的本质是资本竞争。
国际贸易的实践和马克思的理论揭示告诉我们,西方市场经济理论在本质上是为资本服务的,认“利”不认“理”,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自由贸易理论是为资本谋取最大利益服务的,有利可图就讲“自由”,无利可图就不给你“自由”。这就要求我们在面对美国和欧盟在对外贸易的不合理设限时,既要据理力争,又要从最坏处考虑,善于在“不自由”、“不合理”的处境中扩展对外贸易,要有相应的策略。
2.在应对中美和中欧纺织品贸易中,各级政府必须负担起引导、调控、保护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重要职责。其实,世界上任何市场经济都不是完全自由的。
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只是西方经济学的一种假设。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要正确学习借鉴西方经济学理论,不要被其中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自己都不相信、不去付诸实践的不科学理论观点所误导。
我国还是一个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生产力水平低、结构性矛盾突出和发展不足是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强化经济调节职能、市场监管职能、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不能该管的也不去管。 3.继续完善有关立法,推进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企业应对国内外经济事务提供有效服务。
随着开放的扩大和加深,企业与国际经济事务的联系和来往更加密切,各种法律和社会服务需求也愈来愈多。仅就应对国际贸易纠纷,就不仅仅是要求有法律服务,帮助打官司。
实际上需要一系列社会服务,才有条件应对各种名目的贸易纠纷。 4.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提升出口商品结构层次,实现结构升级,错位发展。
目前,我国货物贸易出口的层次比较低,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所占比重不高。我国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实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资完成的。
服务贸易发展出口严重滞后。服务贸易出口占我国贸易总额的10%,明显低与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
客观的市场容量也要求必需转变转变增长方式。在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的过程当中,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比较优势动态变化的规律,一方面稳定。
4.有关国贸知识的案例与分析
六、案例分析题(本题15分)
我某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方在货物装运后,正拟交单议付时,忽接到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的责任,但可接受我方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银行是否应付款?简述理由。
答案: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递交保兑行,保兑行必须付款。
八、案例分析(共20分)
1、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发盘。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发盘是否可以撤回?根据是什么?
2、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船离港4小时后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手中持有的提单、发票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据与付款,于是双方发生争执。问:此案应如何解决?为什么?
3、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买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答案:八、案例分析( 4X5 分 共 20 分)
1 、答:可以,该盘可以撤回。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约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消的发盘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被发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盘人即可。中法均为《公约》缔约国。 3月1日的特快专递,3月2日不可能送达巴黎公司,故3月2日发出的电传撤回通知能早于该发盘到达被发盘人。
2 、答:风险已经在货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损失,与卖方无关,买方不应该以此为由拒付。只要卖方交的单据合格买方就应该付款,因为是象征性交货。
3 、答:开证行拒绝有理。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5.国际贸易实务常见的与法律风险有关的案例
国际贸易重复征税风险案例:
某甲在A国有自己的居所,1999年,甲离开A国去B国从事经营活动,在B国居住了150天并取得一笔收入。甲回到A国,先后收到了A国和B国要求其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纳税通知。根据A国税法规定, A国公民离开A国满180天的为A国非居民;根据B国税法规定,凡在B国居住满90天的个人为B国居民。
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也称通商,是指跨越国境的货品和服务交易,一般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所组成,因此也可称之为进出口贸易。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进出口贸易可以调节国内生产要素的利用率,改善国际间的供求关系,调整经济结构,增加财政收入等。
国际贸易专业属于经济学学科范畴,主要以经济学理论为依托,包括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计量经济学、世界经济学概论、政治经济学等。
6.求一个国际贸易中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例
2005年3月的上海汽车博览会上,该公司发现中大集团推出涉嫌侵犯"星航线"知识产权的车型。
中大客车表示,尼奥普兰客车公司作为一家世界著名的客车企业,在司法部门尚未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对外宣称中大客车完全抄袭,对于这种不负责任的言论,中大客车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民族品牌的合法权益。美国Zippo公司诉中国打火机企业2 006年5月16日,美国著名打火机公司Zippo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请,指控7家中国企业对美出口和在美销售的打火机侵犯其1项商标,要求启动337调查。
2006年6月1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表决通过,对中国企业展开337调查;19日,温州市烟具行业协会发表声明,将和全国同行联手,积极应诉Zippo公司的指控。 9月15日,美国ITC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命令,根据其相关规则裁定其他应诉方缺席,恒星公司成为唯一与起诉方正面交锋的应诉方。
温州恒星公司在经过几个月的孤独而积极的应诉后,终于与"337调查"的起诉方美国打火机制造商ZI PPO公司达成和解,成为商标保护范围内唯一能向美国公司出口的供应商。美国爱普生公司诉中国墨盒业2006年2月1 7日,美国爱普生公司及其日本子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请,指控中国在美销售的墨盒(InkCar tridges)产品侵犯其关于喷墨打印机墨盒的专利,要求对其启动337调查。
3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对进口墨盒及其组件进行337调查并正式立案。经过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将24家公司作为此次调查的应诉方。
3月24日,国内耗材巨头纳思达特向某报发表正式应诉声明。7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经判决,没有应诉的中国企业的产品统一停止销往美国,并审批通过爱普生申请的临时排除令。
美国、荷兰公司诉中国木地板业200 5年7月1日,美国UnilinBe-heer以及荷兰Unilin、爱尔兰地板工业公司联合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诉圣象集团等中国18家地板企业的地板锁扣专利侵权。2005年7月29日,美国ITC据U-nilinBeheer公司申诉,正式立案调查。
2006年7月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行政法官裁定,圣象等三大中国地板公司联合设计的"第7号锁扣地板"可以进入美国,中国地板行业首次获胜。 2006年7月2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公开337调查案初裁结果,Unilin公司的 779号专利无效。
除此之外,836号专利部分无效,绕道设计产品"第7号锁扣"不存在侵权,在官司进展过程中,Un ilin主动撤除486号专利。美国劲量诉中国电池业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电池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中国电池提起"337条款"调查申请。
5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立案。2004年6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认定中国企业生产的无汞碱性电池侵犯劲量公司有效和可执行的709号专利。
6月9日,中国电池协会组织各电池生产企业再次联合上诉,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初裁结果进行全面复审。10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劲量公司 709号专利因不具备确定性而无效,从而终止对中国电池的337调查。
10月10日,美国劲量公司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申诉。2006年1月25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美国劲量公司败诉。
(。
7.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首先说明一下,提问者打错了很多字,让案例有些理解困难。
“a贸易公司信用证拒付案”是说不通的。从案例表述中看:a贸易公司是卖方,b公司是买方。
b公司应向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a公司应向自己所在地的中国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以要求银行付款。所以只存在中国银行信用证拒付的问题,不是“a贸易公司信用证拒付”。
还有a贸易公司到底在合同签订之后到底做了那些行为,案例中也没反映出来,不知是不是没将原案例表述完整? 所以提问者要补充些让问题明确,这个案例才能分析。 分析: 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为基础,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信用证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根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便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脱离而独立存在,不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内容的约束。
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必须凭单付款。 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从卖方购进单据,再由买方付款赎单。信用证每一个环节中的当事人对信用证的处理均以单据为依据,而非货物。
信用证适用的严格相符原则。所谓严格相符原则也叫单证相符原则,是指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只有这样,银行才予以付款。
如果银行接受了卖方不合格的单据,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赎单。这里的单证相符只要求单证与信用证在表面文义上完全一致。
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正确性、真实性不予审核。 在本案例中,a贸易公司(卖方)与商贸城(买方)签订的是cif合同。
因此a贸易公司有义务在同年5月份货交承运人,支付运费,换取提单;办理保险手续,支付保险费,获取以商贸城为受益人的保险单;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获取相应的单证;办理商品检验检疫手续,获取商品检验检疫证。 (1)如果a贸易公司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出口和检验检疫单证,提交a地中国银行,则银行应无条件付款,否则构成违约,a贸易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2)如果a贸易公司提交的单证中任何一项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则中国银行都有权拒付。 (3)如果银行以货物有瑕疵为由拒付,则银行行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仍应当付款。
看看这些对你有没有用,你这个题目太模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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