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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新闻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2 21:00
本文关于有偿新闻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有偿新闻的法律法规

中共中央宣传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新闻出版署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的教育和管理。严格禁止有偿新闻、买卖书号、无理索取高额报酬。为贯彻落实《决议》精神,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维护新闻工作的信誉和新闻队伍的良好形象,树立敬业奉献、清正廉洁的行业新风,根据中宣部、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形势,重申并制定如下规定:

一、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索要钱物,不得接受采访报道对象以任何名义提供的钱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等。

二、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借用、试用车辆、住房、家用电器、通讯工具等物品。

三、新闻工作者参加新闻发布会和企业开业、产品上市以及其他庆典活动,不得索取和接受各种形式的礼金。

四、新闻单位在职记者、编辑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以获取报酬;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受聘担任其他新闻单位的兼职记者、特约记者或特约撰稿人。

五、新闻工作者个人不得擅自组团进行采访报道活动。

六、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活动中不得提出工作以外个人生活方面的特殊要求,严禁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

七、新闻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他人为自己办私事,严禁采取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以达到个人目的。

八、新闻报道与广告必须严格区别,新闻报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九、新闻报道与赞助必须严格区分,不得利用采访和发表新闻报道拉赞助。新闻单位必须把各种形式的赞助费,或因举办征文、竞赛、专题节目等得到的协办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定期审计。在得到赞助或协办的栏目、节目中,只可刊播赞助或协办单位的名称,不得以文字、语言、图象等形式宣传赞助或协办单位的形象和产品。

十、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必须严格分开。新闻单位应由专职人员从事广告等经营业务,不得向编采部门下达经营创收任务。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各新闻单位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发挥纪检、监察部门作用,确保规定落到实处。要接受社会监督,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各新闻单位要分别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确定专人负责,认真受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人,由新闻单位和主管部门没收其违规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给予行政处罚。要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报道,推动禁止有偿新闻的工作深入持久地进行,务求取得实效。

2.关于禁止有偿新闻有哪些规定

中央宣传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1997 年1月15日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中宣发[1997] 2号) 如下。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明确指 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的教育和管理。严格禁止有偿新闻、买卖书 号、无理索取高额报酬。

"为贯彻落实《决议》精神,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 设,禁止有偿新闻,维护新闻工作的信誉和新闻队伍的良好形象,树立敬业奉 献、清正廉洁的行业新风,根据中宣部、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 形势,重申并制定如下规定: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新闻工 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索要钱物,不得接受采访报道对象以任何名 义提供的钱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等。

3.有偿新闻线索

一,有偿新闻线索,是指当事人为新闻媒体提供线索,同时获取相应的提供线索的报酬;

二,新闻线索:

1,也称采访线索、报道线索,是指为新闻采访报道提供有待证实、扩展和深化的讯息,给新闻记者提示新闻的所在,新闻采访的方向;

2,可能成为新闻的或具有一定新闻价值的某种事实所传播的信息,也可以说是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新闻事实所发出的信号;

3,新闻线索不等于新闻事实,是记者发掘题材的一种凭据;

4,它比较简略,要素不全,没有事物的全貌和全部过程,常常只是一个片断或概况。

三,新闻线索的特点:

1、相对于新闻事实,多数新闻线索显得较为简略,没有过程,更没有细节,新闻五要素不全;

2、相对于新闻事实,新闻线索往往是比较零碎的,信息是不完整的;

3、新闻线索稍纵即逝;

4、新闻线索的出现带有一定的偶然性;

5、新闻线索涉及较多的是表象,可能确有其事,也可能只是假象,或者是真假混杂。也就是说它的可靠性待记者进一步去核实。

4.新闻法律法规有哪些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些是核心的,《宪法》《刑法》里面也有相关规定,还有其他的例如《关于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等,可以到中国法律法规库里面找一下。

具体的新闻法律目前还没有。对于新闻工作者主要以新闻出版署指定的规章为主。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等。

5.跪求有关新闻必须真实报道的法律法规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的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第六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第二章 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第八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领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经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在地、市、州、盟设立的记者站,申领新闻记者证应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新闻机构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新闻机构及记者站名称。 第十四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五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领、审核、发放和注销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六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

6.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

虚假新闻的危害已是人所共知,对虚假新闻的打击也可谓“历史悠久”,然而虚假新闻讨而不绝,伐而不灭,除其他原因之外,法律惩处不力和有关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也是重要原因。

追究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对虚假新闻有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对新闻的真实性有无法律上的明确要求。事实上,即使世界上对“新闻”的定义多达上百种,即使对新闻本质的看法是见仁见智,但真实性要求却是中外新闻业界与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众对新闻的共同要求。

1991年1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要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

我国对新闻真实性的要求,除了以新闻职业道德约束为行业惯例外,上世纪末已有法律规制:一是对一般题材的新闻报道真实性的规定。1995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第5条规定:“报纸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必须真实、公正……”;1999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1条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

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 二是对特殊题材即证券信息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对证券、期货专业报纸和期刊加强管理的通知》规定,“证券期货报刊的办报办刊宗旨及报道内容必须做到:……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1997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等6部委(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上述有些规定虽然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层级,但都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从新闻价值的核心要素和新闻产品质量的标准而言,“真实性”不再是一种模糊、弹性的道德要求,而是一个明确、刚性的法律标准。

既然如此,那么有违此标准的新闻,其制作与传播主体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新闻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1.法理依据。

虚假新闻是虚假陈述的一种。虚假陈述构成侵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虚假陈述究竟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什么权利,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部分虚假新闻,其侵害对象往往是特定采访对象或与采访对象相关者,且直接作用于侵害对象。而完全虚假新闻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必须借助于其他行为尤其是不特定的受损害者自身的行为。

所以,包括虚假新闻与虚假广告在内的虚假陈述侵害的直接客体并不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是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实信息,使不特定的新闻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产生错误判断,构成对他人精神自由的侵害,进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2.法律依据。

虚假新闻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1999年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再次对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新闻媒体的上述民事责任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确认。

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新闻媒体的民事责任既非仅适用于部分虚假的新闻,也没有局限于民事侵权领域,完全虚假的新闻及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同样在其范围之内。

二、传播虚假新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1.法理依据。新闻受众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信息、娱乐等精神产品的接收、接受及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点播节目等行为中,受众通过购买报纸、通过向有线电视台付费而获取新闻和信息,新闻媒体通过向新闻受众出售新闻和信息、收取费用、赢得利润,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关系:其中,合同标的额是报纸价格或收视费,标的物是新闻、信息及纸张等有关物质载体。

读者购买报纸,读者与报社之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投送服务合同关系和新。

有偿新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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